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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连江县凯达轮船公司、某保险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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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民终796号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连江县凯达轮船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福建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主要负责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兴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X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福建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连江县凯达轮船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兴发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陈X甲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原审被告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原审被告陈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释【2001】18号),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间为一年。涉案货物于2016年2月26日卸货并交付完毕,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7年2月25日届满。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相关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尽管漳州市中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丰公司”)曾在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其之后又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7条的规定,不能被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涉案货物的过磅单和运单没有船章或凯达公司的公章,相关签字也并非船长、船员或凯达公司员工签署。林起景没有得到任何授权,涉案协议书对凯达公司或船东不产生效力。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的是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不涉及海上运输,不属于海上保险。中丰公司与兴发公司、凯达公司之间是水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海上货物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凯达公司是涉案船舶的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相关证据材料在货物装运和事故处理过程中形成,由卡车司机、公估师等第三方共同签章,且已为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凯达公司与相关人员的内部关系,不能影响其作为涉案船舶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兴发公司述称,其作为代理人提供货运代理服务,没有参与任何实际运输工作,不应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涉案合同约定将运费给船方,确定货损货差也不能理解为兴发公司对此负责,中丰公司明知兴发公司是代理人,与其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是凯达公司。兴发公司只有水路货物运输代理资质,没有水路运输资质,没有参与任何运输或收取运费,与涉案各方达成的协议无关。涉案各方未通知兴发公司参与事故后的货物处理,要求兴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保险赔款利息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的损失,因保险人未及时依法理赔造成,其无权向他人追偿。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相关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陈X甲述称,同意凯达公司的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达公司、兴发公司、陈X甲共同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4930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凯达公司、兴发公司、陈X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中丰公司与兴发公司签订水路运输代理合同,约定:中丰公司有1050吨散装玉米委托兴发公司从南京港运至漳州龙海码头;承运船舶“敏捷896”轮于2016年1月12日到码头装货,中丰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将玉米集并到码头;每吨运费85元,卸完一次性结清;装货、卸货各应在96小时内完成,如发生延误,中丰公司按每吨每天2元支付延误费给兴发公司;货物在“敏捷896”轮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货差按交规规定赔偿;两港码头过磅交接,磅交磅收;两港费用各负其责,港口建设费由兴发公司负责;正常天气八天到达目的港(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就货物落空、船舶落空、保险办理、合理损耗等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1月13日,中丰公司向泗县博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购买1100吨散装玉米,单价2130元/吨,总价2343000元,双方约定在南京港交货。2016年1月15日至20日,“敏捷896”轮在南京七坝码头受载上述货物并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运单记载的装货重量为1103.76吨,托运人及收货人均为中丰公司,兴发公司在承运人一栏盖章,运单左上角载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运单未加盖“敏捷896”轮船章或凯达公司公章,但有一名冯姓人员代表船东在装货港磅单和运单上签字,磅单记载的货物净重总和与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一致。某保险公司就上述货物运输承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被保险人为中丰公司。
“敏捷896”轮到达目的港后,因发现有货损,收货方对整批玉米拒绝收货。某保险公司随即委托公估公司前往现场进行了查勘。2016年2月21日,在公估公司的见证下,中丰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协议,确认涉案玉米在凯达公司承运期间发生灭失、受潮,导致中丰公司无法正常出售,经过询价及协商,三方同意将玉米以1590元/吨(船板交货价)交由中丰公司处理。中丰公司及其经办人员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林起景代表凯达公司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敏捷896”轮于2016年2月24日至26日在建荣装卸码头和海隆装卸码头共卸下货物990.70吨。
2016年6月7日,公估公司向中丰公司递交案件联系单,对“敏捷896”轮涉案事故查勘及损失核定情况进行告知,其中定损情况如下:丢失玉米113.06吨,定损金额240817.80元,水湿玉米990.70吨,定损金额534978元,合计775795.80元。由于未见海事局事故证明、海上施救出警记录以及“敏捷896”轮相关证件、航海日志、航线记录,公估公司无法确定出险原因及保险责任。
中丰公司随后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货损向其支付保险赔款775795.8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中丰公司为减少货物损失所支付的货物运输费13850.75元。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6)闽7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中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闽民终418号民事判决,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中丰公司支付保险赔款698216.22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某保险公司依据该判决,于2017年11月7日、12月18日共计向中丰公司支付了749308.43元。中丰公司随即出具权益转让声明,同意将相应的索赔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另查明,“敏捷896”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陈X甲,经营人为凯达公司,双方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出租人为陈X甲,承租人为凯达公司,租期5年,起租日期为2013年2月6日,终止日期为2018年2月5日。
