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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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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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民终18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负责人:罗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211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无法确定死者死亡事实与被上诉人的驾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刑案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构成肇事逃逸明显存在矛盾。四、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被上诉人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上诉人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
王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是因为没有察觉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上事实已由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荷塘区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上诉人主观臆断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与受害人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是因为答辩人驾驶行为导致了受害人严重受伤和死亡的后果,则答辩人在事故现场必定会感知到,不存在不知情的可能性。”上诉人的上述推理既无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也不符合常识和生活逻辑,更是与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在与答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免责事由不具有合同效力。三、上诉人怠于履行保险责任,故意拖延支付保险金,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困难。
王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4日7时许,原告王XX驾驶湘B×××**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株洲市中材水泥厂出发往云龙大道方向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荷塘区大塘边垃圾箱路段时,遇受害人苏高仲驾驶无号牌(车驾号:00575)的普通摩托车沿此路段同向在其右侧行驶,因原告王XX驾驶车辆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未注意安全,致使湘B×××**号车右侧与无号牌(车架号:00575)的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受害人苏高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XX没有察觉发生了交通事故,驾车离开现场。伤者苏高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死亡。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苏高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王XX犯交通肇事罪,但不具有肇事逃逸的加重情节。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与受害人苏高仲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王XX向受害人苏高仲的家属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8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2943元、死亡赔偿金733960元、丧葬费33000元、抢救和办理丧葬期间发生交通、误工、殡仪馆费用2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王XX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中支公司就支付保险理赔款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湘B×××**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齐恩华,该车由齐恩华于2017年10月15日转让给原告王XX,但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王XX就其驾驶的湘B×××**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以“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原告王XX书面通知拒赔。
再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苏高仲,于生前居住地株洲市石峰区,该社区已于2010年划归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管辖,属于株洲市市区范围。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698元。湖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第三者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2、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否属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中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理赔范围具体作如下分析:
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苏高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事故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2943元,依据住院病历和住院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733960元,依据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20年计算;3、丧葬费33000元,依据湖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00元/月×6个月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苏高仲死亡的后果,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5、抢救和办理丧葬期间发生交通、误工、殡仪馆费用23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金额为829903元。
二、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否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的问题。原告王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王XX在事故发生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经由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2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XX不构成肇事逃逸。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王XX在事发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为由拒绝赔付,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应当追加事故发生时其他车辆为共同赔偿义务人的答辩意见,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未涉及到第三方车辆且无证据证明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在事发时与第三方车辆有接触和碰撞,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湘B×××**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王XX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原告王XX按事故损失90%的比例赔付受害人苏高仲家属系自愿协商的结果,本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认定原告王XX赔付给受害人苏高仲家属的费用,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酌定为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70%的理赔责任,赔偿金额为496932.1元[(829903-120000)×70%]。原告举证证明已向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赔偿了78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616932.1元(120000元+496932.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616932.1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中支公司承担4975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情形及属于10%的绝对免赔率的情形。本院认为,该条款没有当事人签名或附件标注,无法证明系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否属于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理赔范围现分析如下:
受害人死亡系由被上诉人王XX驾驶行为所致,且王XX没有察觉发生了交通事故,驶离事故现场的事实,已由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判决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上诉人未就该案提起申诉,意图在民事案件诉讼中推翻已由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XX不存在主观逃逸行为,上诉人以“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王XX书面通知拒赔,本院不予支持。该条款中“未依法采取措施”是一种主动选择行为,条款本身的设置即是为了防范、惩戒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恶意逃逸行为,而本案中,王XX系在未察觉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没有意识选择即无主观过错,保险公司以此套用该免责条款予以拒赔,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文义及理念均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王XX尽到了明确告知、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主张被上诉人王XX驾驶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湘清
审判员 肖 晶
审判员 彭德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黎
书记员刘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