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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福建省华强海运有限公司、南京拓昊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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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72民初855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海事法院 2019-02-1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姜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卓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拓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吴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男,住福建省平潭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振风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华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南京拓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昊公司)、唐山曹妃甸区振风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风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拓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丁XX、振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华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货损金额37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赔付该款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保险人天津中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接受海南海嘉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嘉承公司)委托运输事宜后,与华强公司订立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其派遣拓昊公司所属的“华运7”轮实际承运案涉钢材,双方对受载日期、运费、权利义务等作了具体约定。针对上述运输事项,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中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2017年10月18日,案涉货物运抵目的港海口港,并于2017年10月25日卸货完毕后通过汽车运抵海盛钢材堆场,收货人在查验时发现了案涉货物出现明显锈蚀的货损情况。为此,海嘉承公司向中运公司提出55万元的货损索赔。中运公司随即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报损,原告委托了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简公司)对案涉货物受损事故调查和估损。意简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公估报告,确定案涉货损发生的原因为货物在海运过程中因船舱不水密导致海水进入船舱,引发货物锈蚀受损,最终货损金额为382161.2元。2018年7月12日,原告按中运公司实际赔付给海嘉承公司的金额向其支付了货损理赔款375000元,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案涉货物在运输期间发生了货损,三被告作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拓昊公司辩称,首先,由于某保险公司所交理赔单据的付款人并非该公司,款项用途也未体现为保险赔偿,故其无权主张赔偿。其次,案涉运输合同实为航次租船合同,华强公司为出租人,原告的被保险人为承租人,拓昊公司并非合同当事方,无需承担相应责任。该合同中关于“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的第5点,已明确约定:“如因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水湿、货损等,须卸完货前协商解决方案。卸货后一律与船方无关”。可见,如果在卸货后出现的货损,该损失与船方无关。最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货物存在货损,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某保险公司要求拓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振风公司辩称,我司于2017年9月25日与华强公司签订《船舶航次代理协议》,双方约定我司只负责“华运7”轮1705航次在唐山曹妃甸钢铁物流有限公司码头的靠泊代理业务,业务范围包括协助办理海事局签证及水路货物运单手续等。该轮从该码头离港后,双方代理协议终止,此后有关船舶或货物的任何经济纠纷与我司无关。
华强公司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登记信息、《航次租船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作为公估报告附件)、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起运港)、船舶国籍证书、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及明细附表、索赔函、公估报告、保险理赔款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等证据,拓昊公司提交了出港报告、货物交接清单(目的港)、船舶适航证书、照片、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等证据,振风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船舶航次代理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强公司缺席庭审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企业登记信息、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及明细附表、保险理赔款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出港报告、货物交接清单(目的港)、《船舶航次代理协议》等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拓昊公司、振风公司亦不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水路货物运单、船舶国籍证书、《航次租船合同》、《货物运输合同》、船舶适航证书、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等证据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上述证据能与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及明细附表、出港报告、货物交接清单(目的港)、《船舶航次代理协议》等证据互相印证,且上述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索赔函、照片等证据并无原件可供核对,且无其他证据能与之互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4.货物交接清单(起运港)系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托运人及承运人共同盖章确认,其在本案中出现两个版本,即某保险公司单独作为证据提交的货物交接清单和作为公估报告附件10的货物交接清单。前者未批注任何货损情况,而后者以手写方式批注“卸前盘螺锈蚀625件,螺纹锈蚀20件”,但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原件可供核对。鉴于前述经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托运人、承运人及到达港港口经营人共同盖章确认的货物交接清单(目的港)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该清单又系案涉货物在目的港交货时最终形成,而其上并未批注任何货损情况,这与某保险公司单独作为证据提交的货物交接清单记载情况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份清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作为公估报告附件10的货物交接清单不予采信。5.对于公估报告,公估师谢敦虽出庭接受质询,但鉴于公估师在庭审时自认其并非在卸货当时对案涉货损情况进行查勘,而系在三被告未派员在场的情况下自行前往收货人堆场核实货物受损情况和具体数量,且公估师对庭审中由拓昊公司提交的经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托运人、承运人及到达港港口经营人共同盖章确认的编号2017620《货物交接清单》未批注任何货损情况也倍感困惑,同时考虑到拓昊公司、振风公司均否认公估报告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有关货损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0日,中运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华强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承租船舶为“华运7”轮;起运港为曹妃甸;受载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1天;装船期限为3天;到达港为海南;卸船期限为2天;运费为每吨100元;承租人保证提供5100吨货物供船舶运载,如不足按5100吨计算;如因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水湿、货损等,须卸完货前协商解决方案,卸货后一律与船方无关。
