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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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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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民终31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负责人: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负责人: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江西姚建(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张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11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76241元(车辆损失费106241元、事故赔偿交通设施款7万元),本案的全部鉴定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2、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所投的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8日24时,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于2018年12月8日在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于12月8日的15时、16时向两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费,生成保单的时间均在12月8日22时前,保险合同在保单生效时即时成立并生效。故该保险期间应自保险合同成立时(即2018年12月8日15时、16时)即生效,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次日零时生效”即自2018年12月9日零时生效。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期间为“次日零时生效”的这一基本事实,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强制责任险投保单》并非上诉人本人亲笔签字,上诉人关于该保险合同“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也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并未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知晓该特别约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系同意保险期间为“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两被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本案中,上诉人甲作为投保人于2018年12月8日16时在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单在当日即时生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但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却将保险生效时间约定在次日生效,系拖延承保行为,与国家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不符合,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相关规定不符,该约定无效。故本案交强险合同应适用即时生效的特别约定,被申请人甲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即保险合同的生效是以成立时生效为一般原则,附条件或附期限为例外。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保险合同零时生效的这一附生效期限的约定进行特别约定。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属于格式合同,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对该免责条款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做出显著的提醒,并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约定保险单“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既不是双方协商之后约定的情形,亦非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履行上诉关于格式条款的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保险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故关于“次日零时生效”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依据。一、上诉人在我司购买的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8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8日24时止,虽然上诉人于投保当日15时缴纳保险费,但本案应当认定为附期限生效合同,且上诉人已提交《强制责任险投保单》,上诉人已经签字确认。同时,保险合同系在双方平等真实的意思表达下签订的,我司已尽到说明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称对关于该保险合同“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并不知情,明显依据不足。二、赣AXXXXX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综上所述,我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并未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关于上诉人请求的金额,我方一审时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车损的实际费用是86050元。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确定了保险合同自2018年12月9日零时生效,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保险不属于格式条款,保险期间因人而异,不存在限制排除对方权利,免除自身责任的意思。零时起保是保险行业的惯例,我方公司与上诉人甲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在甲对保险期间没有提出相关的要求时,我方公司按照保险行业惯例按零时起保计算保险期间和相关的保险责任,符合保险行业的规则。零时起保也没有缩短保险期间,仍为一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该保险期间不属于格式条款,不需要另行提示和说明保险人。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甲损失共计人民币176241元(车辆损失费106241元、事故赔偿交通设施款7万元);2、判令该案的鉴定费用5000元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3、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为其所有的赣AXXXXX号小型客车车辆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均于2018年12月8日16时确认,保险期自2018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8日24时止。2018年12月8日22时46分,甲朋友李文斌驾驶该车,在沿江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山湖大道沿江北大道时,因操作不当,与路侧防护墙相撞,造成车辆和墙体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李文斌负全部责任。2019年2月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车牌照号码赣AXXXXX的福特牌小客车事故损失价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车牌照号码赣AXXXXX的福特牌小客车事故损失价格为106241元。后乙保险公司申请对车牌照号码赣AXXXXX的福特牌小客车事故损失重新鉴定,2019年7月25日,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对车牌照号码赣AXXXXX的福特牌小客车事故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牌照号码赣AXXXXX的福特牌小客车事故损失价格为86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赣AXXXXX的福特牌小客车,于2018年12月8日16时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8日24时,赣AXXXXX的福特牌小客车于2018年12月8日22时46分发生事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主张该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2元,鉴定费13000元,共计14962元。由甲负担6962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8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甲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上诉人甲对刘某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言已经证明了保险公司并没有直接向被保险人甲告知其保险期间系次日凌晨生效。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刘某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期间不属于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证人刘某称已收到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把保单给了投保人,至于刘某有没有跟甲说明生效时间已经不在保险公司履行义务范围内。上诉人甲申请证人向某出庭作证,上诉人甲对向某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言已经证明了投保的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下午,并且已经证实了投保人是甲,投保车辆是赣AXXX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向某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人证言说明我方已及时把保单发给投保人,而且保单上也明确写明了保险期间。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申请证人周某1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周某1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人已经如实陈述了整个投保过程以及投保事项。上诉人甲对周某1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明知保险车辆处于脱保状态,且明知被保险人系甲,但保险人作为专业机构,并没有向投保人甲就保险起算时间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以保险公司在销售时不规范的行为来抗辩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乙保险公司申请证人周某2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对周某2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诉人甲对周某2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甲通过案外人分别向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赣AXXXX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因二份保单明确载明车辆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9日0时至2019年12月8日24时,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12月8日,并非在涉案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同时因保险期间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事项及重要提示事项,保险公司无须就保险期间向投保人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甲作为成年人,理应清楚开车上路前必须购买保险的常识且应确保车辆正处于保险期间,更应明知驾驶处于脱保状态的车辆上路可能产生的风险,由此,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保险期间正处于脱保状态,故上诉人甲依据涉案保单向二被上诉人主张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莉
审判员 陈大奎
审判员 龚 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