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蓝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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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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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18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04529XXXX。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陈X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XX,女,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浙江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蓝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民初8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蓝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本案车辆损失不合理。1、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其不具备确定本案车辆损坏程度鉴定的资格。涉案意见系根据当地4S店修理价格确定,而非按照市场价格确定,不能反映当前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2、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损坏配件损失,系依据蓝XX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确定配件损失,但该鉴定机构亦不具备确定车辆配件损坏程度鉴定的资格。3、义乌市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仅仅是针对事故车辆出具,仅是对事故车辆维修金额的预估,并非实际产生。涉案车辆的实际修理价格会随着配件价格的浮动、不同规格的修理店修理等产生变化。蓝XX未提供实际维修发票,一审法院按照评估价格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直接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修理费违反税法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款的支付方,蓝XX有义务向其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
蓝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直接按照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不合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首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不存在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不具备车辆配件鉴定资格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鉴定意见非按照市场价格确定明显错误,市场价格对于本案来说就是涉案车辆原厂配件的市场价格,并非是市场上相应配件的价格,因该价格可能包含非原厂配件的价格。其次,某保险公司称事故车辆的损失应当按实际产生为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车辆的损失应当以车辆实际价格作为保险理赔依据,而不应当以实际修理发生的费用作为保险赔偿的依据,否则应按涉案车辆实际维修费支出196428元进行赔偿。最后,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违反税法,无法律依据。本案所要解决是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并不涉及修理费用的税务问题,更何况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也未要求蓝XX在保险理赔时必须提供车辆修理发票。蓝XX一审中已提交车辆修理清单及修理费支出的凭证,无必要再另行提供所谓的税务发票。
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蓝XX保险金2084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4日,蓝XX将其所有的浙GXXXXX号车辆投保于某保险公司,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7872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6日0时至2018年12月5日24时止。2018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王仁杰驾驶蓝XX的车牌号浙GXXXXX号小型轿车自富岭连培线自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中堂村路段时,因避让一辆横穿斑马线的自行车,因操作不当撞上中央隔离带中的交通标示牌,导致交通标示牌倾倒在对向车道上,致使对向车道彭华驾驶的皖KXXXXX大型货车避让不及,又撞上该交通标示牌,致使两车损坏,路边交通指示牌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王仁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了公路路产损害,经鉴定损失为7280元。蓝XX支付施救费2900元。蓝XX为确定车辆损失,自行委托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浙G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196000元。蓝XX支付车损鉴定费3000元。该车辆在金华市婺城区寰宇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蓝XX支付修理费196428元。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该院申请对蓝XX所有的浙G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为浙GXXXXX号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77233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蓝XX将其所有的浙GXXXXX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法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报告,应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蓝XX委托鉴定而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是其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蓝XX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蓝XX车辆损失费177233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900元、路产损失7280元,合计190413元;二、驳回蓝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4元(已减半收取,蓝XX已预交),鉴定费2500元(某保险公司已交纳),合计47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蓝XX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故不应赔付相应保险款。涉案事故发生后,蓝XX的损失即已经产生,无论其是否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在何处修理及是否开具相关发票,均不影响蓝XX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亦不会影响损失的具体数额。涉案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蓝XX必须提供相关发票才可理赔,某保险公司相关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问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明确其经营范围包含“二手车鉴定评估”,应认定其具备二手车鉴定评估资质。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且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评估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故该评估报告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良飞
审 判 员 宋文茹
审 判 员 盛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黄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