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们继续解读保险法。
今天,要解读的是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
第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条,是在投保人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保险人一定不能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但是,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人时,保险法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务和理论中,有不同的处理方法。
所以,司法解释四第8条,做出了明确的解释,那就是只要不为同一人,发生事故,可以向投保人追偿。
为了解读该法条,在翻阅具体的判例时,我发现适用最多的是小额贷款诉讼中。贷款人作为投保人,以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因贷款人最终无法按期还款,保险公司在偿还银行欠款后,将代位行使追偿权。
此时,不管投保人(借款人)以何种理由去否认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在我看到的7个案例中,无一例外,全部输掉官司。
其实,这个很好理解,在没有任何抵押的情况下,银行敢借给你钱,就是因为你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一旦出事,有保险公司来还款)。
虽然借款时,你肯定不愿意每月交保费,但是对不起,谁让你要贷款呢,没有保证保险的保单,根本就贷不了款。
说难听点,这就是一个捆绑合同。但是,没办法,要贷款,就只能“主动”把自己捆绑上去。
这个好理解,我们不展开解读。
今天,咱另外讲个值得探讨的案子。
(2023)辽14民终725号
李某,与货主曹某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李某驾车由新疆向湖南长沙运送香梨。2019年2月14日,李某在高速路上撞倒护栏,发生侧翻,导致货物及路产损失。交警认定李某全责。
经查,货物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是曹某。事故发生后,曹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经过公估,双方确定理赔金额为12.5万,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与曹某签订了追偿权益转让书。
保险公司在向李某追偿后,李某不同意了。因为,这货物损失保险,就是李某投保的。
“我是投保人,不是第三人,你们怎么可以向我追偿?要不我买这个保险干啥,这样的话,傻子才买保险。”李某此时气愤异常。
保险公司,在追偿无果后,将李某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根据合同,在向货主理赔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整体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辩解自己是投保人,并非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上期解读的法条,大家可点击链接,前往阅读:),判定李某向A保险赔偿12.5万。
一审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李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他本人才是货运运输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曹某只是受益人,是自己在中介平台交纳了200元保费,承保了自己车辆30万元的货物运输保险。
如果按照A保险公司的追偿事由来推断,李某不管交不交这200元保费,一旦发生货物损失,李某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本没必要去花200元投保,或者说A保险公司在不承担风险的情况下白白获利200元,一审法院按照此逻辑做出的判决结果,显然与投保目的和保险原则不符。
好像也确实是这个道理,李某花了200块买了个保险,结果保险公司赔了之后转头向自己来追偿,那保险公司可真成大聪明了,白白收了200块,最终还得找买保险的人去要赔偿。
这样,可真成了傻子才买保险了。
难道一审法院就这么糊涂?
我们一起看看二审法院的说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A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对李某进行代位求偿。
经确认,保费为李某缴纳,李某为实际投保人。但根据保单记载和货损险性质,被保险人为货主曹某,关于李某对于自己也是被保险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而A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向投保人进行代为求偿,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规定(就是咱今天解读的这条),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进行代位求偿。
也就是说,虽然李某是投保人,A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曹某履行赔付义务后,仍有权对李某进行代位求偿。
确定完法条适用之后,二审法院还进行了详细的说理(不说理不行啊,不说理李某哪里会服)。
说理内容相当精彩,我直接引用,建议各位客官认真读上一读,如实在不想读,看我后面的大白话翻译,也行。
首先,投保人不享有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无权主张财产保险项下的权利。无论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要取得保险保障,都必须具备相应的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当中,保险利益表现为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物质损失;在责任保险当中,保险利益则表现为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对他人的赔偿责任。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是不可以相互替代的:行为人要主张财产保险项下的权利就必须具备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即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物质损失;行为人要主张责任保险项下的权利就必须具备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即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须向他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实际投保人李全林作为承运人并不会因为货物的灭失而遭受直接的物质损失,而是须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从保险利益的角度来看,这就意味着投保人对于所承运的货物仅具有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而并不具有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投保人主张其不是“第三者”,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自身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在主张财产保险项下的权利,这是混淆了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与责任保险保险利益之间的界限,试图以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主张财产保险项下的权利。投保人不具有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当然无权主张财产保险项下的权利,其否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主张理应不予支持。投保人如果希望保护其在运输合同当中的利益,通过保险转移作为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应当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另行投保责任保险。
白话翻译:本案投保的保险是财产险,不是责任险,你李某仅是承运人,又不是货物的所有人,不具备财产险的保险利益,要免除承担的赔偿责任,那应该买责任险。所以,险种买错了。
其次,承运人支付了保险费却并没有享受到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并非有失公允。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承运人作为投保人为托运人提供财产保险的情形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即订立合同的人并不享受合同权利,而享受合同权利的人却又并非订立合同的人。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利益平衡问题也因此应当在三方当事人之间综合考量,而不能将其中的某两方当事人割裂出来加以评判。承运人为托运人投保财产保险,系履行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属于承运人与托运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在商业运作当中,是否为托运人提供保险已经成为承运人招揽业务的重要商业条件之一。承运人通过为托运人提供保险的方式参与竞争并获取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利润,应当视为承运人所支付的保险费在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已经获得了回报,因此,支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对承运人来说并无不公。相反,如果以承运人不是“第三者”为由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则对保险人来说有失公允。保险人既要向托运人赔偿,又不能向承运人追偿,等于基于一份保险费而同时承担了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项下的双重保险责任,同时为托运人和承运人提供了保险保障。再次,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可能引发道德风险。投保人作为承运人,对货物的安全运输负有合同义务。除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以外,均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将在事实上免除承运人的法定责任:一方面,托运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得了赔偿,因此无权再向承运人索赔;另一方面,由于承运人不属于“第三者”,因此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这就意味着,投保人作为承运人无须对其过错乃至故意行为承担责任,这显然易于引发道德风险,对于保障货物的安全运输并无益处。
白话翻译:老李,你也别觉得交了保险费还得赔,这不公平。因为你给保险交钱投保这事儿,是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就是你出钱,人家受益。这种合同,本来就是运输合同中常有的事儿,你老李不也是为了承揽到这个业务,答应货主买保险的嘛,要不人家货主还不一定找你来运呢。
再说了,如果不让你老李承担责任,那保险公司不得亏死。你买了一份财产险,享受了两种保障,既保了产品,还保了责任,是吧,没法这么玩,人家收了一份钱,就该保一份责任。假如允许这么干,那会出道德风险,保险公司赔钱后还不能向你收钱,那你开车可不得无拘无束飞起来,哪怕你路上打盹了,或者说你就是故意开沟里了,也不用承担责任,那这个事儿,显然不能这么干,你说是吧,老李。翻译完毕。
所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好了,看到这里,大家应该都弄明白是咋回事了。也明白了为啥法条会这么规定,从理解老李到理解法条。
保险活动,是个复杂、专业的经济活动。专业的事儿,还是交给专业的人。
明明白白买保险,顺顺利利做理赔。省的花了钱,赔不了,又得一通骂保险。
要不,这锅,属实太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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