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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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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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民终1175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女,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XX与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83280元(不服一审判决标的数额:197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姜XX所有的鲁BXXXXX车辆经即墨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2018)鲁0282民初6565号确认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79600元,施救费1800元。同一车辆在一个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数额是确定,即本案涉及车辆的损失是确定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63440元,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标的数额83280元并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二)上诉人姜XX所有的鲁BXXXXX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有权选择维修,并按照维修方式确定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推定车辆全损,并按照保险金额扣减第三方赔偿确定被上诉人的理赔数额无依据。应当按照已确定的损失数额扣减第三方赔偿数额后,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确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已推定全损,因此应当依据条款第19条,全损情况下的赔款计算方式进行计算,而按照姜XX的主张,其获得的损失总额将会超过车损险保险限额,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姜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保险依据,应当驳回姜XX的上诉。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鲁0282民初274号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判令上诉人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争议金额为14860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判违反了法律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抗辩权益。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申请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于涉案的鲁BXXXXX车辆残值进行评估。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青中才评报字【2018】第137号补充鉴定意见。在该鉴定意见书中评估公司特别注明“本次评估车辆残值以资产的非继续使用为假设前提”,且在特别事项说明4重大期后事项(1)“资产评估报告日后有效期内,本次评估相关当事方在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供特殊补充举证,并且该证据资料对资产评估价值已产生了严重影响时,应根据评估方法对评估值进行相应调整”,(2)“发生评估基准日期后,重大事项时不能直接使用本评估结论”。但是上诉人提出的评估申请并未有要求以“本次评估车辆残值以资产的非继续使用为假设前提”,而评估公司却在鉴定中提出了该前提条件,完全不符合上诉人的申请事项。所以该评估报告的鉴定结论并非是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而做出的。退一步来说,即便评估公司为了周全考虑,也应当在报告中载明“以车辆可以继续使用为假设前提”再列一个评估结果以供法院参考。从已经出具的报告中可以看出该意见书假设的前提是“涉案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换句话说涉案车辆可以继续使用或部分零件可以继续使用,则该鉴定意见结论应当进行调整或不予采纳。客观事实是,在发生本次事故之后,涉案车辆并未车报废,仍有大量的零部件未受损,仍然可以继续使用。所以完全不符合该鉴定意见的评估前提,进而说明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和审判的依据。因此,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当庭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同时提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法院不仅对上诉人的该申请未予准许,更没有在判决书中做任何的认定,就径行采纳了该鉴定结论,审理过程严重违法了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抗辩权。二、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法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损83280元,该金额计算方式为评估金额279600元减去三者应当全额赔付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剩余的277600元乘以30%的责任比例向上诉人主张。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该83280元不含施救费。但一审法院在裁判时却认定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损失为车损赔偿金259340元和施救费1800元,合计261140元,并据此计算出上诉人应当赔付被上诉人63560元。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求范围,违法了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对于保险条款约定和保险法规定认知错误,导致计算方式有误。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之规定,即当保险标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标的归保险人所有。依据(2018)鲁0282民初6565号判决中认定鲁BXXXXX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费为279600元,超出了车损险263440元的限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推定全损,即维修费用超出了车辆实际价值。因此车辆无需维修,仅需要依据车损险金额即可。而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依约支付30%的赔偿金后,车辆30%的所有权也归上诉人所有。换句话说,仅当车辆达到事实全损或者推定全损时,才会考虑车辆残值的问题。而一审法院先以保险限额减去车辆残值,引申出车损险赔偿金最高赔付259340元,进而认定车辆并未全损,完全是对法律规定和条款约定的错误。如果未全损,则完全不需考虑扣减残值的问题。更何况因为评估报告的鉴定没有客观依据,完全不应被采纳,更不能据此计算出上诉人应当赔偿的金额。
姜XX辩称,保险公司提出关于补充评估报告中的鉴定前提,该补充报告与姜XX在另一案件中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前提不一致,作出评估的结果目的不一致,非继续使用的前提是为了确定残值,姜XX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主张的损失其评估前提明确载明是采用修复费用加合法。至于车辆是否报废,车辆所有人有选择继续维修或报废的权利。姜XX已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姜XX在一审中主张的损失不包括施救费,是因为施救费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一审起诉的数额未做区分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姜XX主张的诉讼标的。
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28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2日,姜XX为其所有的鲁B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34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3日24时止。姜XX交纳了商业险保险费5856.68元。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九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X(1-事故责任免赔率)X(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被保险人、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关于全部损失,保险条款解释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2018年1月27日8时,张显成驾驶鲁BXXXXX号车辆沿钱崮山二路由南向北行驶,周钰涵驾驶鲁BXXXXX号车辆沿海和路由东向西行驶,鲁BXXXXX号车辆右前侧与鲁BXXXXX号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显成和周钰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并勘查现场,认定驾驶员张显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周钰涵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8年7月10日,姜XX向一审法院起诉张显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其赔偿鲁BXXXXX号车辆损失397000元、施救费18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主张27976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认定,鲁BXXXXX号车辆损失279600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中,张成显承担70%的事故责任、周钰涵承担30%的事故责任。姜XX的损失共计2814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姜XX2000元,超出限额的2794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姜XX195580元。2019年1月7日,一审法院做出(2018)鲁0282民初6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XX经济损失19758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后,经二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另,在本院审理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姜XX对鲁BXXXXX号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9700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鲁BXXXXX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剩余价值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联系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9年7月1日,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青中才评报字[2018]第137号补充鉴定意见,鲁BXXXXX号车辆残值为4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姜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关于鲁BXXXXX号车辆损失价值,一审法院认为,在姜XX起诉张显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8)鲁0282民初65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鲁BXXXXX号车辆的损失为279600元,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故一审法院认定鲁BXXXXX号车辆的损失为279600元。该损失超过鲁BXXXX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26344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推定为全损。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青中才评报字[2018]第137号补充鉴定意见,认定鲁BXXXXX号车辆残值为4100元,予以采纳。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鲁BXXXXX号车辆残值归姜XX所有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鲁BXXXXX号车辆损失保险金为259340元(263440-41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施救费1800元应在鲁BXXXXX号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鲁BXXXXX号车辆损失保险金259340元和施救费1800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263440元。另,姜XX已经从第三者取得了损害赔偿197580元,故在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予以扣减。综上,某保险公司赔偿姜XX保险理赔款63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姜XX保险理赔款63560元。二、驳回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姜XX承担50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3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应向姜XX赔付的涉案鲁BXXXXX号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在另案中经一审法院评估认定鲁BXXXXX号车辆的损失为279600元,该损失超过鲁BXXXX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263440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车辆应推定为全损。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双方对车辆残余部分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残值应在赔款中扣除。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鲁BXXXXX号车辆残值为4100元。一审法院依申请委托的评估公司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的残值过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为259340元(263440-4100元)。另,加上施救费1800元,再扣减姜XX已经从第三者取得了损害赔偿19758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姜XX保险金63560元。
综上,上诉人姜XX、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上诉人姜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冷晓燕
书记员& &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