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鄂72民初57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源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源辉船务公司(以下简称源辉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运输目的地重庆港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独任审理。2016年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XX、王X乙,被告源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主持调解,但终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保险人南通市崇川区瓯海运代理部(以下简称瓯海运代理部)委托被告源辉公司运输一批石灰石自江苏省南通港至重庆港,被告源辉公司安排其所有及经营的“涪港926”轮承运涉案货物并出具了货物运单。2015年7月4日,“涪港926”轮在驶××××区途中,突降暴雨,致使涉案货物部分受雨淋湿。经原告某保险公司现场勘查,确认涉案货物受损数量为30.50吨,损失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6315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瓯海运代理部支付了保险赔款36315元,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源辉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涉案货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源辉公司支付赔偿款3631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源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源辉公司辩称:涉案货损发生在卸载后的陆路运输阶段,被告源辉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原件)、保险费专用发票(原件)、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和瓯海运代理部之间存在通海水域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2:《水路货物运单》、国内货运险现场查勘记录、(货运)保险出险通知书、(货运)保险索赔申请书(均为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涪港926”轮承运涉案货物的事实。
证据3:保险财产损失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货损金额为40350元。
证据4:权益转让书、保险赔偿金领取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为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瓯海运代理部支付了保险赔款36315元,取得代位求偿权,系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5: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源辉公司系“涪港926”轮所有人和经营人,系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质证
被告源辉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涉案货损系发生在货物卸载后的陆路运输阶段,被告源辉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源辉公司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中《水路货物运单》中对货损作出了相应的批注,但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说明该批注人的身份,被告源辉公司也不认可该批注的内容,故本院对该批注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3中国内货运险现场查勘记录、(货运)保险出险通知书、(货运)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财产损失清单记载的货物损失经过和金额仅由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瓯海运代理部予以确认,并未得到被告源辉公司的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的货物损失经过及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源辉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水路运输合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因“涪港926”轮发生碰撞事故而卸载涉案货物。
证据2:现场照片九张,拟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及卸载过程中并未受雨淋湿。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船舶碰撞与本案货损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证明涉案货物没有受雨淋湿。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源辉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来源不明,且时间不祥,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2015年6月3日,瓯海运代理部与被告源辉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瓯海运代理部委托被告源辉公司自江苏省南通港运输1825.20吨石粉和1263.594吨冷轧至重庆市××和果园港,被告源辉公司安排“涪港926”轮运输涉案货物并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关于此次货物运输,瓯海运代理部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2015年7月3日10时左右,“涪港926”轮在重庆市长寿港水域与“柏顺819”轮发生碰撞事故。当天22时30分左右开始卸载货物,次日中午左右卸货完毕。经原告某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并与瓯海运代理部共同确认涉案货物卸载过程中淋雨受损30.50吨和147件,损失金额共计为4035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瓯海运代理部支付保险赔款36315元,取得代位求偿权。
另查明:
“涪港926”轮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源辉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瓯海运代理部与被告源辉公司之间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源辉公司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瓯海运代理部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瓯海运向被告源辉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在被告源辉公司的责任期间,以及货损事实的客观性和货损金额的合理性,但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源辉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63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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