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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23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1-18

原告:赵X,女,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主要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174元、评估费4350元、三者损失9700元,以上共计1012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2016年5月21日,原告车辆在天津市东丽区天津机场与桥上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第三者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赵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K×××××号别克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零时至2016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保险金额:111095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2016年5月21日13时30分,林学斌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天津机场候机楼前行车道时,行驶过程中与路边的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及隔离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机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学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学斌支付天津滨海国际机场隔离墩损失11700元,由该单位员工张连旺领取该笔款项。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案件受理后,经被告申请,双方委托天津鑫亨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78009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900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已经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实际修复,支付维修费7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赔偿凭证及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为78009元,被告抗辩称,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投保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其支付的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且被告对于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7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其已经进行了实际赔付,在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后在本案主张9700元,被告对此不不持异议,故本院照准;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程序存在瑕疵,本院未予采纳,故对原告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赵X提出的车辆损失78000元、三者损失9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车辆损失78000元、三者损失9700元,以上共计87700元;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赵X负担15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7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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