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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341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负责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6355元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判决,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2.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29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问题答复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了交强险要区分责任和各分项限额进行赔偿。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有责任项下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从上诉人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来看,该保单对各项赔偿费用作了明确约定,而交强险作为政策性保险,保险条款由国务院会同保监会共同制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具有同等效力。该交强险保单区分了责任和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对各分项明确记录在保单上,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
被上诉人小康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小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支付贵C×××××号车的修理费63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9日,袁建洪驾驶贵C×××××号车在桐梓县花××××村行驶时,与邹浪驾驶的贵C×××××号车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20322201800035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建洪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邹浪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贵C×××××号车受损后,修理费为8355元,其中被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支付了6355元。贵C×××××号车系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故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贵C×××××号车在被告处已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在贵C×××××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除了被告已赔偿的2000元外,原告作为贵C×××××号车的车主,已赔偿了贵C×××××号车的损失6355元。现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其已赔偿的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355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损失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所提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偿的问题。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看,未对责任限额进行分项。同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看,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的要求。因此,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康 龙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艺榕
书记员 魏 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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