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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4民终11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XXXX。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8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时,张XX代理人陈述车辆已维修完毕,维修单位为常州优贝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其对于案涉车辆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维修金额从未正面予以说明,故案涉车辆实际维修金额的事实未查明。保险理赔应遵循保险补偿原则,用以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一审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张XX应在法院评估的金额内进行维修,并以实际支出的费用方能作为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依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经营者实际收到的款项并不能完全对应,张XX虽在一审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但对实际支付的费用却没有正面回答,也未提供相应的维修合同、维修清单、款项支付凭证等可以证明维修事实及金额的证据。
张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理赔应当以公估报告和发票为准,案涉车辆的损失已经确定,至于维修费的支付和本案财产保险合同没有直接关联。现某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修理费低于一审认定的金额,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车辆损失费135206元及鉴定费111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20日,张XX为浙F×××××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2月20日到2018年2月20日。其中交强险部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0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
2017年10月22日18时30分,施琴怡驾驶该浙F×××××车辆在杭州绕城公路79KM+0M(由南向北)处,与闻宵飞驾驶的浙A×××××车辆追尾,导致浙A×××××车辆与鲁界兵驾驶的浙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施琴怡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在本案诉前程序中根据张XX的申请及张XX、某保险公司双方的共同选定,委托了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张XX的车损情况进行鉴定。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及补充鉴定说明,认定根据该公司调查了解,受损车辆已经维修,维修厂名称:常州优贝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F×××××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22206元、维修工时费(钣金、油漆、拆装人工等)13000元。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11169元,已由张XX预付。2019年2月4日,常州优贝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车辆维修费发票两份,浙F×××××号车辆维修费为13694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张XX将其购买的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现张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公估报告认定浙F×××××车辆已经在常州优贝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确定了修复车辆所需的更换零配件及工时费等费用合计135206元。维修单位常州优贝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显示车辆维修实际花费为136941元,可以印证车损金额的真实性。由此,张XX主张某保险公司按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135206元承担理赔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张XX还应提供维修合同、付款凭证等来说明实际维修及费用支付情况,其意见缺乏法律及相关合同依据,不予采纳。另外,张XX支付的鉴定费11169元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也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车辆维修费135206元及评估费1116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出具调查令,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欲调取的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应否依据公估报告向张XX支付车辆维修费用。
现某保险公司、张XX对案涉车辆投保及发生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张XX在一审中提供了汽配公司开具的维修费用发票,某保险公司仅就张XX实际维修车辆费用提起上诉。一审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张XX的车损情况已进行过鉴定,在鉴定中,由于案涉车辆已维修,公估机构对双方存在异议的配件价格、维修工时费进行了鉴定,认定损失金额为122206元、维修工时费为13000元。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对本案公估程序无实质异议,其提出费用异议后,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以公估报告认定金额为据,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张XX支付车辆维修费135206元及评估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赵 超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顾昱
书记员金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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