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庄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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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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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2民终760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主要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XX,女,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庄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9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异议金额8183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庄XX承担。事实和理由:1、车辆评估结论金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不具有客观性,与其现场查勘定损金额差距过大,且不能认定车辆已经实际维修;2、施救费金额过高,不予认可。
庄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庄XX支付保险金8233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3日,庄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号牌号码为津K×××××的车辆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庄XX。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565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等,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7月12日24时止。2019年4月15日,庄XX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庄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庄XX支付施救费1000元。庄XX自行委托鉴定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某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天意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81335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41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庄XX、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庄XX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81335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庄XX支付的施救费票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该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根据《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救援并不符合复杂作业、特种作业的条件,故庄XX支出的施救费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范围,结合上述管理办法以及事发时的状况,一审法院酌定施救费为500元。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本次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数额为81335+500=81835元,该数额不超过庄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对庄XX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庄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8183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庄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的超出该数额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给付庄XX保险赔偿金81835元(此款汇入庄XX在农行天津葛沽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70的账户中);驳回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计92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一审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车损进行鉴定评估,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的资质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以该评估结论作为确定案涉车辆车损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车损金额与其现场查勘定损金额差距过大,但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庄XX能够提供维修费发票对其车损予以佐证,评估报告中亦载明在现场查勘时车辆已修复,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数额,一审中庄XX以支付的施救费票据主张施救费1000元,一审法院已根据《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酌定为500元,现某保险公司认为500元过高,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的上诉请求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兰 岚
审判员 余 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