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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甬洁溢油应急服务有限公司与营口北方船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07日
  • 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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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浙72民初93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甬洁溢油应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营口北方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甬洁溢油应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洁公司)与被告营口北方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甬洁公司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营口公司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等值其他财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甬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张X甲,营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甬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北航5”轮溢油应急处置费用10354183.67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甬洁公司与被告营口公司签订2015年度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约定如果营口公司所属“北航18”轮、“北航5”轮、“北方明珠”轮、“金城河”轮发生污染事故,甬洁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等应急处置行动,营口公司按照约定收费标准支付费用。营口公司为“北航5”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1日24时止。2015年8月25日,“北航5”轮在宁波象山外海域发生货物移位导致船舶沉没溢油事故。次日,营口公司书面委托甬洁公司赶往现场进行溢油应急处置。甬洁公司接受委托后,成立事故应急指挥部,对“北航5”轮进行24小时溢油监护和处置作业等措施,作业持续至2015年11月28日,共计产生应急处置费用10354183.67元。甬洁公司与两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甬洁公司的诉请金额与其实际提供的服务数量、范围严重不符,按照鉴定报告,合理的溢油应急处置费用应为440万元。2、营口公司作为委托人,于2015年11月3日已中止甬洁公司的服务,该日之后的费用不应再向两被告主张。3、甬洁公司索赔的是清污费用,两被告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被告营口公司同意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被告围绕清污费计算标准、甬洁公司就涉案清污作业投入的能力、溢油应急处置作业的结束时间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分别分析、认证如下:


一、清污费计算标准


原告甬洁公司为证明其诉请的清污费符合合同约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证据二、营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共同证明“北航5”轮系营口公司所有的。


证据三、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单;


证据四、某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共同证明营口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某保险公司为“北航5”轮投保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证据五、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证明2014年12月3日,甬洁公司与营口公司签订2015年度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约定如果营口公司所有的“北航18”、“北航5”、“北方明珠”、“金城河”轮发生污染事故,甬洁公司应根据协议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等应急处置行动,营口公司根据约定的费率向甬洁公司支付相应费用。


证据六、船舶溢油应急处置服务委托书,证明2015年8月25日晚,“北航5”轮在宁波象山外海域发生货物移位导致船舶沉没溢油事故,甬洁公司于次日接受营口公司委托赶往现场进行溢油应急处置。


对甬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营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甬洁公司根据清污协议进行燃油污染控制,并非燃油污染的受害人,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无权直诉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五、六无异议,但甬洁公司在清污作业过程中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征询营口公司的意见、听从营口公司的指挥,甬洁公司索赔的收费项目也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在清污行动结束后,甬洁公司亦未按协议约定向营口公司提交费用清单和证明这些费用的文件,在此情况下,两被告依据协议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的义务,甬洁公司更无权按照协议索赔以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对甬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一、二、三、四、六,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五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系原件,甬洁公司在庭审中称:在协议签署过程中其先将协议和费率表的完整电子稿发送给营口公司,营口公司邮寄两份加盖公章但未附费率表的原件给甬洁公司,甬洁公司收到后给其中一份加上费率表再加盖骑缝章寄送给营口公司。营口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协议签订过程属实。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及所属费率表系营口公司与甬洁公司双方合意达成,对证据五予以认定。


二、甬洁公司就涉案清污作业投入的能力


甬洁公司为证明其就涉案“北航5”轮溢油应急处置作业投入的船舶、人员、设备数量,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七、宁波甬洁应急处置每日工作指令;


证据八、宁波甬洁单船日工作汇总单;


证据九、“甬洁1”、“甬洁2”轮船舶国籍证书;


证据十、“甬洁1”、“甬洁2”轮航海日志;


证据十一、人员出勤统计表;


证据十二、高级指挥证、现场指挥证、应急操作人员和后勤人员身份证;


证据十三、应急物资出库单、出车单、车辆行驶证;


证据十四、清污费用汇总和清污能力投入汇总;


