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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医疗险后患病,保险公司以违反健康告知义务拒绝赔付是否合理?

  • 2025年02月07日
  • 10:35
  • 来源:公众号保险理赔案例研究
  • 作者:
在保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究竟该如何界定?当保险公司以未履行此义务为由拒赔时,又该如何评判?这起李 XX 与 XX 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为我们揭开了这一复杂问题的神秘面纱。
一、案件简要事实
2024 年 4 月 17 日,原告李 XX 在 XX 保险公司处投保《元保关爱・百万医疗险(尊享版)》,保险单号为 XX。电子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李 XX,一般医疗保险金 3000000 元 / 人、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 6000000 元 / 人,总保费 7.20 元,分 12 期缴纳,每期 0.60 元,保险期间自 2023 年 4 月 18 日至 2024 年 4 月 17 日。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可从基础版转换到升级方案,转换后按新方案交纳剩余期次保费,理赔时按事故发生日对应的保险方案赔付。
2023 年 5 月 18 日,李 XX 升级保单方案,同日 XX 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号为 XX 的电子批单,每期保费变更为 156 元,增加恶性肿瘤院外特定药品费用医疗保险金,保险金额 6000000 元,一般医疗责任免赔额 10000 元,给付比例为扣除免赔额后按 100% 赔付,适用相关保险条款。
2023 年 9 月 7 日,李 XX 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 XX。之后从 2023 年 9 月 18 日至 2024 年 5 月 8 日,李 XX 多次在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李 XX 称第一次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已全额报销,未向 XX 保险公司理赔,其他五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合计 182976.03 元,医保统筹及渝快保合计报销 93799.13 元,自费 89176.90 元。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在院外检测机构做了相关检测,产生检测费 13620 元。2024 年 3 月 17 日,李 XX 自行花费 19300 元购买 XX 注射液;2024 年 4 月 8 日根据重庆新桥医院处方笺院外购买 XX4 支,花费 1984 元。
庭审中,李 XX 表示理赔金额为五次住院总费用 182976.03 元,报销 93799.13 元,自费部分 89176.90 元,第一次住院自费部分 9129.88 元已通过其他商业保险理赔,住院费用金额为 80047.02 元(89176.9 元 - 9129.88 元)、院外检测费用 13620 元、院外用药 21284 元,合计 114951.02 元,扣除 10000 元免赔额,最后计算金额为 104951.02 元。
2023 年 10 月 7 日,李 XX 向 XX 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23 年 10 月 19 日,XX 保险公司以李 XX 违反健康告知义务拒绝赔付。
另查明,李 XX 曾于 2011 年前因 XX 在北碚区九院行 XX 术,2021 年 9 月 17 日因 XX 术后综合症在天府矿务局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023 年 8 月 16 日因 XX 疼痛 3 年余、加重一周在麒麟同惠医院住院治疗。
二、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XX 保险公司认为,李 XX 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的情况。具体而言,李 XX 曾于 2011 年前因 XX 在北碚区九院行 XX 术,此手术涉及到被保险人身体的重要健康状况,对于保险公司评估承保风险至关重要。而且在 2021 年 9 月 17 日,李 XX 因 XX 术后综合症在天府矿务局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包含 XX 术后综合症、XX 和 XX 等多种病症,这一系列过往的就医和治疗经历,本应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另外,在 2023 年 8 月 16 日,李 XX 还因 XX 疼痛 3 年余、加重一周在麒麟同惠医院住院治疗,存在不明原因反复疼痛的情况,这也属于影响保险承保决策的重要健康信息。
XX 保险公司秉持着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原则,认为李 XX 故意隐瞒这些关键的健康状况,违背了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行业的常规做法和风险评估机制,这些被隐瞒的健康信息如果在投保时被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极有可能会重新评估是否承保,或者会对保险费率做出调整,以匹配潜在的风险。基于李 XX 的这些隐瞒行为,XX 保险公司认为其有权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拒绝承担此次的保险赔付责任。
三、法院认为
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李 XX 在投保时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XX 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健康告知事项向李 XX 详细解释说明和询问,无法证实李 XX 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 XX 保险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就直接拒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 XX 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李 XX 于 2023 年 9 月 7 日确诊患有 XX,符合保险条款中 “一般医疗保险金” 范畴。住院费用扣除第一次已通过其他商业保险理赔的部分后,符合合同约定,予以确认。院外检测费是住院期间医生为精准治疗开具的检查,由医院采样和送检,是治疗的主要参考依据,予以确认。根据重庆新桥医院医嘱购买的 1984 元药品费用,是治疗必要费用,予以确认。但李 XX2024 年 3 月 17 日自行花费 19300 元购买 XX 注射液,未举证证明系根据医嘱购买,无法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不予确认。综上,李 XX 自费合计 95651.02 元,扣掉免赔额 10000 元,XX 保险公司应向李 XX 理赔 85651.02 元,该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
四、何帆律师评析
在这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赔付责任是两大关键问题。从如实告知义务来看,保险公司在要求投保人履行该义务时,自身也需尽到询问和解释说明的义务。本案中,XX 保险公司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充分履行这一职责,导致无法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最终承担了不利后果。这警示保险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要规范操作流程,确保投保人清楚了解健康告知的内容和要求。
对于保险赔付责任,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进行了细致审查。在确认合理费用时,遵循了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对于有医嘱、与治疗直接相关的费用予以支持,而对于缺乏证据证明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费用则不予认可。这提醒投保人在就医和理赔过程中,要注重保留相关医嘱、处方等凭证,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同时,该案例也为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参考,明确了在判断保险责任时,应综合考虑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以及实际医疗情况等多方面因素,以实现公平公正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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