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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库案例:未明确说明,“零时生效”条款无效

  • 2024年10月28日
  • 16:00
  • 来源:公众号法言保语
  • 作者:

要说“零时生效”,不管是不是保险业内人士,应该都不陌生。

但“零时生效”条款,是否有效,绝大多数人都拿不准。有不少朋友和读者,专门咨询过我。

于是,今年上半年,我专门写了一篇文章——《投保当天就出险,“零时生效”约定有效吗?能否获得理赔?20个法院判例,告诉你答案》——来做了详细分析。

不吹牛逼,像咱这种既讲法理、又引案例(甚至为写一篇文章查阅介绍几十个案例)的不计时间成本的保险法普法博主,绝对是业界良心。

正好,最近看到了一篇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关于“零时生效”的入库案例,验证了我在之前文章中的观点(没办法,就是这么专业)。

于是,咱今天就给大家讲讲这个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374-009),再推荐下咱之前的文章。

话不多说,直接上案例。对了,案例中的说理部分,可能较为书面,不好阅读,如大家实在读不下去,可以直接看我段落后面标红的白话解读

2021年12月23日17时,王某驾驶货车与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徐某车内乘客商某受伤。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责。

经查,王某驾驶的货车为北京某商贸公司所有,2021年12月23日10时(事发当天),商贸公司在A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单约定,交强险为收费起即时生效,而商业险为12月24日0时生效。

事故发生后,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理赔之后,拒绝商业险理赔,于是商某将商贸公司和A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认为:

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已查明事实,投保人于2021年12月23日10时投保并缴纳保费,A保险公司即刻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故涉案商业险保险合同于2021年12月23日10时成立并生效。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A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后已及时交付投保人,保单上明确记载有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即在2021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22年12月23日24时止,故A保险公司应在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未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不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事故,A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

白话解读: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生效日期,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现无证据证明投保人提出了该商业三者险合同在交费时起算保险期间,但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予以拒绝的情况。而且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后未对保险期间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保险期间的认可。保险期间具有可协商性,无论何时起算保险时间,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自此之后为期1年的保险责任,并非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王某所驾驶车辆属货运性质,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在2021年12月23日投保时经过多个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单中的投保人北京某商贸公司系企业,区别于对家庭车辆初次投保的一般人,北京某商贸公司一方对商业三者险于次日零时生效应有认知。据此,对北京某商贸公司关于“零时起保”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白话解读:“零时生效/起保”,不是免责条款。并且,车辆早在2017年就已经登记投保,已经过多个投保期间,商贸公司理应知晓“零时生效/起保”内容。

通过该案,我们可以得到两个启示:

1、如投保人是首次投保,只要保险公司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对“零时生效/起保”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应成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零时生效/起保”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如投保人并非首次投保,或者投保人是企业,或者被投保机动车系营运车辆等可以确认投保人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熟悉时,应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认定“零时生效/起保”保险条款有效。除非投保人举证证明其确实不知道关于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起保”条款。

好了,今天就到这里,下次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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