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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乐亭县恒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2民终93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亭县恒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亭县恒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滨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乐亭县恒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查清车辆实际损失予以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错误的,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并未审查清楚。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的损失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提供了反驳的证据,并附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受损情况的照片,均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并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不顾上诉人提交的反驳证据,对被上诉人的单方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并且对其自拆自修完全没有上诉人一方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和转账汇款等证据予以认可,发票金额明显与被上诉人单方公估报告完全一致,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明显导致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有获利的嫌疑,违背了保险法的填补损失、防止获利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公。一审法院认定的公估费没有依据,施救费用认定过高。被上诉人提交了公估费发票,该公估费系单方委托产生的,本身事故发生后应当与上诉人协商对车辆修复的方式及修复项目,协商不成的也可协商共同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进行公估,但被上诉人均未与上诉人协商,就自行委托公估机构作出报告,明显系自行扩大的损失,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依据是被上诉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明显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确定损失程度有多种方式,单方委托公估是被上诉人一方单独的行为,及违背了保险法的规定也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此,基于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对公估费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8500元,明显过高。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了减少和防止扩大保险标的的损失而进行施救,被上诉人应当合理施救。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地和维修地不在同一区县,以此为由认定这么高的施救费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施救应当是将车辆施救后施救至停车场或就近修理厂,被上诉人将车辆拖至非事故发生地的修理厂,把此费用也计算在施救费中,明显是其自己扩大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施救费的认定过高,明显依据不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乐亭县恒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乐亭县恒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94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均为乐亭县恒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均于2019年2月注册登记。恒滨公司为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金额分别为335000元、10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两万元以上必须有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相关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恒滨公司提交了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拉有石料货物,恒滨公司应当提供当时的过磅单来证明是否超载,该事故认定书并未涉及超载,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虽然肇事车辆在发生侧翻时载有货物,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某保险公司并无超载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前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恒滨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事故事实:2019年4月27日4时许,桑献生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货车,沿沿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海路208公里800米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车载石料倾入路边鱼塘,压坏道路路沿石,上述车辆损坏。因该事故为单方事故,肇事司机桑献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恒滨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车险赔款支付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恒滨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有权领取本案保险理赔款。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恒滨公司主张×××车辆损失74890元、×××车辆损失42115元、公估费3435元,并提交了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乐亭金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配件发票、配件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乐亭县城区元宇汽车维修部维修费发票、维修项目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乐亭县剑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号车辆维修费(更换大梁)发票、维修项目清单,上述费用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回执。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事故车辆照片。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均由某保险公司单方出具,无恒滨公司签字认可,亦无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相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恒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考虑恒滨公司的肇事车辆为2019年2月注册登记的新车,发生侧翻时载有货物,一审法院对恒滨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74890元、×××车辆损失42115元予以认定。此外,恒滨公司主张的公估费3435元,系恒滨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对公估费3435元予以认定。恒滨公司主张施救费8500元,并提交了乐亭县剑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回执。考虑肇事车辆为主、挂车,发生侧翻时载有货物,且事故发生地和维修地不在同一区县,恒滨公司主张的该施救费系恒滨公司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维修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恒滨公司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89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乐亭县恒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于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恒滨公司可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恒滨公司财产损失128940元。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乐亭县恒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人民币128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计14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恒滨公司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损失数额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损失进行了分析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结合本案票据、修理明细、付款等证据确认的被上诉人损失数额并无不当;鉴定费、施救费依据票据认定合理;诉讼费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理赔后,更换下价值较大配件应归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有,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失数额认定存在分歧的情况下,上诉人在理赔时应回收更换下配件,防止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如×××车辆更换下的:尿素泵(4800元)、电瓶(2800元)、大梁(26500元)、中桥壳(7800元)、爬盘(4500元)、液压油箱(1650元);×××车辆更换下配件:轮胎四条(11400元)、刹车盆(1500元)、平衡梁(1600元)弓子板(1600元)、拉臂(1400元)、富华轴(11200元)等更换下均应回收,被上诉人不能将更换下配件交回的上诉人应主张相应的折价款冲抵保险理赔款。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吴 凡
审 判 员 毕作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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