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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大英县利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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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9民终59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86678XXXX。
负责人:邓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英县利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城路**门面,23569718228Q。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英县利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英利宇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3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9)川0923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货物运输,应当向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领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其中一个条件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与“驾驶证”是两个证,两个证件发放和管理部门也不一样。交警部门只对驾驶证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所规定的应当是行政法规范畴而不是行政管理范畴,作为驾驶员从事货运应当具备道路货运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2.上诉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约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商业险免责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
大英利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大英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大英利宇公司支付车损理赔款18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共计2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29日,大英利宇公司为其所有的川JXXXXX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综合型)、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金额为202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30日0时至2019年3月29日24时。2018年9月11日,大英利宇公司的驾驶员张波驾驶川JXXXXX、川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内环崇州往彭州方向行驶。1时33分许,当行驶至208KM+600M路段处时,所驾车辆与停在高速公路第三车道内由案外人孙永涛驾驶的豫AXXXXX、豫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员张波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十一大队出具了第51811112018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及、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且所驾车辆具有安全隐患(车辆第一轴车轮制动器工作失效),孙永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车,且所驾车辆具有安全隐患(车辆左后位灯事故前已损坏),两人承担同等责任。同年11月15日,大英利宇公司、某保险公司达成了川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82000元的协议。同月26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就该车损失的金额确定为182000元。同年12月9日,张波的父母张万德和沈家秀、妻子郑晓玲及女儿张新曼共同与大英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大英利宇公司向张波家属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450000元,于2018年11月前支付80000元,余款370000元在2018年12月14日前全部支付。同时还约定,若大英利宇公司方成功领到保险公司赔付的驾乘险保险金,则承诺赔偿总金额为495000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大英利宇公司未就该车辆损失从第三方取得赔偿,也未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还查明,张波持A1A2E驾照,与准驾车型相符;其取得的从业资格是P-操作C1(驾驶操作教练员),J-公交(公共交通驾驶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大英利宇公司的损失是否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后再由本案某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大英利宇公司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是否具有起诉资格;3.驾驶员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是否应免除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大英利宇公司起诉的案由是保险纠纷,其依据是大英利宇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本案发生的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若无法定免责情形,应当按约定支付保险金。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处理保险纠纷中,只涉及本案大英利宇公司、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抗辩对大英利宇公司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此处理规则仅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大英利宇公司未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险种,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成就,依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支付该笔保险金。且本案中,大英利宇公司已向驾驶员家属进行了赔付,完全享有代位请求权,大英利宇公司对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主张具有主体资格。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庭审中查明,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告知义务,免责承诺非大英利宇公司一方书写。因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表明其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能力。即使该驾驶员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也与事故本身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它仅属于车辆行政管理范畴。故某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免赔。综上,对大英利宇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以某保险公司核定的金额为准,即为18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即为100000元,共计282000元,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英县利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共计28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大英利宇公司的司机张波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免责条款中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但该条款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意思过于模糊,未明确表明是“从业资格证”,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要求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是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而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本案中大英利宇公司所有的川JXXXXX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在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具备运营资格,司机张波持有准驾车型A1A2的驾驶证,具备驾驶对应车型的资格,也具备驾驶操作教练员和公共交通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免责条款中未明确表明是“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会明显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会因此而加大某保险公司理赔风险,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以违反了免责事由约定为由提出免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向大英利宇公司支付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共计28200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立文
审判员  郑 艳
审判员  梁 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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