证据七至十四共同证明甬洁公司接受委托后,立即成立事故应急指挥部,派遣“甬洁1”、“甬洁2”轮及多名应急处置人员轮流对“北航5”轮进行24小时溢油监护和处置作业,该溢油应急处置行动自2015年8月26日持续至2015年11月28日,共计产生费用10354183.67元;


证据十五、关于解决“北航5”轮溢油应急监护和处置费用赔付的函,证明甬洁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将相关索赔材料邮寄给两被告聘请的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多次与该公司就应急处置费用的支付进行了协商和解,但均未果等事实;


证据十六、双方来往邮件,证明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代表两被告与甬洁公司就费用金额进行了协商谈判,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十七、“甬洁1”轮和“甬洁2”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甬洁1”轮和“甬洁2”轮属于甬洁公司所有的事实;


证据十八、船员适任证书,证明甬洁公司安排参加“北航5”轮溢油应急处置作业的船员适格;


证据十九、“北航5”轮沉船溢油处置、监护清污方案;


证据十二、邮件;


共同证明甬洁公司与“北航5”轮船东营口公司、宁波海事局确定“北航5”轮溢油处置方案,并向船东每日发送清污工作动态。甬洁公司当庭演示邮件。


对甬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七、八,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甬洁公司在清污作业过程中从未向“北航5”轮船东提供过这些工作指令、工作汇总单,也未及时汇报作业方案、作业动态和具体实施进展情况,这些指令单是甬洁公司为配合其索赔编制的,属于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独立使用。


证据九,对船舶国籍证书无异议。


证据十,对航海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船舶的实际动态应以被告方提供的公估报告所述监测记录为准;2、锚泊状态是否构成应急待命应以被告方鉴定人的评估为准;3、根据航海日志记载,在恶劣天气情况下,船舶只能返航或者基地锚泊,根本不适合海上作业,无法构成任何应急待命,甬洁公司无权收取此期间的费用;4、甬洁公司未提供轮机日志与航海日志加以对照,无法核实航海日志内容真实性;5、消防演习、维修、保养等期间应当扣除,不能视同应急待命;6、航海日志是原告为配合索赔编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十一,人员出勤统计表未记载任何考勤记录可作为参考,无法证明其内容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证据十二,高级指挥证已过期,后勤人员身份证不全,甬洁公司未提供这些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无法证明这些人员属于其在册职工。


证据十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甬洁公司无法证明这些出库单、出车单均实际使用于本次作业。


证据十四,这是甬洁公司自行制作的费用计算清单,形式上不是一个证据,清单所列很多项目没有证据可以佐证。


证据十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甬洁公司索赔金额虚高、所附证据材料和索赔金额无法互相佐证,付款义务未成就。


证据十六,原、被告双方往来的协商邮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十七、十八,无异议。


证据十九、二十,这份沉船溢油处置、监护清污方案从未发送给船东,现场作业也不是按照这个方案实施的,对邮件所附内容真实性持保留意见。


营口公司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确认收到过甬洁公司向其发送的每日工作汇总单。


本院认为,对甬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七至二十,证据七每日工作指令、证据八单船日工作计划与证据十航海日志互相印证,营口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过甬洁公司向其发送的每日工作汇总单,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九船舶国籍证书、证据十七船舶所有权证书无异议,两被告均确认与甬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过费用协商,对证据七至十、十五、十七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十八船员适任证书无异议,证据十二指挥证、操作人员证书、后勤人员身份证与证据十八内容一致,均予以认定;证据十一人员出勤表为人员出勤的汇总,但其与原始出勤材料证据八单船日工作计划所载出勤人员人数不一致,不予认定;证据十三系原件,予以认定;证据十九清污方案,证据二十邮件所载内容与证据七、八、十、十二基本一致,予以认定;证据十二、十四,均涉及本案清污能力及清污费用的认定,将在下文综合分析认定。


