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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鸿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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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9民终37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XX,男,蒙古族,系公司法务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鸿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鸿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XX、被上诉人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鸿利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一、被保险人现主张的损失属于其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责任险责任免除明确该雇员身份不在保障范围内,故以上情况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所涉及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段继红受伤的原因是该车辆在停驶的状态下车辆卸货工作中因液碱不慎滴入眼睛受伤,因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段继红受伤原因是车辆停驶的状态下且段继红在卸货过程中导致受伤,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的范围,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是针对驾驶机动车辆或乘坐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的人员作为被投保人保险合同。而其受伤时已经到达目的地正在卸货过程中导致受伤,又不属于意外险中临时采取措施防止意外发生的情形,因此针对驾乘险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鸿利公司539357.0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金额是伤者段继红和鸿利公司通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并不能确定事故对于段继红本身造成的实际损失,调解书中写的工伤医疗补助金1398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医疗费63688.59元、护理费8800元、辅助器具仪眼费用35000元、交通费2576.5元、住宿费3520元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是什么这些费用是否存在虚高的问题这些费用中提到的医疗补助金和医疗费是否重叠一审法院都未查实情况,反而依据段继红跟鸿利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金额判令我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判令我公司赔偿,是否应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赔付同时一审法院也未查清伤者受伤的真实事故原因,既然是道路交通事故,应该提供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派出所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而不是根据伤者自己的陈述来判定事故的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鸿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原判。一、如何理解保险条款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范围是本案的关键,保险责任条款原文是使用被保险车辆,而不是驾驶被保险车辆,驾驶的范围是狭窄的,使用车辆行为包括驾驶行为,当然也包括装卸维修等于车辆有关的行为,所以我公司司机段继红在停车卸货过程中受伤当然属于使用涉案机动车的范围。由于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格式条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如果存在对格式条款理解不一致的,应当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是正确的。第二,一审法院采纳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第40号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539357.09元有法律依据。该调解书虽然是调解达成的,但该调解书主要是针对赔偿数额的给付期限和方式的调解确认,仲裁确认的539357.09元不是双方商定的数额,而是仲裁委依据段继红实际受伤的伤残等级依法确认的。况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仲裁调解书未提出异议,对于赔偿数额也未提出不同意见。第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是仅仅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道路交通事故仅是意外事故的一种,不能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限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范围内。第四,涉案的车辆和人员发生意外并致使段继红受伤的事实、伤残等级、赔偿数额均清楚无误,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仲裁调解书均能够证明该事实。
鸿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给付539357.09元保险赔偿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0日凌晨6时许,原告司机段继红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及挂车×××危险化学品(液碱)运输车辆到山西孝义送货,在该车辆卸货工作中,车内装载的液碱不慎滴入右眼,导致其右眼受伤并摘除。段继红因事故构成六级伤残。该事故经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支付了段继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8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医疗费63688.59元、护理费8800元、辅助器具仪眼费用35000元、交通费2576.5元、住宿费3520元等共计539357.09元。原告为涉案的×××及挂车×××购买了如下商业保险:(1)32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司机);30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乘客)。(2)投保了20万元的货物责任保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人身及财产损失保险。(3)投保了30万元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上述三种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及挂车蒙M77**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三份、保险合同三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及原、被告相互认可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资证,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华财险阿盟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殴曼牌BJXXXXX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及正康宏泰牌HHXXXXXXXX重型罐式半挂车蒙XXX**所有权属于鸿利公司,其车辆产权证、行驶证登记的车主均为鸿利公司,鸿利公司享有使用权、经营以、收益权,并承担车辆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经营风险责任。2017年8月3日和2017年8月24日鸿利公司交纳相关保费在中华财险阿盟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因保险事故不属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承保范围,对原告主张在上述两种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理解,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出事车辆系货运车辆,货车主要经营的是运输货物业务,装货和卸货系货车的使用方式之一,并不能狭义地认为车辆在行驶中才属于使用车辆。《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装货和卸货理解为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法解释原则。因此,驾驶员在卸货时被车上的碱液溅入眼睛里导致受伤,应当认定为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虽说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但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且中华财险阿盟支公司亦未对免责事由举证,故中华财险阿盟支公司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鸿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款539357.09元。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向案涉伤者段继红核实,段继红已全部收到鸿利公司赔偿款539357.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鸿利公司损失539357.09元进行理赔。关于段继红受伤情况及过程是否属实的问题。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8]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第40号仲裁调解书均查明,段继红在将货物运输到山西孝义后,卸货过程中发生意外,液碱不慎滴入眼睛,导致眼球受伤并摘除,故段继红伤情及受伤过程均属实。关于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装卸货物的行为属于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段继红停车卸货时发生意外,其身份已由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障的范围。事故发生后,段继红就其损失向鸿利公司主张赔偿,经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确认,双方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赔偿金额与段继红伤情及必要的治疗费用相符。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段继红本人核实,鸿利公司已向其付清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539357.09元。鸿利公司因本次意外事故遭受实际损失,且损失金额在其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向鸿利公司进行理赔。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3.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美蓉
审判员  丁 楠
审判员  张佰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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