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案涉保险合同中界定的脑梗疾病为:“经脑部磁共振设备确定病灶”,而医院的诊断材料中并没有显示该院对贾先生的脑部使用了磁共振扫描设备进行检查,故案涉医院的诊断书不能作为医学意义上的、精确无误的“确诊”。
根据贾先生在海淀医院的病愈出院诊断,贾先生患有“植物神经功能紊乱”,而非脑梗塞疾病。故贾先生在投保告知病史时,没有陈述脑梗塞病史,不能认定为故意隐瞒的行为,且贾先生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带领下到指定医院实施了投保前体检排查,体检结论为合格。
综上,保险公司辩称的“首次确诊”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和贾先生构成未如实陈述病史的理由证据不足。
基本案情
贾先生于2017年3月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000元。贾先生在投保书健康告知事项第5条“是否曾经有或曾经被告知患有脑中风或因此接受治疗”一项中勾选为“否”。
2020年12月18日贾先生患脑梗塞住院治疗,后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初次确诊时间不在合同有效期间内,依据条款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对给付申请不予受理。
保险公司提交的医院住院病历等资料显示,贾先生曾于2012年5月2日入住医院,入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脑梗塞(急性期),其他诊断为脊髓血管畸形。
保司主张
首先,2012年5月2日,贾先生被医院诊断为脑梗塞并入院治疗。医院虽然没有对贾先生进行脑部CT或者MRI检查,但贾先生在该院接受了15天的脑梗塞治疗。贾先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的诊断系“误诊”。
第二,虽然贾先生于2012年5月18日转院至海淀医院继续治疗时,海淀医院未作出贾先生系脑梗塞的诊断,但是不能据此证明医院的诊断系误诊,贾先生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贾先生2021年住院治疗并非首次确诊,并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贾先生已于2012年在医院被诊断为脑梗塞,故保险公司对贾先生此次住院治疗不应赔付。
第四,本案主要依据的双方保险合同第2.3条的约定,该条款并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保险公司对该合同条件进行了加黑加粗,且已经向贾先生进行了合理的说明。该公司已就该格式条款向贾先生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贾先生有效。
第五,贾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投保单、回执等文件上签字即表示其认可销售代理人的代操作行为,认可保险合同的条款。
法院判决及理由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均败诉,直至再审法院认为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争议的“首次确诊”时间如何认定;
二、投保人贾先生是否构成故意隐瞒脑梗塞病史,是否构成不如实陈述病史的情形;
三、贾先生主张的保险理赔及其金额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首次确诊”时间的认定及投保人贾先生是否构成不如实陈述病史的问题。
(一)医院2012年5月2日的贾先生出院诊断书上载明的“脑梗塞(急性期)”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保险合同中界定的脑梗疾病为:“经脑部磁共振设备确定病灶”,而医院的诊断材料中并没有显示该院对贾先生的脑部使用了磁共振扫描设备进行检查。根据医学基本知识,现阶段确认脑梗塞病症的方式中,磁共振设备扫描相对为最精确的确诊途径,医疗设备的检查结果准确率相对高于医生根据病兆而作出的主观经验判断,故案涉医院的诊断书不能作为医学意义上的、精确无误的“确诊”。故保险公司将该诊断书作为“首次确诊”的依据,证据不足。
(二)贾先生自2012年5月2日至17日在医院就诊,因未愈,在18日即转入海淀医院继续诊疗,根据贾先生在海淀医院的病愈出院诊断,贾先生患有“植物神经功能紊乱”,而非脑梗塞疾病。在此情形下,贾先生作为非医学技术人员,形成主观上的“不存在脑梗疾病”的认知结论,符合常理。故贾先生在投保告知病史时,没有陈述脑梗塞病史,不能认定为故意隐瞒的行为。
(三)贾先生自2012年5月从海淀医院出院至2017年3月投保,期间间隔约5年时间,不属于发现病兆后即时恶意投保的情形。
(四)贾先生2017年3月投保前,因其年龄偏大,存在老年病隐疾,故贾先生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带领下到指定医院实施了投保前体检排查,体检结论为合格。保险公司履行了体检排查程序后,接受投保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费。现贾先生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却以体检不全面为由对该体检结果不予认可,有违诚信原则。
综上,保险公司辩称的“首次确诊”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和贾先生构成未如实陈述病史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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