某保险公司抗辩称甬洁公司的收费项目极不合理,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应急处置工作情况,证明甬洁公司在处理涉案燃油泄漏事故时,还同时处理了其他两起事故。这与其索赔清单所显示的将所有清污力量都投入到“北航5”轮事故的情况不符。甬洁公司的索赔账单不实。


证据2、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及补充说明,证明“北航5”轮的合理清污费用为2460819元。应某保险公司的申请,该公估公司总经理彭顺德出庭接受质询。该报告认为:1、“北航5”轮船东在事故发生前与甬洁公司签署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公估报告的评估以该协议列明的费率为基准。2、按照协议约定,甬洁公司应当在营口公司的组织下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行动,但甬洁公司的作业计划完全由其自行确定,这显然无法避免甬洁公司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过多地投入清污力量。涉案事故只需派遣一条清污船,甬洁公司却派遣两条清污船进行轮换,两条清污船的工作交叉时间不应向船东收取。甬洁公司列明的船舶作业时间基本属实,但在2015年9月25日至10月2日,10月7日至10月11日,10月14日至10月25日,10月30日至11月2日,11月4日至11月14日,11月16日至11月19日,11月21日至11月28日期间,海况持续恶劣,清污船无法出海作业,甬洁公司未安排清污船返回基地而选择在石浦港锚泊,很有可能是为收取待命费用,上述时间产生的待命费用应扣除。现场只需要一套收油设备,甬洁公司却为清污船配备动态斜面收油机和转盘转刷式收油机两套收油设备,评估时只认可动态斜面收油机的费用。卸载泵在本次事故中不可能用到,对卸载泵的待命费不予认可。3、甬洁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营口公司提交已产生的费用清单和证明这些费用的文件,对人员费用总体进行减半。4、清污船的收费包含了最低配备船员的费用,这部分船员的费用不应重复收。甬洁公司派遣到2条清污船上的船员超过船舶最大安全配员人数,评估时只认可证书允许的人员数量之内的索赔。高级指挥王世华的资质证书在2015年8月3日到期,2015年9月9日至11日在烟台培训,故只认可其9月11日之后的指挥工作。5、甬洁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知悉营口公司已与上海大润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签署了打捞及抽油协议,因此甬洁公司有权收取的清污费应截止至11月2日2400时。经审核,甬洁公司的合理清污费为2460819元。


证据3、上海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证明“北航5”轮的合理清污费用为4403633元,其中2015年8月23日至11月3日期间的合理费用为3262933元,2015年11月4日至11月28日期间的合理费用为1140700元。应某保险公司的申请,该鉴定意见书的署名鉴定人邬某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意见书认为:1、根据《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附件一第四条12款规定,甬洁公司为一级清污单位,应急反应时间应小于或等于4小时。两条清污船的三个锚泊点(南韭山锚地、象山锚地、石浦锚地)符合应急待命要求,但大榭码头和江南码头距离沉船现场较远,甬洁公司提供的航海日志表明从两个码头到沉船现场用时均超过4小时。因此,两条清污船在锚泊位置符合应急待命,在码头靠泊状态不符合。2、清污船在实际工作期间存在工作、待命、工作和待命并存三种状态。费率的确认应以25000元/工班(一工班8小时,3125元/小时)和2800元/小时(超出工班的时间)为基础,在求和平均的同时,考虑待命小时远多于工作小时数,得出工作状态2900元/小时,待命状态1450元/小时的费率。在清污船作业期间多次出现海况较差的情况,此期间清污船根本无法进行作业,这些恶劣天气的时间不应收费。3、高级指挥王世华的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8月3日,单船日工作汇总单中亦无王世华的签名,故王世华没有资质参加这次应急行动,王世华的人员费用应扣减。船舶费用包括最低配员费用,即5人的费用,这5人的费用应扣减。船舶有待命和工作的区分,人员没有相应的划分标准,鉴于人员无法在24小时内不间断的工作,得出合理系数0.61,评估认为合理的人员费用为610888元。4、物资费用、辅助费用索赔合理,保障和污处费用无相关证明不予评估,管理费(含税)取17%为宜。经审核,甬洁公司的合理清污费为4403633元。某保险公司主张清污费金额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清污作业事实认定以公估报告为准。


