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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徐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民终44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6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685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2019年5月6日完成定损。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定损单上日期“2019年7月18日”为打印日期,一审法院将此日期认定为定损日期与事实不符。本案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称车辆定损太少才委托公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评估车损54500元,该定损价格系按照4S店维修价格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车辆损失是指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基于保险损害填补原则,被上诉人不应当从交通事故中受益。被上诉人车辆在普通社会修理厂维修,也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本案应准许上诉人重新评估。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核。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已经申请对被上诉人的涉案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直接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坚持要求对涉案车辆更换下的旧件进行复勘核对,对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按照社会修理厂的价格进行重新核定。
被上诉人徐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车损54290元(已扣残值210元)、评估费2500元,共5679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9年1月9日,徐X为其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9522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20年2月9日24时止。
2019年4月6日05时40分许,案外人王娜驾驶涉案车辆苏G×××××号车辆沿厉庄镇墩尚村由西往东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中间石头上,造成车辆受损、王娜受伤的事故。2019年4月10日,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赣马中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承担,王娜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X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现场勘察。徐X于2019年5月12日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苏G×××××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价格认定。2019年5月16日,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苏G×××××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54500元。徐X支出评估费250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20345.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95.5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0150元。徐X就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双方因此产生诉争。
徐X于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徐X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前已电话通知某保险公司,共同在修理厂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勘查。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徐X单方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定损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徐X就其所有的GQD553号小型轿车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徐X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理赔权。
关于徐X单方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定损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徐X单方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定损依据,理由如下:事故发生后,徐X已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查勘定损,以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及时核定保险金的赔偿数额,但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及时定损义务。在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的情况下,徐X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且电话告知某保险公司的相关人员,徐X已尽到了协商确定修理项目的义务,且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评估报告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能够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定损依据。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其不予承担。因评估费属于徐X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该辩解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徐X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450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57000元,因受损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徐X主张某保险公司偿还徐X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4290元(扣除残值210元)及评估费2500元,合计56790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X保险金567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照片六张,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及时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勘,也在修理厂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及时定损义务,不符合事实,其公司对被上诉人车辆定损金额为20150元,应以此定损金额为准。徐X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认可,认为该金额太低。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及时定损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涉案一审判决采纳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车损公估报告虽由徐X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形成,但徐X已举证通话录音证明在评估时已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涉案公估已通知某保险公司,且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亦系在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备案机构,该机构及其公估从业人员均具有相应公估资质,公估结论相对客观公正,公估的车损金额亦在涉案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某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车损客观存在,不以必须维修为保险理赔的前置条件,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涉案公估结论的客观公正性,一审法院以涉案公估报告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和旧件进行复勘,并按社会修理厂的市场价格重新核定车损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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