2017年9月25日,华强公司与振风公司签订一份《船舶航次代理协议》,约定:振风公司接受华强公司委托,办理“华运7”轮1705航次靠泊曹妃甸码头船舶代理业务,振风公司应协助中运公司按曹妃甸海事局要求办理水路货物运单等。
2017年9月27日,振风公司在承运人一栏签章并出具一份编号0015065的《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中运公司;收货人中运公司代海嘉承公司,船名“华运7”;航次1705;起运港曹妃甸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到达港海南;货物名称钢材;重量5100吨。该运单还载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2017年9月30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保险单号为PYXXX1733100340E00883的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运单/货票号码为ZYXXX7090107,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中运公司,货物名称钢材,件数1757,重量5092.17,船名“华运7”,启运日期2017年9月30日,保险金额为20368680元。该保险单(明细附表)载明:货物名称为螺纹钢和盘螺,重量合计5092.17吨,金额合计20368680元,船名“华运7”,船代合同号:ZYXXX7090107,装货港曹妃甸,开航日期2017年9月30日,卸货港海南,预到日期2017年10月7日。
2017年10月1日,海嘉承公司与中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ZYXXX70901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海嘉承公司委托中运公司承运其货物自曹妃甸至海口海盛钢材市场,中运公司派遣船舶到达起运港装载海嘉承公司指定货物;货物名称为螺纹钢,重量5791.49吨;收货单位为海嘉承公司;本航次运输包干价(含海运费、代理费、起运港港杂费、港务港建费、保险费)为每吨180元(含税),吨位以实际载货清单为准;海嘉承公司提取货物时,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海嘉承公司在提取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中运公司已经按照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
2018年5月30日,中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载明:“……贵公司签发水路货物运输保险(2009版)的PYXXX1733100340E00883号保险单项承保我方之盘螺,……,于2017年11月3日因海水锈蚀货物出险受损。……请贵司按照保险单条款规定,将损失金额375000元予以赔付。我方同意,在收到前述款项后,我方向第三者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贵司。……”同年7月11日,人保浙江分公司向中运公司转账支付375000元,相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途”一栏载明“华运7”,“业务种类”一栏载明“收付款”。
另查明,(1)经起运港港口经营人唐山曹妃甸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托运人中运公司、承运人拓昊公司“华运7”轮、到达港港口经营人海南港航控股海口港务分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编号2017620《货物交接清单》载明:船名“华运7”;航次1705;起运港曹妃甸;到达港海南;运单号0015065;货名、重量“螺纹”3077.826吨和“盘螺”2014.344吨,合计5092.17吨(1757件)。案外人尹苏华于2017年10月18日在上述《货物交接清单》上注明:“实收:1757件。”,但该交接清单未载明任何有关货损的情况。(2)2016年12月15日,南京市航运管理处向拓昊公司颁发编号苏水SJXXX0082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主营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经营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1日。(3)拓昊公司在庭审时确认,其与华强公司存在长期合作伙伴关系,华强公司的货物基本是该司在承运,一般以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沟通,没有书面合同,案涉货物也是如此,运费为正常价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二、华强公司、拓昊公司及振风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三、案涉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依法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已能证明某保险公司作为案涉运输的保险人通过人保浙江公司向中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375000元。拓昊公司对该事实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证据及相应主张予以确认。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案件,某保险公司为案涉货物的保险人,中运公司是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向其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保险义务,在赔付范围内已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追偿。
二、关于华强公司、拓昊公司及振风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
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货物系由海嘉承公司委托中运公司安排运输,而中运公司又与华强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委托华强公司进行运输。华强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再行委托“华运7”轮所有人拓昊公司实际运输。可见,华强公司系案涉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拓昊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华强公司作为与托运人中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承运人,某保险公司向其主张货损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其当属本案适格被告。同时,根据案涉运单的记载,“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故《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中有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本案。因此,某保险公司亦有权就本案货损向拓昊公司索赔,其亦属本案适格被告。期间,作为华强公司船舶代理的振风公司向中运公司出具了案涉运单,但在该运单出具之前,中运公司已与华强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可见中运公司对振风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已事先知晓,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振风公司作为案涉货物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系因在海运过程中船舱不水密而引发货物锈蚀受损。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首先,根据中运公司与华强公司之间《航次租船合同》和案涉运单的有关约定,案涉货物为散装钢材,承运人责任期间系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其次,根据中运公司与华强公司之间《航次租船合同》有关“如因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水湿、货损等,须卸完货前协商解决方案,卸货后一律与我船方无关”的约定,以及案涉运单约定适用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八条有关“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除非收货人提出相反的证明”的规定,中运公司有义务在目的港卸货当时进行货物验收,并在发现货损时及时提出异议;再次,原告所主张的货损系散装盘螺大面积水湿、锈蚀,此项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经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托运人、承运人、到达港港口经营人等共同盖章确认的编号2017620《货物交接清单》并未就货物水湿、锈蚀等货损问题作出任何批注,该《货物交接清单》是货物交付的凭据,由此可以推定案涉货物在目的港交货时并未发现货损情况;最后,某保险公司虽否认上述货物交接清单的证明力,但未能提交有力的反驳证据,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运公司在提货时曾就货损提出异议,故须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某保险公司有关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要求三被告作为承运人对案涉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福军
审 判 员  俞建林
人民陪审员  张炯炯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吴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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