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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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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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88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交维修费票据、维修明细及详单,以证实车辆损失的真实性、客观性。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能直接用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损的合法有效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路产损失204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
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761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名下的鲁QXXXXX/鲁Q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主、挂车分别为161920元和55945,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主、挂车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8日24时止。2017年10月6日19时40分,翟春元驾驶投保车辆沿宁上高速公路行驶至福建省南平宁上线下行280km洋庄服务区时,车辆刹车失灵碰撞建筑物,造成投保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事故。经福建省公安交警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五大队认定,翟春元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2017年11月6日经原告委托,山东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XXXXX牵引车的事故损失为15073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所作出,对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被告预交鉴定评估费26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XXXXX牵引车事故损失为12736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
原告主张因该案事故支付施救费用5000元,提交由武夷山石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经质证,被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无施救明细,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因该案事故支付路产损失20400元,提交由南平市顺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洋庄服务区墙体破损修复(含空调购置安装、墙体维修、绿化补植、路沿石修复等)发票一份。经质证,被告主张原告还应提交转账证据等证实确已实际支付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鲁QXXXXX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独立,鲁QXXXXX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127360元,有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损失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已预交的鉴定评估费2600元亦应由其承担。
原告主张因该案事故支付施救费50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但被告提出异议,且无收费明细,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中3000元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
原告主张因该案事故支付路产损失20400元,提交洋庄服务区墙体破损修复发票予以证实,因原告持有上述发票,应认定该路产损失已实际结算完毕,对此予以确认。该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后,余款184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原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507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2736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3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路产损失20400元;四、驳回原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50760元,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元减半收取1912元,由原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57元;鉴定评估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及路产损失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书系由上诉人申请并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车损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洋庄服务区墙体破损,为此支付20400元,有南平市顺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所称的不应当赔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