某保险公司、平顶山市浩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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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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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4民终13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主要负责人:彭X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浩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084235XXXX。
法定代表人:江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女,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浩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货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3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浩源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浩源货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事故发生于2017年9月16日,浩源货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某保险公司报险,致使某保险公司无法了解案涉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损失情况。本案事故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书,无法认定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比例。浩源货运公司述称的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陕西省公路局、陕西省公路局西安路政执法支队蓝商路政大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修复告知单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事故真实性及划分责任的证据,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于法无据。
浩源货运公司辩称:案涉事故为单方事故,事故中受损的护栏作为固定物,案涉车辆应该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未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是因为当时高速公路堵车,需要及时处理事故现场,之后又需要处理路政索赔问题。对于案涉事故的真实性,浩源货运公司有现场照片和路政单位开具的发票清单,且路政单位属于政府机关,能够证明本案事故的真实性,而且,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能够推翻本案事故的真实性。
浩源货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付浩源货运公司1519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6日,李尧兵驾驶豫D×××××(豫DXXX8挂)半挂牵引车由商洛至西安方向,在G70福银高速蓝商段上行K1464+65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波形梁护栏等财产损失,经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蓝商分公司蓝田管理所出具的路产损坏清单,共损坏财产价值15190元。2017年9月18日,浩源货运公司对该财产损失进行了赔付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无果提起诉讼。李尧兵驾驶的豫D×××××(豫DXXX8挂)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浩源货运公司,该车辆于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浩源货运公司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没有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但经当地路政部门出具的路产损坏清单、赔偿通知书及收款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车辆造成单方事故以及浩源货运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对此应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浩源货运公司垫付赔偿的款项应当予以支付。某保险公司辩称浩源货运公司起诉请求赔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浩源货运公司支付赔偿款1519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证据、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浩源货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2017年9月18日陕西省公路局作出的[(陕交通蓝田)赔字(2017)74号]公路赔偿通知书记载:2017年9月16日约15时38分,李尧兵驾驶豫D×××××(豫DXXX8挂)半挂牵引车由商洛至西安方向,在G70福银高速蓝商段上行K1464+65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经路政人员现场进行勘验,由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蓝商分公司蓝田管理所出具的路产损坏清单,共损坏财产价值15190元。2017年9月18日,浩源货运公司依据该赔偿通知书,对该财产损失进行了赔付,蓝田管理所出具了收款票据。上述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坏清单及收款票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进行了质证,某保险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能否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陕西省公路局作出的[(陕交通蓝田)赔字(2017)74号]公路赔偿通知书,对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等,都进行了详细记载。该赔偿通知书与路产损坏清单、收款票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据此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事故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书、无法认定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比例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士报
审判员 邢智慧
审判员 梁 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