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至3,甬洁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从甬洁公司网站打印的文件。但甬洁公司除了“甬洁1”、“甬洁2”轮,还有十几艘船舶,某保险公司所称的将所有力量投入到“北航5”事故,不符合客观实际。


证据2,公估公司系某保险公司单方聘请,公估人参与了原、被告之间就清污费金额的诉前商谈,与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已经丧失作为独立第三方检验评估机构的资格,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及补充说明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不影响前述意见情况下,公估报告及补充说明既已采信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所附的费率表作为本案计算清污费的标准,但自行对收费项目进行削减,自相矛盾;对于船舶、人员和设备的投入情况,甬洁公司完全是按海事局认可的清污方案进行实施,也已将每日工作汇总情况通过电子邮件汇报给营口公司,营口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公估报告补充意见对工作汇总提出的异议违反了“禁反言”的基本法律原则,不应采信。


证据3、涉案事故产生的清污费用应按照合同所附费率表约定的费率进行计算,鉴定意见书掺杂了鉴定人的个人经验,不论是按照小时收费或者按照所谓的合理系数0.61进行计算,均偏离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


本院认为,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至3,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2公估报告及补充说明、证据3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均涉及清污能力投入和清污费用的认定,将在下文综合分析认定。


三、溢油应急处置作业的结束时间


甬洁公司为证明“北航5”轮溢油应急处置作业于2015年11月28日结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二十一、大润公司2015年10月29日致营口公司的函;


证据二十二、甬洁公司2015年10月30日复函;


证据二十三、甬洁公司2015年11月2日致营口公司关于“北航5”轮应急处置及清污费用的函;


证据二十四、营口公司2015年11月3日致甬洁公司关于“北航5”轮溢油应急服务的函;


证据二十五、甬洁公司2015年11月4日致营口公司复函;


证据二十六、甬洁公司与大润公司2015年12月2日确认函;


证据二十七、甬洁公司与大润公司2015年12月2日“北航5”轮溢油应急委托合同;


证据二十八、“北航5”轮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


本院查明

证据二十一至二十八共同证明甬洁公司与营口公司、大润公司就“北航5”轮第一阶段溢油应急处置工作的结束时间进行商谈,报经海事主管部门同意后,甬洁公司与大润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签署了确认函和“北航5”轮溢油应急服务委托合同,明确甬洁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结束第一阶段溢油应急处置工作。2015年12月30日,大润公司获得海事主管部门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


对甬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二十一至二十八,某保险公司与营口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五,对4份函件均有异议,这些证据不仅不能支持甬洁公司的索赔,反而佐证了两被告的抗辩,即甬洁公司不听从船东指示。清污作业在2015年10月25日已经结束,甬洁公司索赔10月26日至11月28日期间的费用毫无道理。甬洁公司多次声称,作业结束需要海事局同意,但协议条款仅仅是“和海事局协商”。甬洁公司关于“经海事局同意”后结束作业的主张,完全是谎言。


证据二十四,对函件无异议。


证据二十六、二十七,确认函属于大润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按照法律规定,制作人应当签名、盖章、加盖公司公章,制作人员也应出庭接受质询,这份证据不符合此条件,不能作为证据。大润公司在2015年10月27日与营口公司签署打捞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的清污费用由大润公司负责,同时,营口公司作为船东指示甬洁公司停止作业。甬洁公司与大润公司的委托合同是事后补签的新协议,合伙造假,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二十八,对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清污作业在2015年11月3日结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4、“北航5”轮沉船清污清障补充合同,证明2015年11月3日,营口公司和大润公司签署了沉船清污清障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25日起由大润公司负责抽取沉油、打捞沉船和货物;大润公司承担打捞期间的全部清污费用。对此,甬洁公司亦知情并认可。故甬洁公司应向大润公司收取2015年11月3日以后的清污费用。


