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郑慧敏货物运输服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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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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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民初15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9-07-09
原告:北京郑慧敏货物运输服X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经营者:郑慧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李X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郑慧敏货物运输服XX(以下简称郑慧敏运输部)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慧敏运输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慧敏运输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27713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63513元,施救费9500元,公估费4700元,尹凤军医疗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5月2日,郑慧敏运输部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2016年12月23日3时49分,郑慧敏运输部雇佣的司机尹凤军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北京市大兴区新机场场道11标段河北建设施工现场送料时发生侧翻,致使车辆受损,尹凤军受伤。事故发生后,郑慧敏运输部支付了车辆施救费、维修费和评估费及尹凤军的医疗费。
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赔付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对于车辆损失,我方申请法院重新组织了鉴定,具体损失数额应当以法院主持的司法鉴定数额为准。伤者医疗费用中自费药和非医保范围内用药我方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车辆维修费用的鉴定费用,因其未经我方同意,且车辆已经维修,再行鉴定已无意义,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郑慧敏运输部为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被保险人为郑慧敏运输部。2016年12月23日凌晨3点40分左右,郑慧敏运输部雇佣的司机尹凤军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北京市大兴区新机场场道11标段河北建设施工现场送料时发生单方事故,车辆侧翻致使车辆受损,尹凤军受伤。
事故发生后,郑慧敏运输部支付了车辆施救费9500元。郑慧敏运输部委托北京东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被保险机动车。其于2017年3月29日支付了北京天瑞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配件款152513元,于2017年4月10日支付了北京东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费11000元。尹凤军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郑慧敏运输部支付了尹凤军住院医疗费用53566.4元及其他费用。郑慧敏运输部于2017年1月28日自行委托天津中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书》,确认×××的机动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59300元,郑慧敏运输部支付了评估费4700元。
2018年12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案涉车辆维修价格的鉴定申请,后经北京京港柏鉴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的合理维修费用为110695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郑慧敏运输部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尹凤军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施救发票、天津中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及发票、尹凤军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发票,北京京港柏鉴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郑慧敏运输部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车辆损失费用以及尹凤军住院期间的费用数额。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车辆维修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港柏鉴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车辆的合理维修费用为110695元,郑慧敏运输部虽对鉴定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合理,故×××的机动车的合理维修费用应为110695元。郑慧敏运输部支付的施救费9500元,某保险公司未提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依法及时进行了定损,郑慧敏运输部自行委托天津中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系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其支付的评估费4700元为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认为尹凤军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中自费药和非医保范围内用药金额不应赔付,但其未能提出任何法律或者合同依据,也未对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予以明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其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郑慧敏运输部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郑慧敏货物运输服XX保险金174895元。
二、驳回北京郑慧敏货物运输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北京郑慧敏货物运输服XX负担54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08元;鉴定费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正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