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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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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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22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1-06
原告:曹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曹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2900元、评估费2365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498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11时30分许,李长松超速驾驶原告所有的津N×××××小型越野客车沿旅游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仙坡村路口时与刘淑芬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左转弯代转时相撞,后津N×××××小型越野客车又与道路北侧的树木与灯杆相撞,致刘淑芬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付玉林受伤,双方车辆及树木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芬、付玉林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就赔偿损失协商未果,故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施救费金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曹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N×××××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2日零时至2019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735392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9年4月28日11时30分许,李长松超速驾驶原告所有的津N×××××小型越野客车沿旅游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仙坡村路口时,与刘淑芬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左转弯代转时相撞,后津N×××××小型越野客车又与道路北侧的树木与灯杆相撞,致刘淑芬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付玉林受伤,双方车辆及树木灯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芬、付玉林无责任。案件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市浩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472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650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472900元。另,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为472900元,被告抗辩称,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投保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支付的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一致,该二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且被告对于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472900元予以确认;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3650元予以支持;三、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根据天津市的相关标准,结合事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曹X提出的车辆损失4729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23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车辆损失4729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23650元,以上共计497750元;
二、驳回原告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原告曹X负担7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382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林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