证据5、关于“北航5”轮溢油应急服务的函,证明营口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甬洁公司递交中止溢油应急服务的书面函,明确要求其自2015年11月3日起中止服务,并告知甬洁公司就后续有关费用和大润公司协商解决。


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4、5,甬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大润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才委托甬洁公司进行清污作业,若11月3日甬洁公司按营口公司要求结束作业,那么11月4日至12月2日期间就没有任何清污单位对“北航5”轮进行溢油应急处置,这不符合常理和主管机关规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函不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甬洁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十一至二十八均系原件,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均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4、5系原件,予以认定。清污作业何时结束涉及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认定,将在下文进行分析。


被告营口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油污警戒与清除工作已由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甬洁公司未进行这方面工作。原告甬洁公司质证认为,这份判决书尚在上诉阶段,仍未生效,且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设标及监护工作,与甬洁公司的清污作业是两个性质。本院认为,甬洁公司质证有理,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航5”轮系营口公司所属的干货船,船籍港营口,总长181.07米,型宽23.10米,型深14.50米,总吨16897T,净吨9462T。2014年12月3日,甬洁公司与营口公司签订2015年度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约定如果营口公司所属“北航18”轮、“北航5”轮、“北方明珠”轮、“金城河”轮发生污染事故,甬洁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等应急处置行动,营口公司按照费率表约定支付费用。营口公司为“北航5”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1日24时止,适用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2015年8月25日,“北航5”轮在浙江象山外海海域沉没。次日,甬洁公司接受营口公司委托赶往现场进行溢油应急处置,约定清污费按照甬洁公司提供的费率表进行计算。甬洁公司成立了事故应急指挥部,投入“甬洁1”船、“甬洁2”船、各类设备物资、应急处置人员对沉船进行溢油监护和清污作业。


2015年10月25日,营口公司与大润公司签订沉船清污清障合同,约定由大润公司对沉船进行溢油应急处置;大润公司取得沉船及水下货物的所有权;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0月29日,大润公司发函至甬洁公司,称其预计于2015年10月30日到达沉船现场,请甬洁公司将多余船舶撤离现场,并表示愿与甬洁公司在沉船抽油及清障阶段合作,具体费用届时详谈。2015年10月30日,甬洁公司向大润公司复函,表示甬洁公司只接受委托人营口公司的要求,但即使营口公司要求其撤离现场,也需海事主管机关综合评估后。2015年11月3日,营口公司向甬洁公司、大润公司发函,称自2015年11月3日起营口公司暂时结束甬洁公司为沉船事故第一阶段提供的溢油应急处置服务,第二阶段的溢油应急处置服务及费用将由大润公司与甬洁公司进行协商。2015年11月4日,甬洁公司向营口公司复函,表示溢油应急处置服务的结束时间需以海事局通知撤离的时间为准,产生的第一阶段溢油应急服务费用也以此日期为截止时间,愿意在第二阶段和大润公司进行合作。2015年12月2日,大润公司与甬洁公司签署确认函,函件载明经海事主管部门同意,甬洁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正式结束“北航5”轮第一阶段溢油应急处置工作,大润公司自2015年11月29日起全权承担第二阶段的溢油应急处置工作。同日,大润公司与甬洁公司签署“北航5”轮溢油应急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甬洁公司向大润公司提供20天包干服务,服务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包干费210万元,超出有效期每日10万元。


因甬洁公司与营口公司未能就“北航5”轮溢油应急处置费用达成一致,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甬洁公司接受营口公司委托对“北航5”轮进行溢油应急处置作业,双方成立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主张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如下分析、认定:


