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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梁XX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0月12日
  • 16:55
  • 来源:
  • 作者:

案号:(2014)广海法初字第38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梁XX。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梁XX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经补正诉讼材料,本院于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贵宁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忠烈、康思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春雨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年8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并于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XX,被告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承保的“粤顺德货1418”轮靠泊挖泥船“粤新会工1013”轮右舷协助进行水下采砂作业,在作业过程中两轮发生碰撞,导致“粤顺德货1418”轮沉没。事故发生时“粤顺德货1418”轮的船舶价值为1,231,616元,因打捞“粤顺德货1418”轮产生打捞费265,000元。2013年10月9日,两轮船东在珠海海事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签署了《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粤顺德货1418”轮对事故承担70%责任,“粤新会工1013”轮承担30%责任。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已向“粤顺德货1418”轮船东赔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粤新会工1013”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对因两轮碰撞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碰撞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9,484.80元及其中190,000元从2013年3月25日起,179,484.80元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付款凭证、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和委托书,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保险赔款,取得本案损失的代位求偿权。


2、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对本案碰撞事故应负的责任比例。


3、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以证明碰撞发生时“粤顺德货1418”轮的船舶价值。


4、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证明“粤顺德货1418”轮因碰撞事故被推定为全损。


5、船舶所有权证书,以证明“粤顺德货1418”轮船舶所有权人为陈池旺和佛山市顺德区宏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


6、授权书,以证明宏海公司授权陈池旺全权办理“粤顺德货1418”轮与本案有关的索赔事宜。


7、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井支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已向陈池旺支付保险赔款846,000元。


8、海事事故调查表。


被告梁XX答辩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与陈池旺在海事部门的调解下签订了《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对该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确认,损失金额应以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认定的为准。由于调解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赔偿的时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以证明被告为“粤新会工1013”轮的船舶所有人。


2、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证明“粤顺德货1418”轮因本案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67,965元。


3、海事事故调查表。


原、被告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粤顺德货1418”轮船舶所有人为宏海公司和陈池旺,船籍港为佛山,航区为内河A级,钢质散货船,总长48米,型宽10.50米,型深3.55米,总吨556,净吨311,2台主机均为内燃机,总功率332千瓦,由广西梧州造船厂于2001年5月24日建成,由容奇水运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厂于2001年11月20日改建。“粤新会工1013”轮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船籍港为江门,航区为内河A级,钢质工程船,总长39.90米,型宽12米,型深3.38米,总吨654,净吨196,2台主机均为内燃机,总功率552千瓦,由博罗县园洲镇顺航船舶修造厂于2009年9月23日建成。


2012年10月25日1836时,“粤顺德货1418”轮在珠海崖南围垦三龙水闸对开1500米处水域靠泊“粤新会工1013”轮右舷协助进行水下采砂作业,由“粤新会工1013”轮从水下吸沙,再通过输送带过驳至“粤顺德货1418”轮。约2000时,“粤顺德货1418”轮后舱和前舱已经装满,载货约600吨,此时该轮向前移动以便装载中舱,由于该轮未及时做好平舱工作,加上受水面风浪、潮水及“粤新会工1013”轮螺旋桨吸力影响,“粤顺德货1418”轮左船艏与“粤新会工1013”轮右舷船体碰撞,致使“粤顺德货1418”轮船尾向右摆尾,装砂点移至该轮左舷舱,导致该轮瞬时左倾斜并失去稳性,船舶左舷迅速浸水。2010时,“粤顺德货1418”轮在北纬22°09.61′东经113°05.75′外向左舷翻沉入水,船底朝上露出水面。


本院查明

珠海港口海事处对碰撞事实作了与本院相同的认定,并对事故原因分析如下:1、“粤顺德货1418”轮与“粤新会工1013”轮在采砂装砂过程中,“粤顺德货1418”轮未及时做好平舱工作,加上受风浪、潮水及“粤新会工1013”轮螺旋桨吸力影响,该轮左船艏与“粤新会工1013”轮右舷船中偏船艏部位发生触碰,致使“粤顺德货1418”轮船尾向右摆尾,装砂点移至该轮左舷舱,导致该轮瞬时左倾斜,失去稳性,船舶左舷迅速浸水,最终翻沉,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粤顺德货1418”轮与“粤新会工1013”轮船员之间未能保持有效沟通,致使船舶在装载货物过程中“粤顺德货1418”轮发生倾斜现象时,不能及时采取紧急有效措施来恢复船舶平衡状态,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珠海港口海事处认定事故责任为“粤顺德货1418”轮负主要责任,“粤新会工1013”轮负次要责任。


2013年10月9日,经珠海港口海事处调解,“粤顺德货1418”轮代表陈池旺与“粤新会工1013”轮代表邓艳玲签订《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本次碰撞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共同分担,其中“粤顺德货1418”轮负责分摊70%,“粤新会工1013”轮负责分摊30%,最终经济损失由双方各自保险公司公估确认。


陈池旺向原告投保了“粤顺德货1418”轮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和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险,原告接受陈池旺的投保并于2011年10月27日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陈池旺,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8日24时止,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的免赔率为20%。