中丰公司于2017年1月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凯达公司、兴发公司、陈X甲及案外人林起景就涉案事故向其赔偿货物损失775795.80元及为了减少货物损失而支付的运费13850.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厦门海事法院受理后,因兴发公司、凯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闽72民初1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中丰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闽民辖终1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17)闽72民初17号民事裁定,该案由厦门海事法院管辖。厦门海事法院继续审理该案过程中,中丰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7年11月23日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丰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与兴发公司签订的水路运输代理合同,于2016年2月21日与凯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涉案水路货物运单,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凯达公司、陈X甲否认在运单、磅单以及2016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上代表船东签字的人员为其船员、工作人员或者授权代表,但由于运单、磅单及协议系在“敏捷896”轮装运货物以及处理货损事故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件,且同时有其他相关方的签章和见证,故一审法院对凯达公司、陈X甲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
中丰公司与兴发公司签订的水路运输代理合同,虽然合同名称中包含“代理”一词,但根据该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兴发公司享有收取运费及延误费的权利,并对货物在“敏捷896”轮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货差负有赔偿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兴发公司也在运单承运人一栏加盖了印章。因此,该合同性质上应属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而非代理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以及水路货物运单的记载,中丰公司是涉案运输中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兴发公司是直接与中丰公司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凯达公司作为承运船舶“敏捷896”轮的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是涉案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运单中约定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条、第2条的规定,本案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外,还可以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涉案货物在“敏捷896”轮承运期间毁损、灭失,损失共计775795.80元,该事实已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418号民事判决确认。兴发公司、凯达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也没有说明并举证证明具有免责事由,依照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兴发公司、凯达公司应就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向中丰公司支付赔款749308.43元后,可以依法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中丰公司就涉案事故向兴发公司、凯达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敏捷896”轮于2016年2月26日卸货完毕,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日起算。根据《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中丰公司于2017年1月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凯达公司、兴发公司、陈X甲及案外人林起景赔偿涉案事故损失,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厦门海事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裁定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中丰公司提起上述诉讼可以造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11月23日重新起算。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于2018年4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涉案事故发生时,“敏捷896”轮处于凯达公司光租期间,陈X甲虽为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但无证据显示其实际参与了涉案运输,某保险公司要求其就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兴发公司、凯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损失749308.43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5647元,由兴发公司、凯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兴发公司提交一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复印件,拟证明其只具有水路货物运输代理资质,没有实际从事水路运输的资质。
凯达公司、陈X甲质证认为同意兴发公司的观点。
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复印件,载明的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即便兴发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于货运代理,也不能否定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考虑到兴发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该证据不应该被采信。
本院认为,该许可证载明的起止日期为从2010年4月12日到2013年4月30日止,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时即2016年1月11日的相关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某保险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第一,某保险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第13条规定,“《>》(法释【2001】18号)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敏捷896”轮于2016年2月26日卸货完毕,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日起算,至2017年2月26日届满。中丰公司于2017年1月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厦门海事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裁定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中丰公司的起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1月23日重新起算。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于2018年4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闵民终418号民事判决既已生效并查明:“敏捷896”轮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中丰公司、凯达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签署《协议书》,同意对涉案货物进行处理。该判决书确认涉案货物在“敏捷896”轮承运期间毁损、灭失,在凯达公司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兴发公司、凯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49308.4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4元,由凯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戴启芬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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