稷山县华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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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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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民终31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稷山县。
负责人:李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汉族,运城市盐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稷山县华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稷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稷山县华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货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4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华辰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华辰货运公司车辆损失费300000元、施救费5450元,共计减少赔偿44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辰货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定损的合理性: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与华辰货运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标的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并且提供了核定的相关证据,故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付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2、一审判决中认定车辆损失以及施救费明显过高,与实际不符。况且华辰货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系华辰货运公司单方申请委托,有失公正,在鉴定时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参加。某保险公司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中众多项目已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综上,二审法院应对一审判决中不合理赔偿部分依法改判。
华辰货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华辰货运公司的车辆损失是通过运城中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且鉴定时某保险公司也派员到场参加,鉴定中心有记录,该鉴定不是华辰货运公司单方进行的鉴定,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应以该鉴定的意见为依据,某保险公司的核定是单方面的,不能以该核定为依据。2、关于施救费用,这是现场的施救费用,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场,施救部门收取的费用,华辰货运公司也确实已经支出了,施救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辰货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华辰货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等共计436329.8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8日6时01分,贾喜臻驾驶华辰货运公司的晋M×××××号(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057公里加63米处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吴少红驾驶的甘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晋M×××××(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中央隔离护栏后侧翻于路面,造成贾喜臻、乘车人骆玉忠、吴少红受伤,两车及货物和部分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厅交通警察支队骊靬高速公路大队责任认定贾喜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少红无责任。华辰货运公司的晋M×××××号(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车损险、货运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辰货运公司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核定为:1、车损费为334325元;2、货物损失费为4066元,上述二项损失有2019年6月15日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运市天鉴字[2019]第04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予以确认;3、鉴定费10000元;4、现场施救费37550元;5、路产损失费33938.8元;6、施救费15450元;7、交通费1000元;上述3-7项均有正式票据证明,予以核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华辰货运公司的晋M×××××号(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运输货物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华辰货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除鉴定费10000元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由某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和货物损失险予以赔偿。鉴定费并不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是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因诉讼产生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华辰货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有约定,应由其负担,故华辰货运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稷山县华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货物运输险限额内赔偿稷山县华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066元;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稷山县华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为334325元、现场施救费37550元、路产损失费33938.8元-2000元为31938.8元、施救费154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20263.8元;四、驳回稷山县华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价格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否适当2、一审认定的施救费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现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具体评析如下:关于案涉价格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2019年6月15日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晋M×××××(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的车损作出运市天鉴字[2019]第04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某保险公司自身并无评估资质,其仅依据己方认为的价格对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经法院委托鉴定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既未提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证据,也未提供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并据此确定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一审认定的施救费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华辰运输公司出具了由相关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能够证明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支付,故一审认定的施救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 彦
审判员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