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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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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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2民初3163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海事法院 2019-11-1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00号1301室。
代表人:刘贵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X,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99号综合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X,被告委托代理人肖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保的一批南韩绒,2018年9月22日由“江信10”轮从东江仓码头发运,目的港太仓。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运单。2018年9月29日,货物到港,当日运抵收货人仓库后发现严重水湿。原告因此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7255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依据运输合同,被告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25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赔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签发保单的日期晚于货物出险日期,存在倒签保单的嫌疑,不能据此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2、货物交付是2018年9月29日,公估勘验是10月9日,货方没有及时处置,导致损失扩大;3、公估报告中并未指出货损原因及货损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当然地认定处于被告责任期间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集装箱货物运单,用以证明涉案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用以证明货物卸货时为水湿状态。被告质证认为交接单记载的是二次勘验时间,并非货物到港交付时间,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了交接单原件,并解释称当货物初次交付时,因有水湿而被收货人拒收,直至二次勘验完毕后才实际交付,因而交接单日期显示为2018年10月9日,该解释具有客观合理性,且被告也没有举出由其留存的交接单其他联以作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公估报告,用以证明货损原因及损失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货损程度较最初交付时已有所扩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存在扩大损失,本院将另作论述。
证据4.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补充协议、保险单、被保险人货物申报邮件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货物的保险人;证据5.索赔函、赔款支付凭证,证据6.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保险赔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质证认为保险单存在倒签行为,故对代位求偿权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些证据均为原件,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可予认定,至于代位求偿权是否合法取得,本院将另作论述。
证据7.原、被告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对邮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双方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2018年9月22日,“江信10”轮装载涉案箱号为ZGXXX160601的集装箱货物从东江仓运往太仓。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JXXXX11NDXXX181_A的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记载,托运人为上海浦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思公司),货物为17.91吨南韩绒,运输条款CY-CY。该批货物实为案外人王丽华出售给案外人蒋华俊,由蒋华俊委托浦思公司运输,浦思公司再委托被告运输。2018年9月29日,货物送抵最终收货人蒋华俊处,开箱验收时发现集装箱内货物遭受水湿而被拒收。浦思公司向原告进行出险报案,原告遂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于当日到场进行查勘。经民太安公司的检验师现场查勘和检验,发现在2.4米总高度的货物中,从底部往上1.45米的绒布手摸明显潮湿,底部50厘米以内的绒布有明水,底部30厘米以内的绒布用手压可以挤出大量明水,并伴有不少垃圾及异物;卸载一部分顶部绒布,发现内部绒布用手摸也有潮感。因现场场地较小,无法将货物卸下,浦思公司根据民太安公司的指示又将集装箱拉回码头保管,以待复勘。2018年10月9日,经在附近另行借用仓库后,货物被全部卸下,接受民太安公司复勘,复勘结论为集装箱内40%绒布(下层)污水浸泡,有海水咸味;20%绒布(中层)由于由下往上吸水,绒布潮湿;40%绒布(上层)表面有水气,不同程度受潮,只有少量手摸干燥的绒布。对水湿绒布取样进行硝酸银测试,结果有白色浑浊物,表明造成货物水湿有海水成分。复勘完毕后,货物于当日被提取,蒋华俊在集装箱出场交接单上批注“货全湿”。
蒋华俊与王丽华的买卖合同货物单价为每吨20000元。民太安公司通过市场调查所询价格为每公斤23-24元,遂认定买卖合同约定的每吨20000元真实合理,可以作为定损依据。随后,民太安公司在比较数种残损处理方案后,在有商户愿意以4折价格收购的情况下(即损失60%),确定损失为50%(20000元×17.43吨×50%=174300元),再扣除0.5%免赔额,建议理赔172557元。2018年10月18日,浦思公司和蒋华俊共同签署《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接受172557元的理赔方案,并确认在收到理赔款后受损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浦思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72557元。
另查明:
原告与浦思公司签订有一份编号为C02201700085的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浦思公司每月月头向原告申报上月货物运输实际情况。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浦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承保货物中新增品名“南韩绒”。2018年8月13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保险期限修改为“从2018年9月1日零时起至双方任何一方提出书面终止并通知对方后30天终止”。涉案事故发生后,为理赔所需要,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签发了针对涉案货物的保险单。
本院认为:
被告签发了涉案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浦思公司,故被告与浦思公司就涉案货物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承运人,浦思公司是托运人。运输起运港东江仓,目的港太仓,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因此该运输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调整。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公估检验,货物遭受的水湿系海水水湿,应首先推定发生于被告负责的海运区段,除非被告能够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现被告并未提供此类反证,故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基于同托运人浦思公司的保险合同,向浦思公司进行了保险赔付并取得浦思公司的权益转让,有权取代浦思公司托运人的地位,在其赔付范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原告涉嫌倒签保单为由,对原告代位求偿权取得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浦思公司签订的是预约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办理理赔而签发保险单并无不当,保险单是否签发、何时签发不影响原告与浦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也没有给被告额外增设义务或增加责任。况且,本案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纠纷,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被告与浦思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进行审理,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损失认定的合理性问题,民太安公司的公估报告对损失确定的依据已作出详尽阐述,可予采信。被告抗辩提出,9月29日发现货损,直至10月9日才进行查勘,货损程度有所扩大。本院认为,首先,10月9日的查勘系二次复勘,货损基本情况在9月29日的初查中其实已经得到确认。其次,之所以9月29日未能完全完成查勘,是因场地所限,货方另行寻找合适的场地进行复勘,需要给予一定的合理时间,在此环节上,对无过错的收货人不应过分苛求。再者,原告在实际理赔时,仅按照50%的比例定损赔付,而非60%,其中已考虑一定的折扣;货方为安排二次复勘而另寻仓储场地的支出亦未列入索赔项目。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加计自原告向浦思公司实际赔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亦属合理,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725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38元,由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晓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傅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