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62号
原告:沈忠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原告:浙江浩帆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东和钢铁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信义区。
原告沈忠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忠公司)、浙江浩帆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帆公司)为与被告东和钢铁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共同海损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根据两原告申请,委托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对"浩帆2"轮于2012年12月28日发生的机损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两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浩帆2"轮《维修保养计划实施表》和《船舶修理检测记录报告》的形成时间以及《每月维修保养计划实施表》中"王兴国"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2016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XX、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潘X(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黄连忠和两被告申请的专家辅助人魏海军到庭接受各方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7日,浩帆公司所有并由沈忠公司光船租赁的"浩帆2"轮,从神户装载1万吨生铁执行第1227航次开往台北,沈忠公司签发了编号为KT-01的提单。"浩帆2"轮开航后因船员过失,导致船舶主机曲轴受损,由拖轮拖至舟山修理后开往目的港。东和公司系涉案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原告就涉案事故宣告共同海损后,东和公司提货前向原告提供其保险公司出具的共同海损保函。根据提单记载,共同海损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以下简称贸促委海损理算处)进行理算,确认东和公司应分摊费用194690美元,原告向两被告请求支付共同海损分摊费用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和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向沈忠公司支付共同海损费用194690美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2014年7月8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基准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两原告不能同时主张权利,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二、经过专家分析,船舶主机事故原因系主机长期维护管理不当所致,而非船员一时疏忽,原告对此知情,涉案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时不适航,原告无权要求分摊共同海损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浩帆公司系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
证据2、光船租赁登记证书,证明沈忠公司系船舶光租人;
证据3、编号为KT-01的提单,证明东和公司系涉案货物收货人;
证据4、共同海损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东和公司之间就涉案共同海损事宜进行约定;
证据5、共同海损担保函,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出具担保函;
证据6、共同海损理算报告书,证明经理算后被告应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
证据7、艾氏船级社于2012年4月6日在中国张家港检验出具的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等船舶检验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经检验后各方面适航;
证据8、磁粉探伤报告,证明涉案船舶经磁粉探伤检验合格;
证据9、法定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船舶在船级社年检中检验合格;
证据10、2012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浩帆2"轮《每月维修保养计划实施表》,证明该轮在每月维修检查中检验合格;
证据11、2012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浩帆2"轮《三个月维修保养计划实施表》,证明该轮在季度维修检查中检验合格;
证据12、船舶修理检测记录报告,证明涉案船舶在船舶修理检测中检验合格;
证据13、船员名单和船员证书,证明涉案船舶配备的船员适格;
证据14、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浩帆2"轮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机舱车钟记录、驾驶台车钟记录,证明该轮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前一切正常,处于适航状态;
证据15、海事事故声明,证明涉案船舶共同海损事故发生情况;
证据16、上海真才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证明该公估公司和公估人员资质合法;
证据17、受损曲轴及船厂更换照片,证明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的曲轴受损情况;
证据18、开航前对照检查表,证明原告执行涉案航次的实际情况;
证据19、共同海损收款确认函,证明共同海损分摊款项由沈忠公司收取;
证据20、陈平和出具的《关于"浩帆2"轮主机臂距差测量证明》,载明因其他船舶主机第8缸曲柄销出现裂纹,涉案船舶工作人员于2012年12月24日在日本神户码头对主机第8道臂距差进行测量,但疏忽记载在同月21日,证明臂距差仅测量第8缸及记载有误的原因;
证据21、关于船舶修理检测记录报告的说明,证明该报告载明的实际检测日期为2012年5月7日;
证据22、艾氏船级社(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浩帆2"轮入级检验说明》,证明船舶主机曲轴油孔边缘粗糙度并非船级社检验项目;
本院根据两原告申请,委托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对"浩帆2"轮于2012年12月28日发生机损事故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浩帆2"轮主机曲轴损坏事故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确认:1、"浩帆2"轮主机曲柄销断裂主要属于扭转疲劳断裂;2、导致主机曲柄销疲劳断裂的原因可能为设计制造时的潜在缺陷(油孔的边缘太尖,或者加工粗糙等);3、导致曲柄销疲劳断裂是偶发的,不可预测的;4、涉案船舶轮机(主机)管理不是导致曲柄销疲劳断裂的原因;5、主机8号缸曲柄销轴承发热变形、其他缸连杆大端轴瓦出现缺损和拉痕是由于曲柄销裂纹导致的;为此产生鉴定费15000元人民币。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上海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魏海军、孙秀成出具《"浩帆2"轮柴油机机损事故分析意见书》,证明事故原因系柴油机长期维护管理不当导致曲轴弯曲疲劳断裂所致。
