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般保险消费者而言,一般情况无法对“初次患病”做出明确的、通常的、不存有歧义的理解。
如果被保险人十年前检查发现重大疾病,十年后投保再次确诊治疗后申请理赔,那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期内“初次患病”的情形拒赔,法院又该如何判决呢?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2018年,张萍投保了重疾保险,保额25万。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初次患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额外按保险金额的25%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并豁免相应保费”。
2020年7月1日张萍在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肝血管瘤。检查时提示肝内多发占位,诊断为肝内多发血管瘤。病史为张萍于10年前体检时B超发现肝占位。
2020年7月7日,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为张萍进行手术,术前诊断为肝血管瘤,术后诊断为肝血管瘤。手术名称为右半肝切除+胆囊切除。
2020年7月13日,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病历检查报告书载明:张萍的病历诊断为(肝右叶)海绵状血管瘤、(胆囊)慢性胆囊炎。
2020年7月15日,张萍出院。
2020年8月1日,张萍丈夫王武(化名)与保险代理人进行了微信聊天。保险代理人称第一次见面好似讨论过囊肿,但没提及到张萍肝血管瘤的事。如有门诊住院记录肯定要提供资料告知。于是立马将此转发给内勤老师确认。投保前肝血管瘤站位也是保司某经理的提醒才看到入院记录上的描写,知道投保前已经检查出血管瘤,但王武称第一次和第二次都有提及,而保险代理人称只要没有住院手术记录和三高就没问题。
2020年8月3日,保险公司向张萍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按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轻症疾病保险金额赔偿责任,原因为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司主张
被保险人带病投保,并在保险人询问时未如实反映其身患疾病的真实情况,投保人符合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
按保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轻症疾病保险金额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本案中,张萍虽然提出其已经告知保险人真实的身体状况,实际由保险人业务员代为操作投保,但张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张萍承认带病投保,并在保险人询问时未如实反映其身患疾病的真实情况,认定投保人符合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
第二,合同生效前的病症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条款中又以明显加粗放大字体再次提示“对于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前出现的本附加合同所列的疾病之症状体征或所患的疾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张萍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就患有肝血管瘤疾病,不属于上述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即不构成保险事故。
一审法院驳回张萍诉讼请求,张萍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对于重大疾病保险约定的“初次患合同所列轻症疾病”应当如何理解和认定问题,应结合条款保险责任、初次患病条件以及合同所列相关轻症疾病诊断标准来综合理解。
如果“初次患病”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责任范围内,也应当按照条款约定的轻症疾病诊断标准,即投保前所患疾病之症状体征或所患疾病只有符合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条款所列相关轻症疾病诊断标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以“不是初次患病”为由拒赔。
本案中,张萍十多年前已经患有肝血管瘤,但是该疾病并不符合案涉重大疾病保险中保险责任条款所载“初次患合同所列轻症疾病”的标准,直至2020年做了“右半肝切除+胆囊切除”手术,才符合保险条款中轻症疾病所列“肝脏手术”。
第二,张萍与保险公司就投保时是否已就患病事实如实告知存有争议。即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也没有在知晓投保前张萍已患肝血管瘤事实后三十日内或者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
保险公司在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仅以投保时存在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萍轻症疾病保险金62500元并豁免相应保费。
《理赔焦点》小贴士
合理设计既往症条款。保险公司才能在监管和法律层面站稳脚跟。
华律网载文写道:“既往疾病的确诊时间点,一般根据疾病诊断报告+出院总结报告。需要注意到前病与后病的因果关系。重疾险会明确规定承保‘保单年度内首次确诊的疾病’;严格的,甚至要求‘必须是首次发生疾病’,而医疗险普遍规定是‘既往症’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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