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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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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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民终24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主要负责人:阮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陈X保险金6000元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某保险公司与周亮签订的《平安家庭财产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按照合同约定造成被保险人伤残的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作为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但一审法院采信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采用《人体损伤致残评定程度分级》进行鉴定,对陈X是否构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规定的伤残等级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系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粉技术委员会制定,某保险公司适用该标准不存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利用自身强势订立不公平保险合同的问题,按照该标准进行比例赔付系保险责任条款中的约定,并不属于除外责任条款中的约定,也不需要进行明确说明,一审法院错误扩大除外责任条款的范畴,属法律适用错误。
陈X辩称,某保险公司未尽保险条款和比例给付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陈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残疾保险金6万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与案外人周亮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25日,周亮通过被告官方网站以电子方式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家庭财产保险(家庭版),保单号为59263234190012634040,该保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周亮;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25日0时至2019年3月24日24时止;保险费365元;险种:平安家庭财产保险(家庭版),平安家庭财产保险(家庭版)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名称: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额60000元;特别约定:主被保险人的年龄限定为20-50周岁。本产品的保障对象为主被保险人夫妻双方及其父母和子女;意外伤害责任和意外医疗责任的保险金额为每一可保被保险人的独立保险金额,其中,对于年龄小于六十周岁的被保险人,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万元。
2018年6月8日21时20分许,案外人罗继东驾驶川QXXXXX的大型客车,在宜宾市翠屏区停车时,与陈X相撞,造成陈X受伤的交通事故。陈X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入院诊断为:1.右足踇趾末节压榨伤;2.右足踇趾末节开放性骨折;3.右足踇趾甲床毁损。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继东负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后陈X因此次交通事故将案外人罗继东等诉至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经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X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踇趾功能丧失85%,评定为十级伤残。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川1521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陈X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周亮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周亮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主保险人的年龄限定为20-50周岁,本产品的保障对象为主保险人夫妻双方及其父母及子女”,本案中陈X与投保人周亮系夫妻关系,现陈X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陈X进行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陈X构成十级伤残,应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6000元的辩论意见,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对于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赔付有按伤残等级比例进行赔付的条款约定,更未举证证明就伤残等级比例赔付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现陈X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X保险金60000元。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是属于保险责任条款还是比例赔付条款,对投保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该条款应属比例赔付条款,且对投保人未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一是从法律的规定来看,责任比例条款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一定比例共同分担损失进行赔付的方式,在性质上属于免除责任条款,在形式上属于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责任比例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具有比例赔付的内容,应属比例赔付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二是从投保的过程来看,案涉保险合同系通过网络投保的方式缔结,保险公司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符合以下标准的,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网页主动弹出保险格式条款对话框,完整展示条款内容,并采用特殊字体、符号、醒目的颜色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已设置强制停留阅读程序,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性阅读合同条款;通过音频、视频、人工在线服务、人工电话服务等形式对保险合同中专业化、技术化、复杂化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普通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投保流程中有专门的“投保人声明”设置,投保人明确确认其已经理解合同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内容并自愿投保;投保流程中有关于客户身份识别的设置,如人脸识别、电子签名、短信验证等。本案中,保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网络投保平台具备上述设置条件,因此,相应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参照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对外委托的以人体损伤分级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李 荷
审 判 员 张力骁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相中
书 记 员 黄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