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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市四海货物运输信息有限公司、买XX·亚森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7101民初86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27

原告:吐鲁番市四海货物运输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01。
法定代表人:陈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XX.艾合买提,新疆布拉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买XX.亚森,男,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XX.热西提,新疆布拉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吐鲁番市四海货物运输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货运公司)、买XX.亚森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鲁番市四海货物运输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依XX.艾合买提、买XX.亚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XX.热西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海货运公司、买XX.亚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847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路及附属设施赔偿费用997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1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四海货运公司在被告处为XXX号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自燃损失险的赔偿限额27405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0月21日,原告买XX.亚森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新和县境内时,因车辆突然着火,造成车辆以及车上的货物受损,另造成公路设施的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买XX.亚森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派员查勘了现场和车辆损失情况。在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以危险程度增加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予以了拒赔。原告为此起诉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装有40个电瓶,电瓶属于危险品,原告方不具有危险品运输资质,违反了装载规定,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原告方就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未通知被告,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免除赔偿责任。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1.原告提交的《机动车挂靠合同书》,证明原告买XX.亚森是XXX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四海运输公司是挂靠公司;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2.原告提交的《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四海运输公司为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被保险人是四海运输公司,买XX.亚森不是适格的主体;
3.原告提交的《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新和县公安消防大队移送案件通知书》《火灾扑救认定书》,证明上述机构并未对被保险车辆火灾的原因进行认定,但认定买XX.亚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被保险车辆系电瓶爆炸引起火灾,火灾原因明确;
4.原告提交的《公路偿赔偿通知书》及缴款收费凭证,证明被保险车辆造成公路附属设施损坏,原告赔偿路政管理部门损失费用9970元;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5.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方支付施救被保险车辆的费用6000元及公估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6.被告提交的案涉保险投保单以及被保险人四海货运公司的申明、案涉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上述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质证,原告四海货运公司、买XX.亚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是电瓶爆炸引起的,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7.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询问了被保险车辆司机亚森.卡斯木,其陈述被保险车辆装有40多个电瓶,除了电瓶外还装有电线、木头、太阳能电池板,火灾是电瓶爆炸引起。经质证,原告四海货运公司、买XX.亚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笔录是国语记录,亚森.卡斯木不懂国语,火灾的原因不能根据司机的推测认定;
8.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估损清单》,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经质证,原告四海货运公司、买XX.亚森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未对车辆进行拆解,这是初步的损失;
9.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维修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95847元。经质证,原告四海货运公司、买XX.亚森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买XX.亚森为XX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四海货运公司名下营运,2016年12月26日,原告四海货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405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0月21日,XXX号车行驶至G3012线新和县境内时,车辆载运的货物发生火灾,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并至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原告支付施救被保险车辆费用6000元。发生火灾后,新和县公安消防大队出现场将大火扑灭,经审查,案件分工不属于该大队的职责范围,未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将案件移送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2517105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XXX号车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派员查勘了事故现场。在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被保险车辆违规装载电池,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而造成火灾为由,予以拒赔,并于2017年11月8日向原告方送达拒赔通知书。
经本院委托公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XXX号车的损失为95847元,原告买XX.亚森支付公估费5000元。
另查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九条第(四)项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免责,第(五)项约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免责。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第(一)项约定“保险期间内,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第二条责任免除“(四)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原告四海货运公司投保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其提示和明确说明了案涉保险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上述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四海货运公司为XXX号车投保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其提示和明确说明了案涉保险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次事故系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发生火灾引起,属于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违规装载电池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火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本次事故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此提供了其员工制作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该笔录为国语记载,但被告工作人员在制作笔录时未询问被询问人亚森.卡斯木是否看懂国语,因此该份证据形成的过程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为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火灾系电池爆炸引起,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属于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买XX.亚森作为XXX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和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其赔偿损失。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95847元,扣除绝对免赔率20%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买XX.亚森车辆损失76677.6元。公估费5000元系为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而发生,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0元,为事故发生后救援被保险车辆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公路及附属设施的损失,原告已赔偿路政管理部门损失费用9970元,该损失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5600元,因被告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内即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且停车费不属于案涉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买XX.亚森车辆损失76677.6元、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5000元、公路及附属设施的损失9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买XX.亚森车辆损失76677.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买XX.亚森施救费6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买XX.亚森公估费5000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买XX.亚森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失9970元;
五、驳回原告吐鲁番市四海货物运输信息有限公司、买XX.亚森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36.34元,原告吐鲁番市四海货物运输信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吐鲁番市四海货物运输信息有限公司负担433.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尚要强
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
人民陪审员  孙学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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