一、溢油应急处置服务的截止时间


甬洁公司认为自其2015年8月26日接受营口公司委托时起,截止至2015年11月28日大润公司同意接替时止,溢油应急处置作业结束。营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则认为,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营口公司通知甬洁公司中止作业时,溢油应急处置作业结束,不应再计费。主审人认为,溢油应急处置服务的结束时间应当按照甬洁公司与营口公司之间的约定进行确定。双方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在于海事局协商后,合同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在根据本合同通知另一方后随时终止清污服务。营口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甬洁公司发送停止作业的通知,虽文字表述为“暂时结束”第一阶段的溢油应急服务,但营口公司之前已委托大润公司自2015年10月25日起负责沉船清污清障工作,而大润公司发函给甬洁公司称其预计于2015年10月30日到达沉船现场,要求甬洁公司撤离现场,故上述通知的真正意思表示即终止甬洁公司提供的清污服务,而非中止。由于营口公司未与海事主管机关达成协商一致意见,故甬洁公司依据合同有权拒绝撤离现场。并且,船舶清污协议对中止清污服务无相应约定,营口公司在既不存在法定情形,亦未与甬洁公司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甬洁公司中止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大润公司受营口公司指派,与甬洁公司协商解决2015年11月3日之后的溢油应急服务及产生的费用,甬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12月28日,大润公司与甬洁公司完成工作交接,大润公司确认其将于2015年12月29日进入现场,承担此后所有的溢油应急处置工作。2015年11月3日至28日期间的清污费用属于船舶污染清除协议项下产生的合理费用,营口公司指派的第三人大润公司对此未进行支付,甬洁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营口公司继续支付该笔费用,营口公司应支付截止至2015年11月28日止的清污费用。


二、溢油应急处置作业产生的费用


对甬洁公司就沉船事故投入的清污能力及由此产生的清污费用,当事人存在较大分歧。甬洁公司主张的溢油应急处置费用为10354183.67元,而营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认为仅44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应结合航海日志、单船日工作汇总单、清污计划等证据,对溢油应急处置费用分项进行认定:


1、清污船的作业、待命时间及费用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认为,海上风力达7-8级及以上的情况属于海况恶劣情况,清污船“甬洁1”、“甬洁2”无法进行作业,这阶段不应计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船舶计费时间应当以小时为基础。本院认为:(1)、溢油应急处置作业产生的费用应该以甬洁公司与营口公司约定的费率表为基础进行计算。该费率表约定:船舶以每天为一个计量单位,从0:00-24:00基础收费一个工班,一个工班25000元,超出一工班按2800元/小时收费;一工班为8小时,使用时间不足一工班按一工班计算;在事故现场,没有使用的应急设备物资、船舶按费率表价格的50%收取费用。鉴定意见书关于按照小时计费的意见,违反合同约定,不予采纳。(2)、关于海况恶劣期间的费用。根据航海日志记载,在公估报告和鉴定意见书所称的无法作业的恶劣海况期间,清污船仍在进行清污作业和海上待命,并未返航避风,某保险公司关于扣除该期间费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构成待命时间的条件。《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附件1《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评价导则》第4.12条规定,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服务范围是指处于待命状态的溢油应急处置处置船舶及船上应急作业人员在规定附件要求的应急反应时间内,从靠泊的码头驶离所能到达的海域范围,甬洁公司作为一级污染清除单位,其应急反应时间≤4小时,故甬洁公司应当在4小时内到达事故现场提供溢油应急处置服务。根据航海日志记载,南韭山锚地、象山锚地、石浦锚地距离沉船事故点的航行时间均小于4小时,大榭码头和江南码头距离沉船事故点的航行时间大于4小时,因此,清污船在锚地待命的时间属于应急待命时间,其他待命时间不属于应急待命。两条清污船在事故现场轮流作业,10天左右一换班,属于合理作业安排,因换班产生的在途时间均应计入作业时间(一条清污船在事故现场监护作业时,另一条清污船从码头出发前去换班的航行时间应当计入作业时间,完成换班后,原清污船返回码头的航行时间也应当计入作业时间)。(4)、甬洁公司未提供“甬洁1”船2015年8月31日的航海日志和单船日工作汇总,对该日费用不予认定。


