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们继续解读保险法。
今天的内容,比较小众,可能大家用到的机会很少。
但是,既然咱要从事保险这个行当,或者从事保险法相关工作,当然是越专业越好喽。
所以,还是一起来了解下今天的法条。
第九条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本条,是对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预先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处理规定。
是对保险法第61条规定的具体延伸。关于第61条,咱之前也专门解读过:发生事故,签订协议一定要慎重,否则可能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大家可以点击前往了解。
这条,也是对保险法四大原则中的损失填补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在具体适用上的体现。
所以,搞懂这条,还是很有必要的。
可能大家在看完法条后,有点懵。保险人还没订立合同前,就能预先放弃将来求偿的权利?
还真能。
这里主要是一些行业会用得到,比如,主要在运输合同中,就可能会事先约定,由货主自行投保货损险,承运人非故意导致的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快递、旅游行业也都有类似的条款。
一旦前面有了相关协议,保险人在保险理赔后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时,第三人往往会因为与被保险人签订预先免除条款来抗辩,从而导致保险争议。
既然如此,那就要规范一下了。于是,我们就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中,看到了这条。
理解这条,有几个需要注意的点:
一、时间要卡准,是保险合同签订之前。
如(2021)京74民终453号,高院就以两公司签订协议晚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不予支持。
二、放弃的行为必须要合法有效。
放弃最好是有协议,协议不能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还不能有证据证明两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
对此,(2020)浙07民终5293号在引用该条时,进行了很好的说理,有想进一步学习的小伙伴,可以再去认真阅读。
三、保险人(保险公司)要提出询问。
这一点,说实话,保险公司是有点无奈的。
因为,询问,保险公司那是肯定会做的,比如在健康险的销售中,可能会问到投保人烦躁。
但在财产险中,还真可能会忘记,或者说,还真可能会忽略。
前面讲到的运输、快递行业,可能还会问一下,比如正常的财产险(为厂房、机器等投保),谁会想到投保人会和人家签协议。所以,一旦发生理赔,保险公司就只能乖乖赔钱了。比如(2019)辽民申4464号。
搞清楚这三点,大家应该比很多的人好得多了。
这不是咱吹牛,要不您就看看(2021)黔02民终2360号、(2020)粤02民终1813号,在这两个案子里,律师/法官就错用了该条。
真是尴了个尬。
好吧,今天就到这里,我们下次再见。
高院:无法证明是意外?咱有妙招来理赔
法院判决:投保人欠债被强制执行期间,转让保险合同行为,有效!
中院判决:虽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但人身性质的保险金,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法院案例库案例:保险公司不能以未确诊疾病的体检结论,认定投保人已知道其患有某种疾病
保险公司可以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五种情形
法院案例库案例:未明确说明,“零时生效”条款无效
法院案例库案例:未投保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可通过责任保险赔偿来承担劳动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案例库案例:保险公司怠于定损、理赔,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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