宏海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授权书,授权陈池旺全权办理“粤顺德货1418”轮本案碰撞事故造成的有关索赔手续。就本案事故造成“粤顺德货1418”轮的损失,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陈池旺支付保险赔款19万元,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保险赔款656,000元,以上共计846,000元。陈池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受原告和陈池旺共同委托,海江公司对“粤顺德货1418”轮碰撞时的船舶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检验报告,认为“粤顺德货1418”轮在碰撞发生时的船舶价值为1,231,615元。海江公司持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自2004年2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业务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检验人员谢金豪、邹金勇均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被告对该检验报告认定的船舶价值无异议。


受原告委托,悦之公司对本案碰撞造成“粤顺德货1418”轮的损失进行了公估,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公估报告认为,根据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骏航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航公司)对该轮的修理费报价1,497,918元(含税),江门市海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该轮修理费的报价为1,517,237元(含税),江门市新会区瑞能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该轮修理费报价为1,178,264元(未含税),鉴于船舶价值为1,231,615元,修理费已接近或超过船舶价值,因此“粤顺德货1418”轮没有修复价值。该公估报告还认定“粤顺德货1418”轮打捞费为265,000元,船舶残值为36万元,船体损失为871,615元(1,231,615-360,000),直接经济损失为1,136,615元(265,000+871,615);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根据保险单约定,本次事故的免赔额为20%,故原告应赔付的船体损失金额为625,292元(1,231,615x(1-20%)-360,000),应赔付的打捞费为265,000元,共计应赔付890,292元,经原告与陈池旺协商,同意以846,000元结案。悦之公司持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业务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检验人员孙洪杰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审核和签发人陆家庆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被告对该公估报告认定的“粤顺德货1418”轮打捞费265,000元和残值360,000元无异议,对于“粤顺德货1418”轮被认定为全损有异议。


受被告委托,弘盛公司对海江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载明的由骏航公司出具的“粤顺德货1418”轮修理费报价1,497,918元及其清单进行审核,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公估报告书,认为以下修理费应予减少或剔除:第1项船体工程(包括舾装工作)498,660元应减少为244,345元,轮机工程从191,320元应减少为101,520元,电气工程从182,900元减少为94,600元,油漆工程从136,100元减少为16,720元,消防救生设备41,470予以确认,航行信号设备及通讯设备从54,760元减少为38,310元,生活用品12,200元不予认可,燃油、机油61,040元不予认可,船坞租费及拖船费从118,000元减少为31,000元,管理费77,787元不予认可,税金123,681元不予认可。综上,“粤顺德货1418”轮修理费应为567,965元。弘盛公司持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检验人杨红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但该公估报告没有审核人审核。原告认为该公估报告只有检验人,没有审核人审核,形式存在瑕疵,而且确定的修理费项目和金额缺乏依据,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船舶碰撞发生地在珠海崖南围垦三龙水闸对开水域,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均属于本院管辖的地域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关于“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诉讼管辖权。


碰撞事故发生后,经珠海港口海事处调解,“粤顺德货1418”轮的所有人陈池旺与作为“粤新会工1013”轮船舶所有人的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粤顺德货1418”轮承担70%的责任,“粤新会工1013”轮承担30%的责任,该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陈池旺与被告之间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该调解协议约定向陈池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作为“粤顺德货1418”轮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陈池旺赔偿保险金846,000元后,在该金额范围内取得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应按照本案碰撞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粤顺德货1418”轮发生碰撞时的船舶价值1,231,615元、残骸价值360,000元、打捞费26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悦之公司的公估报告所附的三份修理费报价单显示,该轮的修理费已经接近或超过船舶价值,而被告提交的弘盛公司的公估报告通过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所附的骏航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进行审核评估,认为修理费只需567,965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不同厂家对修理费的报价比较接近,且都已接近或超过船舶价值,而弘盛公司仅对其中骏航公司的报价单进行审核,且经审核后扣减的修理费用金额及剔除的部分修理项目,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甚至将船舶修理实践中存在的管理费和税费收费项目也予以剔除,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对于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悦之公司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本案船舶已经全损。据此,本院认定因本案碰撞事故造成“粤顺德货1418”轮的船舶价值损失为871,616元,打捞费损失为265,000元,以上共计1,136,616元。原告已向陈池旺支付保险赔款846,000元,该金额在碰撞造成“粤顺德货1418”轮的损失范围内,故被告应该按照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即应赔偿原告损失253,8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和10月24日向陈池旺支付了保险赔款190,000元和656,000元,被告应分别按上述金额的30%赔偿自原告支付保险赔款之次日起,即57,000元从2013年3月26日起,196,800元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因调解协议没有约定赔偿时间,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碰撞事故发生时已经造成“粤顺德货1418”轮损失,在调解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赔偿时间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在损失产生之日进行赔偿,原告作为“粤顺德货1418”轮的保险人,在其支付完保险赔款后,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认为不应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XX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253,800元及其中57,000元从2013年3月26日起,196,800元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42元,由被告负担4,700元,原告负担2,142元。原告向本院已预缴受理费6,842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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