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们继续解读保险法。
今天要解读的内容是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
先不上法条,等下案例过程中,咱再详细引用解读。
案例出自(2023)甘10民终1267号
魏某,是XX小学教师。2021年5月6日10时20分,因收到学校申报职称评审信息采集工作的通知,利用课间时间骑电动车前往家中拿取职称资格证,途中与杨某发生交通事故。
交警大队认定魏某与杨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先后在医院治疗共计花费6.3万元,2022年1月12日,魏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021年7月,也就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个月,魏某就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资料。8月,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
2021年10月,魏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认定。
2022年1月24日,也就是在魏某死亡12天后,人社局认定魏某属于工伤。
2022年3月,XX小学不服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驳回。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驳回XX小学的诉讼申请后,XX小学向中院上诉,2022年11月,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最终判决。
关于工伤认定这件事儿,虽然XX小学“负隅顽抗”,魏某最终还是被认定为工伤。
另外,县教育局为魏某在内的3000余名教职工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合同约定每人死亡限额为30万,每人每年医疗费为4万元。
魏某死亡后,魏某家人向A保险公司索赔。无果后,将A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魏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魏某发生事故后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符合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魏某家人的诉求应于支持,判决A保险公司赔偿34万给魏某家人。
看到这里,相信绝大多数人都会觉得一审法院的判决很合理。是啊,该赔就赔嘛,人家都认定工伤了,死亡和医疗的责任又在你的保障范围内,当然要赔。
但是,A保险公司可不这么认为。
在上诉请求中,A保险公司的理由如下:
1、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赔付的前提是教职工在校内或处理学校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事故发生后,县教育局并未及时报案,导致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无法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2、魏某家人在诉状中描述魏某是利用课间回家拿取职称资格证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根据县教育局2021年4月13日发布的全县教育系统职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信息采集填报工作通知,个人应于4月30日前完成,而事故发生在5月6日,已经过了期限,时间上不合逻辑。可见,魏某并非因公回家,而是未向学校请假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保险的理赔范围。
3、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是以学校对教职工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魏某与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使一审判决A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不应该把杨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由A保险公司承担。
4、一审判决A保险公司承担4万元医疗险责任显然不当,商业医疗保险采用的是补偿原则,魏某的医疗支出通过工伤保险或交强险会获得足额赔偿,而判决魏某家属再次获得医疗费用赔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好,大家看完A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是又觉得保险公司也很有道理?
我们回过头来看整个案情的走向,学校之所以多次上诉,不认为是工伤,肯定就是不认可魏某外出的事由,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外出事由是否正当决定了是否需要赔偿。
同时,魏某的死亡还涉及到杨某的侵权责任(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当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判决A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至少在医疗险上全额赔偿,确实于法无据。
以我这么多年的从业经验,保险公司向来在理赔上不含糊,该赔就赔,还得快赔,符合条件不赔还不得被“骂死”啊,上帝都得罪了,以后也不要干了。
所以,只要是没赔,至少在法律或合同上有相当的理由。
在揭晓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前,大家可以先思考下,您觉得法院应该怎么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案件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魏某家人在案件中是否具备主张保险金诉讼主体的资格。
根据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相关约定,以及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案件应当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关于魏某家人是否具备主张保险金诉讼主体的资格及要件,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一至三款规定(大家尽量看下条款原文,实在看不下去,也可以看我后面括号的简单解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简单解读: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要赔偿,得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至少得先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额度,才能对第三者进行赔偿,如果被保险人拖着不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的,第三者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是XX小学,魏某是第三者,魏某家人要申请理赔得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而在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
也就是说,保险合同中没规定可以直接赔给第三者,并且赔偿金额也未确定,那就不能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要注意的是,只有符合以上三点其中之一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这三点的核心就是赔偿责任得是确定的,不管是经审判确认,还是协商一致)。
而在本案中,魏某家属申请的工伤赔偿数额尚未确定,XX小学所负的赔偿责任未经生效判决,双方也未协商一致,也没有证据表明XX小学怠于行使索赔权利。
所以,魏某家人不具备直接主张保险公司赔付的条件,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某家人起诉。
在我看来,二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是非常精准的。
对于责任保险,在未确定赔偿额度的时候,确实不能支持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起诉申请。
要知道,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一般是单位,而实际发生保险事故的人是保险合同第三人,在未确定事故原因、未确定责任赔偿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了,万一被保险人不认可呢,那保险公司只能是白白当冤大头了,毕竟钱赔出去容易,再要回来那可得思量一下了。
不止这个案例,(2021)桂民申4468号、(2023)甘10民终401号、(2022)鄂72民初973号案例也都是判决驳回第三人的理赔申请。
法院不支持,绝非是袒护保险公司,而是于法于理都不能直接赔偿。
那肯定会有人有疑问了,难道责任保险买了白买?
非也,法院只是驳回第三者在金额未确定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申请,并没有否认第三者基于责任保险的理赔申请。
正确的做法应该是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或直接起诉被保险人,由法院判决明确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自然就得赔了。
所以,魏某家人起诉的对象,搞错了。
相信通过这个案例的解读,大家已经搞懂了保险法65条和司法解释四第14条的相关内容。
今天的解读,就到这里,我们下次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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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投保人欠债被强制执行期间,转让保险合同行为,有效!
中院判决:虽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但人身性质的保险金,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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