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赔理由千千万,未如实告知占一半。
关于未如实告知被拒赔的案例我们写了很多,但今天要分享的这个案例还是比较“特殊”的。
2017年10月13日,曹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XXXX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20万元。
2018年11月29日,曹某因病入院,诊断为“甲状腺癌(右叶)、结节性甲状腺肿、甲状腺癌颈部淋巴结转移癌”。行甲状腺右叶癌根治术。
出院后,曹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20万元。
2018年12月20日,保险公司收到曹某邮寄的理赔材料后拒绝理赔。
2019年3月20日,曹某收到保险公司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决定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
经调查发现,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的一份体检报告显示,“甲状腺双叶腺体回声粗糙,可见多发低回声结节,左叶较大的长径0.7cm,右叶较大的长径0.6cm,双叶腺体内血流信号较丰富,建议结合甲功进一步检查。”
2017年8月26日在某医院挂号甲状腺外科门诊就诊记录,进行了甲状腺相关检查。
2017年10月14日,原告投保了被告《XXXX重大疾病保险》,在电子投保单患病史栏目中(包含是否曾患有甲状腺疾病)均勾选“否”。
(一)关于原告住址问题。
保险公司主张曹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所提供的住址为虚假信息,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存在故意不如实告知信息的事实,骗取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经法院调查,人身保险专业代理委托协议的当事人为保险公司与XX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协议为两公司间关于代理销售保险服务的协议,其约束的主体仅限于该协议的当事人,且代理人的行为即应视为委托人的行为,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原告曹某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因此不受该委托协议的效力约束,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曹某所处区域非该公司合法销售保险服务区域,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保险公司在收到曹某的材料后,明知其身份证住址为非可销售保险服务所在地,并且其身份证住址信息与投保单所填写地址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下,仍与曹某签订了保险合同,即应视为被告同意接受原告投保。
保险公司主张曹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隐瞒了其甲状腺疾病的情况,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经本院核实,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健康调查的项目第16项“甲状腺或甲状腺机能亢进或减退、甲状腺肿”,投保人、被保险人曹某均勾选了否。保险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予以证明曹某患有甲状腺疾病。
其中第一份证据,体检报告仅有“甲状腺双叶腺体回声粗糙,可见多发低回声结节,左叶较大的长径0.7cm,右叶较大的长径0.6cm,双叶腺体内血流信号较丰富,建议结合甲功进一步检查。”的客观描述和建议,无影像学图像资料和疾病诊断性结论。
第二份证据,甲状腺外科就诊仅有报销记录,亦无相关疾病诊断性结论或报告。
通过上述两份证据,可以看出曹某甲状腺存在异常情况,但因无疾病诊断报告,无法得出准确的患有甲状腺疾病的结论。
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第16项对甲状腺疾病的询问规定的是准确的、具体的医学诊断性疾病名称,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曹某患有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甲状腺疾病。
且庭审中,原告对电子投保单、投保确认书、投保提示、送达回执上的签名“曹X”二字均否认系其本人亲笔书写,该文件一直由被告保存,原告对字迹提出异议,应当由被告申请字迹司法鉴定,但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某存在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曹某保险金 20万元。
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本案曹某的体检报告和专科门诊的就诊记录并不属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故曹某对此情况无需承担向保险公司告知的义务。
其次,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某患有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的甲状腺疾病。
并且保险公司在接受曹某投保时应对被保险人曹某身体状况及申报资料进行核查,保险公司未尽到核实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曹某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决定单方解除合同,拒绝承保于法无据。
虽然本案投保人赢了官司,也得到了赔付。但还是得提醒消费者们投保时切记“投保千万条,诚信第一条”。需要如实告知的不仅仅包括健康情况,也包括个人的真实信息等,如投保在当地没有分支机构的保险产品时,别为了保单顺利承保,就采取“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招数,比如填写虚假地址等,以免为以后理赔埋下纠纷的“种子”。
本案例原告代理律师为理赔帮入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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