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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舟山市鑫恒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15日
  • 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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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1155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舟山市鑫恒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


原告中国为与被告舟山市鑫恒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鑫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损赔款328764元及利息(从原告支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暂计10862.4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初,案外人宁波三鼎钢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委托被告鑫恒公司将一批钢管桩从宁波北仑港运至福建平潭港,鑫恒公司安排其经营的"东靖29"船承运该15根钢管桩。2015年8月10日,"东靖29"船航行至象山石浦港海域附近时,2根钢管桩落入海中灭失。2015年9月29日,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的原告某保险公司向三鼎公司赔付328764元。原告认为,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事故原因系被告人为操作失误,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恒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海上风力达9、10级,事故原因系不可抗力;大件物品的捆扎工作应由托运人负责,虽被告完成了该工作,托运人未提出任何质疑,可以视为被告的捆扎工作是符合行业标准的;被告已尽谨慎义务,将涉案船舶航10分钟内向200度转至10度,系被告在当时气象条件下正确处理方式;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船上剩余货物进行了加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货物运输合同、送货单,证明被保险人与被告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钢管桩由被告运输;

证据二、涉案船舶2015年8月10日《航海日志》、《索赔函》证明在被告承运期间有两根钢管桩灭失;

证据三、公估报告及附件,证明事故发生原因为人为操作失误所致,在遇到大风浪天气冒然调头,在此过程中船舶大幅度左右横摇,再加之捆绑上存在问题,无法达到锁止效果,最后导致钢管在大幅度横摇、大风浪及转向离心力的作用下掉入海中;同时,损失价值为365293.11元;

证据四、运输保险凭证、理赔支付票据、权益转让书,证明三鼎公司就涉案钢管向原告投保,并约定了免赔额,2015年9月29日原告支付三鼎公司保险赔款328764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鑫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气象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象山石浦海域风力为9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航海日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记载的非真实风力;对证据二中《索赔函》不予认可,该未经被告签字;被告认为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对证据四中的保险凭证、权益转让书不知情,原告未提供证据四中支付票据的银行水单,故对原告证据四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中航海日志反应了事故当天涉案船舶航行情况,且被告对其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索赔函由三鼎公司发出,且经三鼎公司盖章确认,予以认定;证据三虽由原告委托,但针对单位资质、鉴定程序等影响公估报告证明力的实质因素,被告未能提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原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亦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与原告证据三公估报告中的气象证明相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4日,案外人三鼎公司与被告鑫恒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三鼎公司委托被告为其将一批钢管从宁波北仑运至福建平潭,被告负责货物的绑扎工作。2015年8月5日,被告鑫恒公司安排其经营的"东靖29"船运输该15根钢管。同日,三鼎公司就该批钢管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运输险,被保险人亦为三鼎公司,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的10%,以二者高者为准。2015年8月10日,"东靖29"船行至象山石浦海域,风力9级,因被告人为操作不当及绑扎存在瑕疵,2根钢管掉入海中灭失。经评估,货损值为365293.11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支付三鼎公司保险赔款328764元,三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内港口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国内水路运输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原告依法享有在赔偿范围内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的被保险人(即三鼎公司)与被告间存在国内港口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承运人(即本案被告鑫恒公司)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人为操作不当及绑扎存在瑕疵,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系不可抗力所致,同时绑扎工作系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尽义务,被告辩称的事后绑扎加固、已尽谨慎义务均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赔偿额由货损值扣除免赔额得出,而货损值在评估时考虑了贸易合同、税金等因数,故原告诉请赔偿额合理。同时,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十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鑫恒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货损赔款328764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暂计1086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3190元,由被告舟山市鑫恒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

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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