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甬洁1”船作业23工班+64小时,待命31工班+719小时,产生费用2148300元;“甬洁2”船作业20工班+67小时,待命30工班+646小时,产生费用1967000元。


本案溢油应急处置作业,合计产生船舶费用4115300元。


2、应急处置人员费用


甬洁公司认为应急处置人员费用按照清污船工作时间分为工作和待命两部分,工作期间按正常白班标准算,待命期间按50%计算,所有人员不分白、晚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认为,清污船费用包括最低配员的费用,重复计算的人员费用应扣除;恶劣海况期间无法进行清污作业,该期间的人员费用也应扣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为,高级指挥王世华无相应资质证书,应扣除高级指挥的费用;人员无法24小时工作,应根据船舶工作时间进行划分,合理的费用系数为0.61。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费率表约定:溢油应急船舶费用包含船舶的损耗、耗材、油耗、最低配备船员及靠泊费用;高级指挥350元/人/小时,现场指挥230元/人/小时,应急处置人员100元/人/小时,工人75元/人/小时,后勤保障人员50元/人/小时;工作日晚班人工费增加50%,节假日白班人工费增加100%,节假日晚班人工费增加150%;人员8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即白班为早8点至下午4点,其余时间按照晚班处理。原、被告的人员费用计算方式均违背合同约定,不予采纳。溢油应急处置人员费用应以小时为单位,扣除清污船的最低配备船员人数后按照每名应急人员的实际作业时间,区分白班、晚班及节假日分别进行计费。(2)、甬洁公司未提供高级指挥王世华的资质证书,单船日工作汇总单上亦无王世华的签名,无法证明王世华作为高级指挥参与“北航5”清污作业,对王世华的费用不予认可。(3)、“甬洁1”船最低配备船员为8名,“甬洁2”船最低配备船员为5名,在扣除上述最低配员后,“甬洁1”船有现场指挥1名、溢油应急人员1名(2015年9月6日、9月8日至9月11日除外,9月6日船上有溢油应急人员8名,9月8日至9月11日船上有溢油应急人员7名,上述日期均无可计费溢油应急人员),“甬洁2”船有现场指挥1名,溢油应急处置人员4名。


甬洁公司未举证证明现场指挥和溢油应急人员的实际工作时间,本院酌定在“甬洁1”船工作期间,1名现场指挥和1名溢油应急人员各工作8小时白班、4小时晚班;在“甬洁2”船工作期间,1名现场指挥工作8小时白班、4小时晚班,2名溢油应急人员工作8小时白班、四小时晚班,2名溢油应急人员工作8小时夜班、4小时白班。除正常2天周末外,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有中秋假1天、国庆假7天、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10周年纪念日1天,对上述节假日期间的人员费用,应按照费率表的约定进行增加。


综上,在“甬洁1”船工作期间,1名现场指挥工作280小时白班、140小时晚班、112小时节假日白班、56小时节假日晚班,产生费用196420元;1名溢油应急人员工作280小时白班、140小时晚班、112小时节假日白班,56小时节假日晚班,产生费用85400元。在“甬洁2”船工作期间,1名现场指挥工作256小时白班、128小时晚班、144小时节假日白班、72小时节假日晚班,产生费用177560元;4名溢油应急人员共工作768小时白班、768小时晚班、432小时节假日白班、432小时节假日晚班,产生费用386400元。


工人与后勤保障人员在清污作业中不可缺少,甬洁公司在船舶作业期间对其按8小时收费的做法符合合同约定和常理,对工人费用1800元、后勤保障人员费用15600元予以认定。


本案溢油应急处置作业产生人员费用合计863180元。


3、设备、物资费用


根据费率表约定,在事故现场,没有使用的应急设备物资、船舶按费率表价格的50%收取费用,船舶的标准配备按照实际使用进行收费,船舶标准配备包括充气围油栏400米、动态斜面收油机1台、船载固定喷洒装置1套、溢油分散剂100桶、吸油毡80包、污油桶4个、捞油杠2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所列的设备种类、收费标准、计算天数,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设备物资费用分为船舶标准配备费用和应急设备物资费用,船舶标准配备按实际使用收费,应急设备物资按实际使用与待命情况分两项收费。甬洁公司主张实际使用物资设备为船用喷洒装置(使用了19天)、溢油分散剂73桶、吸油毡9包,符合单船日工作汇总单、航海日志的记载,对实际使用物资设备费用83325元予以认定。


