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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扬州国盛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0月12日
  • 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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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0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


被告:扬州国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工业集中区。


第三人: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因与被告扬州国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第三人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昭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原告某保险公司补齐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熊文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4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盛公司、第三人兴昭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国盛公司所属“国盛01”轮装载黄沙3000吨,从岳阳港起航行至目的港上海港的途中,在长江下游搁排矶水道白灯船附近水域(长江下游里程867KM)处因船舵失灵,导致“国盛01”轮失控严重偏离航道,触碰在长江搁排矶水道右岸阳新县唯益码头装石渣的第三人兴昭公司所有的“兴昭川001”轮右舷货舱舯部。“兴昭川001”轮破裂进水,严重倾斜。经黄石海事局认定,“国盛01”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兴昭川001”轮严重受损,支出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6618元。第三人兴昭公司已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险,故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2)武海法商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第三人兴昭公司修理费156618元,并承担诉讼费1432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4月4日将上述款项全额支付给第三人兴昭公司。2014年4月9日,第三人兴昭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非车险保险权益转让书》,承诺将“兴昭川001”轮本次事故中的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国盛公司赔偿1580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国盛公司、第三人兴昭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非车险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付清保险赔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给第三人兴昭公司的保险赔款金额。


3、内河交通事故结论书。证明“国盛01”轮与“兴昭川001”轮在事故中的责任。


4、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赔款金额,涉案船舶的权属及事故情况。


被告国盛公司、第三人兴昭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4为本院作出的已生效法律文书,因此,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国盛公司、第三人兴昭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6日,被告国盛公司所有的“国盛01”轮装载3000吨黄砂行驶至长江搁排矶水道白灯船附近水域(长江下游里程867KM)处因船舵失灵,严重偏离航道,触碰在长江搁排矶水道右岸阳新县唯益码头装石渣的第三人兴昭公司所有的“兴昭川001”轮右舷货舱舯部,及停泊于唯益码头的“鄂浠水货0998”轮艏部,导致“兴昭川001”轮、“鄂浠水货0998”轮以及阳新县唯益码头均不同程度受损。201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黄石蕲春海事处作出黄蕲海事2011年第0417号《内河交通事故结论书》,认定上述事故的主要原因为“国盛01”轮舵机失灵、船舶失控,重要原因为船上人员临危措施不力,责任划分为“国盛01”轮负全部责任。


在上述事故发生前,第三人兴昭公司已为其所有的“兴昭川001”轮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投保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附加险,保险金额为116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人兴昭公司维修“兴昭川001”轮后,在本院起诉了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判令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908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2)武海法商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56618元及诉讼费1432元,共计15805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第三人兴昭公司全部支付了上述款项。2014年4月9日,第三人兴昭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非车险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其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了原告某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第三人兴昭公司作为“兴昭川001”轮的所有人,在该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盛公司作为“国盛01”轮的所有人,应为该轮在经营过程中导致他人的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兴昭川001”轮与“国盛01”轮之间的船舶碰撞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黄石蕲春海事处作出《内河交通事故结论书》,认定“国盛01”轮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国盛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内河交通事故结论书》中有关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的结论,因此,该《内河交通事故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事故责任的有效证据。被告国盛公司应对其所属“国盛01”轮因碰撞责任导致第三人兴昭公司所属“兴昭川001”轮的船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第三人兴昭公司根据船舶保险合同关系对其船舶损失诉至本院,并且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武海法商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实际向第三人兴昭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56618元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即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被告国盛公司应对原告某保险公司就“兴昭川001”轮损失赔付的156618元予以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在(2012)武海法商字第01222号案件中负担的诉讼费1432元,系其应当承担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应由被告国盛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国盛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船舶修理费损失156618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元,被告扬州国盛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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