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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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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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民终217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楼和*楼。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249976.3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司机张建云未考取从业资格证而驾驶重型箱式货车,依据车损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款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且我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对被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故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车辆为营业性货车,其投保的是营业货运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第二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第六条第一、三款明确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印制并编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结合以上规定,法律规范依据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规定)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它是行为主体必须按行为指示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它的特点是主体没有自行选择的余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取得对于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是属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由上述法规可知经营性货车的驾驶人员必须在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才能从事该行业。交通部门设立该考试培训制度是为了强化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安全驾驶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如未参加培训并考试合格,将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加重申请人了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在交付给上诉人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均加盖有印章,显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证明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将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应当生效。同时,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仅需提示,无需对禁止性规定进行解释说明。商业险条款将此作为免责情形,与交通管理部门的法规相符,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
安顺公司二审辩称:1.上诉人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条规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主张免责。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条款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含义不清,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难以认定上诉人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该条款内容不明确情况下,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上诉人提出的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规定,事实上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不能据此免除保险人责任。2.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保险条款并未对免责事由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的提示,也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投保人声明签章处不是安顺公司签章,无法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具体内容的解释说明的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免责事由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对于上诉人提出《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对禁止性规定无需解释说明,该规定是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说明哪些是禁止条款的前提下才不负解释说明义务,但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未明确说明哪些是禁止性规定,故《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在本案中不适用。3.驾驶人张建云在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客观上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人张建云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行为增大了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了其理赔的风险。相反,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可以看出,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张建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车时未确保安全。因此,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上诉人理赔风险,故不能成为上诉人免除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安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4997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7日21时50分,安顺公司的司机张建云驾驶豫L×××××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93KM+850M时,与机动车驾驶人邰兴海驾驶的鲁P×××××/鲁PED**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驾驶人张建云、乘车人刘恩亮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张建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邰兴海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恩亮无责任。张建云的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豫L×××××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安顺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保险限额为36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受张建云委托,郑州宏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L×××××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损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已达到全损标准,无修复价值,扣除残值18000元,车损价值为342000元。评估费为10200元。施救花费7800元,提供有邱县宁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安顺公司主张维修豫L×××××号车辆花费341109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某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责任免除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部分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互助合同专用章。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机动车辆行车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以事发时张建云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法院认为,首先,该条款中关于许可证书名称或内容并不明确具体,仅有“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笼统概括描述,该保险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中的资格许可就是其主张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虽规定了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等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员需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但该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驾驶员张建云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准驾资格,系合法驾驶。张建云是否已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与案涉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建云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就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故永安保险漯河公司以张建云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要求免除其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豫L×××××号车辆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安顺公司的车辆损失,安顺公司提供有郑州宏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开庭前以安顺公司单方委托、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庭审中又明确表述不再申请重新评估,法院认为应以庭审中的意见为准。安顺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花费341109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对此法院不予认定。安顺公司的车辆损失应以评估认定的342000元为准。施救费7800元,安顺公司提供有相应的发票,且该费用系合理、必要的支出,对此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360000元,扣除鲁P×××××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某保险公司应在豫L×××××号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250600元{(360000元-2000)×70%},原告诉请249976.3元,以安顺公司诉请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499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顺公司驾驶员张建云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永安保险漯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均系该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件,无论是投保单还是投保人声明中均显示已经告知了投保人相应的免责事由并作出了提示说明,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均不显示免责条款的内容,且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所写的内容是照抄声明中的内容,免责条款是否实际交付给了投保人,永安保险漯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并未明确许可证书的名称及内容,且驾驶员张建云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符合驾驶案涉车辆的准驾资格,张建云是否已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与案涉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张建云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就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综上,上诉人永安保险漯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翟朝飞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