2、航行轨迹打印图,证明涉案船舶于特定时间航行在海上,不可能进行相应维修保养;
3、港口国检验记录清单,证明涉案船舶属于高风险船舶;
4、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船舶常规维修保养文件,违反安全管理规则。
为查明主机曲轴断裂原因,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船舶主机生产厂家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调取如下主机曲轴出厂检测材料:《金相检测报告》、《力学性能检测报告》、《电渣熔铸产品质量证明书》、《曲轴磁粉探伤报告》、《超声波探伤试验报告》、《曲轴测量记录》和《装配测量记录》,均载明检测合格。
经当庭质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据2光船租赁登记证书、证据3提单均系原件,两被告无异议;对证据4共同海损协议书、证据5共同海损担保函、证据6共同海损理算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船舶主机事故原因系船舶不适航,原告具有过错;共同海损理算报告系理算机构根据船东自行提供的文件进行计算,对文件真实性不进行审查,报告结论不代表相应费用真实产生,船员工资和伙食费计算有误,没有扣除事故地点至目的港期间正常支出的工资和伙食费用;证据7船舶检验证书未能提供原件,货船构造安全证书和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均没有2012年的检验合格签章;对证据8磁粉探伤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非常规检查,也非目前常用的超声波探伤,仅为表面探伤,不能确认相应金属内部的疲劳和缺陷状态,该报告出具日期距事故发生之日已有一年半之久,该期间足以发生金属疲劳损伤直至曲轴断裂;对证据9法定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天完成众多检验项目,仅为粗略检验,不能作为船舶适航的可靠证据;对证据10《每月维修保养记录表》和证据11《三个月维修保养记录表》,认为:1、书写笔迹基本相同,很有可能系同一人在同一时间于事故发生后补写;2、根据《每月维修保险计划/实施表》记载,船方于2012年8月10日进行主机安全装置检查测量;2012年9月6日进行了主机滑油冷却器、主机淡水冷却器检测,但根据船舶航行轨迹打印图显示,"浩帆2"轮在上述时间仍在航行途中,不可能进行该项检测;3、2012年12月的《每月维修保险计划/实施表》和轮机日志均有船员王兴国签字,但笔迹不同;4、两份《三个月维修保险计划实施表》共25个项目,对其他检测项目均记载简单,但对本案事故有关的第10项主机曲轴箱和防爆门检查却记载详细,不符合常理,故其非当时所做检测;由此推定上述两份证据均非真实,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12船舶修理检测记录报告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浩帆2"轮于2012年5月10日在前往韩国的东海航行,不可能同时在船厂进行检测;证据13中的船员名单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船员胡晓琪和杨景的船员证书签发时间均晚于事故发生之日,不能证明该两名船员在事故当时持有效证书,不符合最低配员要求;对证据14中的航海日志、驾驶台车钟记录无异议,但对轮机日志于2012年12月21日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记载,涉案船舶在神户码头21时空载测量主机臂距差,但该轮实际处于重载状态,不可能在卸货前进行测量,而且主机此前发生11次故障,说明船舶状况非常差;机舱车钟记录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船舶在开航前和当时处于适航状态;证据15海事事故声明系原告自身出具,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6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和资格证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认定公估人员具备确定主机损害原因的资质和经验,亦不能证明公估报告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据17受损曲轴和船厂更换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拍摄不全面,曲轴呈45°断裂的照片与其扭转疲劳断裂特征相符,与外力突然作用特征不符;证据18开航前对照检查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船舶适航;证据19共同海损收款确认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沈忠公司收取共同海损分摊款不代表其具备索赔权;证据20、21、22三份情况说明,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属于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也未到庭接受质询,陈和平并非轮机日志的记录人,不可能在时隔三年多后对某一项检测的具体日期和错记情形存在记忆;位于舟山,船级社入级检验项目没有包含油孔边缘粗糙度,本身说明其并非一项入级检验的独立检测项目。油孔作为曲柄销的组成部分,经厂家检验完全达标,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事故分析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不予认可;证据2航行轨迹打印图仅记录船舶在某一个时间点的航行状态,实际情况应以航海日志为准;证据3港口国检验记录清单没有原件,也没有提供中文翻译件,对其不予认可;证据4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系文件规定,并非本案证据,对其不予认可。
对鉴定报告,两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附鉴定材料,将未作为鉴定依据的《船舶修理检测记录报告》也列在鉴定材料清单,鉴定依据不充分,对其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全部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据2光船租赁登记证书、证据3提单、证据14中的航海日志均系原件,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共同海损协议书、证据5共同海损担保函、证据6共同海损理算报告书,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船舶检验证书虽未能提供原件,但载明的基本信息能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的内容相印证,货船构造安全证书和设备安全证书均载明,2012年度检验由艾氏船级检验社于2012年4月6日在中国张家港检验,能与证据9法定检验报告原件相印证,故对证据7、9均予以认定;证据8磁粉探伤报告系原件,证据14中的驾驶台车钟记录、证据15海事事故声明、证据16营业执照、经营保险公估业许可证、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证据17照片、证据18对照检查表、证据19共同海损收款确认函,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船舶适航;证据10《每月维修保养记录表》、证据11《三个月维修保养记录表》、证据12《船舶修理检测记录报告》虽系原件,但根据船舶航行轨迹显示,涉案船舶在部分项目检修期间仍在航行途中,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不予认定;证据13船员名单系原告制作,能与船员证相印证,被告对船员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予以认定;证据14中轮机日志于2012年12月21日对臂距差的记载不合理,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部分记载不予认定,对轮机日志其余内容均予以认定;证据14中的机舱车钟记录非原件,两被告