根据“北航5”轮沉船溢油处置、监护清污方案记录,“甬洁1”船配备的物资有充气围油栏400米、动态斜面收油机1台、卸载泵1台、卸载泵动力站1台、船用喷洒装置1台、吸油毡45包、溢油分散剂1吨(每桶20kg,即50桶);“甬洁2”船配备的物资有充气围油栏500米、动态斜面收油机1台、转盘转刷式收油机1台、卸载泵1台、卸载泵动力站1台、船用喷洒装置1台、吸油毡45包、溢油分散剂1吨(每桶20kg,即50桶)。扣去船舶标准配备,本案清污作业投入的应急物资设备为“甬洁2”船上的充气围油栏100米、转盘转刷式收油机1台。按照费率表约定,充气围油栏500元/节/天(20米为1节)、转盘转刷式收油机200元/套/天,待命期间收取50%费用,“甬洁2”船在现场50天,故该船上应急物资设备的待命费用为1250×50+100×50=67500元。


本案溢油应急处置作业产生物资设备费用合计150825元。


4、保障费用、污处费用、辅助费


根据附费率表约定,与应急作业直接相关的通讯计收通讯费,通讯费50元/船/天。甬洁公司未提供计收通讯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按50元/人/天计费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参照两条清污船在现场的时间,酌定通讯费5000元。污染物处理费用包括包装、装卸、运输、处置、清洗船舶环节的费用,甬洁公司对这部分费用虽未举证证明,但溢油应急处置必定有污染物处理费产生,对污染物处理费用2500元予以认定。伙食费116800元、防爆VHF费42000元的计算依据和费率标准符合实际作业情况与合同约定,予以认定。人保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对辅助费21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溢油应急处置作业产生保障费用、污处费用、辅助费合计187900元。


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船舶清污协议第三条第4款规定,在污染控制和清除行动结束后,甬洁公司应向营口公司提交费用清单和证明这些费用的文件,这些文件应附有支出款项的票据以及支付给具体人员的凭证,甬洁公司未提供任何支付凭证或票据,清污费用应进行相应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甬洁公司需提供支付凭证和票据,其目的是为了确定甬洁公司在清污作业中投入的力量,甬洁公司提供的航海日志、每日工作汇总单足以证明已产生的清污费用,提供支付凭证和票据并非支付清污费用的前置条件。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涉案溢油应急处置作业共产生清污费用5317205元。甬洁公司按约可收取管理费10%、税费7%,合计6221129.85元。甬洁公司要求自完成清污作业后第3个月起(2016年1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否适用


两被告抗辩称营口公司就清污费用可以援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营口公司依据其与甬洁公司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支付清污费用,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甬洁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燃油清除及监护服务属于使沉船无害的事项,责任人无权就此产生的清污费用享受海事赔偿责任。


四、保险人的责任承担


甬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与营口公司共同支付清污费用,某保险公司抗辩称甬洁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海事法院根据油污损害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的请求,可以通知船舶所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限于侵权责任基础,甬洁公司作为权益人可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付款要求,但船舶所有人与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是并列平等的责任主体,甬洁公司无权要求该两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只能择一而诉。营口共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合同相对人对甬洁公司承担直接的支付义务,在本案中,应由营口公司向甬洁公司支付清污费用,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原告甬洁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营口北方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甬洁溢油应急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溢油应急处置费用6221129.85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甬洁溢油应急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营口北方船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9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8930元,由原告宁波甬洁溢油应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584元,被告营口北方船务有限公司负担48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零七条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

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九十七条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海事法院根据油污损害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的请求,可以通知船舶所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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