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敖汉旗利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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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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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532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汉旗利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敖汉旗利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勇货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9)内0430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系自行起火造成车辆受损,因涉案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不可能接触到外界火源,也没有证据证明除了车辆自身原因外,介入了其他可以导致涉案车辆起火因素,所以,涉案车辆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自燃”。另外关于涉案车辆属于“火灾”还是“自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涉案保险车辆属于“火灾”损毁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负担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利勇货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推测为“自燃”从而要求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如果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属于“自燃”应提举证据证明,因为发生火灾有多种原因,只有建立在有科学依据的前提下才能确定原因,一审法院庭审时向上诉人释明鉴定起火原因,但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鉴定权利。涉案车辆起火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利勇货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257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9月14日,利勇货运公司为其所有的×××号奥迪Q5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险额325728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2、2019年2月8日11时38分许,张巍巍驾驶该车行至敖汉旗医院门口时,车辆起火,张巍巍报警后,消防部门将火扑灭,但未出具起火原因结论。3、此次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该院明示,某保险公司未在限定的时间内申请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4、依据利勇货运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内蒙古众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2019)鉴字第068号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复原费用过高,无复原的必要,建议报废,该车烧损后的残值核定为肆万元整(人民币40000.00元),利勇货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利勇货运公司、人保敖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因火灾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现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为免除其保险责任之事由。但某保险公司对此不能举证证明,且不申请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其答辩意见因缺少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按约定对利勇货运公司的损失进行理赔。依据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失填平原则,扣除车辆残值4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利勇货运公司损失285728元。综上所述,利勇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敖汉旗利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85728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系“自燃”,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涉案保险车辆属于“自燃”,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曾向上诉人释明可申请鉴定起火原因,但上诉人并没有在指定的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应认定放弃了自己的鉴定权利。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润 涓
审判员 周 振 卿
审判员 张 国 利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召日格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