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长期险中,因大多为年交保费,缴费间隔较长,常发生被保险人因疏忽大意未及时缴费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况,而保险公司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设置了保险复效的规则,即投保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保险公司补交保费,合同效力即恢复。同时也约定了复效等待期,即若被保险人在复效后的等待期内患病,保险公司将不予理赔,尽管这是为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双重利益而设计的,但在实际中也引发了一些理赔纠纷。
投保险种:重疾险
出险事由:乳腺癌
拒赔理由:复效等待期内出险
争议金额:30万元
2015年至2018年期间,方婷(化名)为自己投保了三份重疾险,保额合计30万。
2020年6月,因方婷欠缴保费,致使三份保单全部失效。
2021年12月,方婷申请保单复效,复效等待期为180天。
2022年3月,方婷被确诊患有乳腺恶性肿瘤。
2022年11月,方婷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属于复效等待期内出险为由按照方婷已支付的保费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8万余元,并终止合同。
2022年12月,方婷并不认可这样的理赔结果,便找到「理赔帮」进行咨询,并委托理赔帮入驻律师代理本案。
2023年5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方婷保险金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同年11月,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等待期复效条款)
截至2021年12月,原告的三份保单全部复效,但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合同复效180日内出险,保险人只需按照被保险人已支付的保费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而原告的疾病确诊时间为2022年3月,正是在保险合同复效之后的180日内,被告已按原告已支付的保费即2.8万余元支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应继续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及癌症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原告代理律师指出
1. 案涉复效等待期条款约定保单复效后180日后被告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该约定明显减轻或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 被告在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另外,原告办理保单复效时,被告亦未就复效期180日确诊不予给付保险金的事宜向原告进行提示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判决要旨
被告拒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应对其已向原告进行提示与说明负举证责任。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对免除其责任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进行了说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办理了复效,在办理复效过程中,被告亦未对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说明。故该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以此抗辩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30万元。
(判决结果)
复效等待期的设定,虽然能帮保险人防范潜在的道德风险,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投保人因未缴保费而导致失去保障的疏漏,但在实际操作中,它却常常成为一道看似简单却容易让双方陷入纷争的槛,保险人需要反思其中是否存在更加人性化、公平合理的改进之路。毕竟,保险的初衷是为了在风险来临时,给予被保险人最坚实的支持,而不是在疾病缠身时,将责任拒之门外。
虽然本文案例主人公最终获得了赔偿,但费时费力,我想这绝不是保险消费者愿意看到的局面,且也未必所有复效等待期出险的消费者都能这么“幸运”。所以,投保人应该对自己负责,及时缴纳保费,履行投保人的基本合同义务,这样方可避免类似的理赔纠纷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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