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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93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81民初1479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江阴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马XX,男,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XX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3000元、评估费1505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4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号牌为苏B×××××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2019年8月19日20时30分,马XX驾驶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锡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阴市锡澄路月城镇1015号地段时,车辆的前部追尾同向前方陈文师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电动车尾部,致使陈文师跌地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苏B×××××进行评估鉴定,定损金额为37700元,产生评估费1508元,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39508元。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被拒,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方的车辆在他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8966.8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他司定损金额为10753.7元,对重新公估的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估的金额不认可,他司认可按10753.7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马XX诉称的投保、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马XX于2019年8月22日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苏B×××××车辆因本次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进行公估,公估意见为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37700元,产生公估费1508元。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马XX施救费300元无异议,申请对苏B×××××车辆因本次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经马XX同意,本院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苏B×××××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33000元,为此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1500元。马XX对该公估报告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对公估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合理理由和相关依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公估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马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马XX承担保险责任。为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故本院对上述公估报告书的公估意见车辆损失金额33000元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次评估费用1500元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马XX自行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评估的公估意见未被采纳,该评估费1505元由其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对马XX施救费300元无异议,综上,某保险公司共应支付马XX理赔款33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马XX保险理赔款33300元。
二、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元(马XX已预交)、评估费1500元(由某保险公司预交),合计1894元,由马XX负担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834元。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马XX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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