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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民终16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2XXXX。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9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孙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合同条款约定的未采取措施驾车离开现场的免赔情形。二、涉案保险虽系孙XX委托他人代为投保并代为签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三、孙XX在事故发生后不但不救助伤者反而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孙XX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孙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38057.99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1日,孙XX为其所有的鲁L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三责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7日00时00分起至2018年1月26日24时00分止。在该保险期间内,孙XX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任佰庆受伤,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任佰庆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8)鲁1102民初5227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孙XX与伤者任佰庆与2018年6月8日就涉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孙XX一次性支付任佰庆后续治疗费6000元、补偿款34000元,共计40000元,另,调解协议还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商业险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归孙XX所有,诉讼判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任佰庆放弃孙XX承担的部分,本次事故双方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同日,任佰庆向孙XX出具三张收条,载明其于2018年6月8日分别收到孙XX给付的医疗费4105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CT治疗费1000元。2018年7月31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鲁1102民初5227号民事判决,认定孙XX给付任佰庆医疗费数额为42057.9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孙XX本案中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38057.99元(已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0000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孙XX”签字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需检的“孙XX”签名字迹不是孙XX所写。为此某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4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孙XX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投保人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对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伤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孙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某保险公司对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否免责,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付孙XX,孙XX否认收到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亦主张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孙XX”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某保险公司对以上签字是否孙XX本人签字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笔迹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需检的“孙XX”签名字迹不是孙XX所写,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抗辩的孙XX未采取措施驾车驶离现场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不予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某保险公司抗辩其因伤者任佰庆放弃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分析如下:虽孙XX与伤者任佰庆签订的调解协议中载有“保险公司赔偿的商业险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归孙XX所有,诉讼判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任佰庆放弃孙XX承担的部分”字样,但该约定系孙XX与伤者之间就保险索赔权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责,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金数额,经(2018)鲁1102民初52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XX已给付任佰庆医疗费42057.9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孙XX同意给付任佰庆,故对孙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共38057.99元(42057.99元+6000元-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XX保险理赔金38057.99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1元,鉴定费400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或提出新的事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可因孙XX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而免除保险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投保单系由孙XX委托他人所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但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投保单中的签字系孙XX认可的、委托的受委托人所签,故某保险公司该意见不能成立,不能通过投保单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在某保险公司未补强证据证实其确实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免责条款对孙XX不生效,即使孙XX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影响孙XX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聿江
审判员  马德健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俊霞
书记员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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