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不予认定;证据20、21两份情况说明虽系原件,但两被告质证意见合理,两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不予认定;证据22船级社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原件,两被告对证明内容未予以否认,故对其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分析意见书和鉴定报告均系原件,魏海军出庭确认其系事故分析意见书出具人,故对证据1和涉案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主机事故原因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船舶航行轨迹打印图,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予以认定;证据3港口国检验记录清单、证据4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两原告对其质证意见有理,对其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全部证据材料,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和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沈忠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编号为KT-01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SHINSHO公司,收货人为凭永丰银行指示,通知方为东和公司,货物为10995吨碱性生铁,按约定预付运费。同日1130时,"浩帆2"轮正式开航。12月28日0425时,主机发生故障,后停车检查,发现第8道曲柄销前段、沿轴向45度断裂。2013年1月4日,收货人东和公司出具《共同海损协议书》,同意根据共同海事风险结束之地的法律和管理,支付经海损理算师正式确定的,涉案提单项下适当比例的打捞费、共同海损和特别费用。同日,某保险公司作为货方保险人出具《共同海损担保函》,担保今后确定正式到期、与涉案货物相关的共同海损和/或海上救助和/或特别费用的支付。一旦海损理算人贸促委海损理算处确定款项金额,则立即支付该等款项。2013年1月16日1207时,船锚离地,开始拖航。1月21日上午,"浩帆2"轮抵达舟山外锚地,拖航结束。1月22日上午,船舶停泊在舟山龙山船厂。同年2月8日,船舶修理完毕。2月9日2140时,船舶离开舟山,恢复航程。2月12日,"浩帆2"轮抵达台北港。2月20日,船舶卸货完毕,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东和公司,航程结束。2013年7月15日,贸促委海损理算处接受船东委托出具《共同海损理算报告书》,认定货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为194690美元。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5年10月12日,安泰公司出具《曲轴测量记录》,载明涉案主机曲轴的主轴颈和曲柄销的粗糙度均合格。"浩帆2"轮为干货船,建成日期为2006年12月20日,船舶所有权人为浩帆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办理租赁登记,承租人为沈忠公司,租期为五年;2012年4月6日,艾氏船级社在张家港对涉案船舶进行年度检验,确认合格。2016年2月20日,两原告共同出具《共同海损收款确认函》,确认涉案事故发生后,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均由沈忠公司收取。
本院认为:原告沈忠公司和两被告的住所地分别位于香港和台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浩帆2"轮最先到达地为舟山港,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主动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该法律。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两被告辩称,两原告分别系"浩帆2"轮的光船承租人和船舶所有权,无权同时主张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仅能择一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浩帆公司系"浩帆2"轮的船舶所有人,其光船租赁给沈忠公司,在光船租赁期间发生涉案主机事故。两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除船舶进港代理等费用由浩帆公司代沈忠公司支付外,其余全部费用均由沈忠公司支付,且确认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均由沈忠公司收取,故沈忠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参加本案诉讼;浩帆公司无权要求两被告分摊共同海损费用,其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二)涉案事故原因和船舶是否适航
两原告主张,涉案船舶主机发生故障系曲柄销设计制造时存在潜在缺陷,导致疲劳断裂所致;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原因系原告对主机长期维护保养和管理不当,致使船舶不适航。本院经审查认为,扭转疲劳断裂通常发生在发动机运转初期或者柴油机的共振转速禁区,但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主机曲柄销油孔位于主轴颈和曲柄销连接处,根据《主机曲轴测量记录》记载,主轴颈和曲柄销的粗糙度均检验合格;故鉴定报告认定主机曲柄销可能系油孔加工粗糙,导致疲劳断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船舶维修保养规范,原告应每三个月定期对主机曲轴8道曲柄臂的臂距差全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记录保存三年,但原告至今仅能提供2012年12月21日轮机日志记载的臂距差测量记录,且存在诸多疑点,两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原告亦未能提供受损主机曲轴实物和鉴定人员要求的船舶机舱设备运行时间报告、主机示功图记录报告、机舱工作记录等文件,致使鉴定人员对主机曲轴事故原因无法得出高度盖然性结论,原告作为鉴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各方均确认应力集中系涉案曲轴疲劳断裂的主要原因,曲轴内部疲劳源的产生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原告未能提供有效曲轴臂距差检测记录,证明其定期对主机曲轴进行维护保养,从而避免应力集中导致曲轴疲劳源的产生,故其未能有效证明已履行船舶适航义务,对此存在不可免责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对其主张的共同海损费用进行分摊。
综上,两原告的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忠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浙江浩帆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50元人民币,鉴定费15000元人民币,均由原告沈忠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浙江浩帆海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忠国际海运有限公司、被告东和钢铁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原告浙江浩帆海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65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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