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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03日
  • 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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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鄂72民初44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与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东圣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5月5日依法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因本案系海商纠纷,被告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在本院管辖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圣公司委托代理人乙和刘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和严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圣公司诉称:2015年5月底,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约定保险标的为东圣公司运输的硫磺、磷酸一铵、磷酸二铵,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运输工具为船舶,运输线路为宜昌虾子沟码头至江苏镇江港、南通港、南京港等。2015年6月10日,东圣公司委托赵树金用其所属的“豫信货0927”轮运输2502吨磷酸二铵至江苏镇江港。东圣公司在货物起运前的2015年6月15日,按照保险协议约定方式对该笔货物保险信息在网上进行了系统录入,某保险公司依约开具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2015年6月15日,“豫信货0927”轮自虾子沟码头起运。2015年6月18日约12时55分,“豫信货0927”轮在安徽芜湖段与另一船舶发生碰撞,“豫信货0927”轮右舷破损进水沉没,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965568元的船载货物全部损失。东圣公司于2015年7月3日以书面形式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先予赔偿损失6965568元的请求,并同意转让相关权益。某保险公司仅先予赔偿3000000元,对剩余3965568元的货物损失拒不先予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某保险公司立即向东圣公司先予支付保险货物损失3965568元;二、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东圣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应当首先向船舶碰撞事故的责任方索赔。陆运费、码头装卸费、江运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时应当扣减5%的免赔额,诉讼费用负担请法院依法裁决。


东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原件)、《东圣公司货运险启运通知书》(原件)、《国内水路货运险保险单》(电子版)、《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一定期限内的以及单笔单次的水路货运保险及赔付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双方确认承保运输的磷酸二铵数量为2502吨。


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包含的陆路运费应当扣减。


2、2015年6-8月散装磷酸二铵江运保险费结算单,网上交易查询凭证及网络发票。证明东圣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水路货物运单》及海事局证明(原件)。证明东圣公司委托赵金树所属的“豫信货0927”轮进行运输、装船的保险货物的品种和数量等事实。


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可得出东圣公司未足额投保之事实。


4、芜湖海事局(2015)06002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复印件)。证明东圣公司委托承运的“豫信货0927”轮发生碰撞事故并倾覆江中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同意东圣公司陈述的理由,请求法院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5、货物价格构成说明(原件)、通知、外贸合同(2份)、海关货物报关单(2份)、采购合同(2份)、运价调整通知书、港口货物装卸合同、船舶运输代理协议。


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承保价值低于东圣公司请求的货损价值。


6、出险通知书(原件)、预付赔偿申请书(原件)。证明东圣公司在出险后向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明确提出了先予赔偿申请并同意进行相关权益转让。


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在庭审后核对上述证据4与有关海事局存档资料一致,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东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2015年5月底,东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约定:1、被保险人为东圣公司;2、保险标的为东圣公司运输的硫磺、磷酸一铵、磷酸二铵;3、协议期限从2015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4、运输工具为船舶,运输线路为湖北宜昌虾子沟码头至江苏镇江港、南通港、南京港等;5、投保险别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6、协议费率为0.4‰;7、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等。2015年6月10日,东圣公司委托赵树金用其所属的“豫信货0927”轮运输2502吨磷酸二铵至江苏镇江港。2015年6月15日,东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货运险启运通知书》,某保险公司于同日出具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号:021542050606021F000033)。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东圣公司、起运地为宜昌虾子沟码头、目的地为镇江港、起运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运输工具为“豫信货0927”轮、船载货物为2502吨的磷酸二铵、承保险别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基本险、保险金额为6255000元、保险费为2502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5日十九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免赔条件与上述保险预约协议7一致。2015年6月15日,“豫信货0927”轮自宜昌虾子沟码头起运。2015年6月18日约12时55分左右,“豫信货0927”轮在安徽芜湖段与“弘盛9”轮发生碰撞,“豫信货0927”轮右舷破损进水沉没,“弘盛9”轮船艏局部擦伤。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港区海事处认定“豫信货0927”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弘盛9”轮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6月19日,东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出险通知书》,报损金额为6965568元。2015年7月3日,东圣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先予赔偿损失6965568元的请求,并同意转让相关权益。某保险公司向东圣公司先予赔偿3000000元后,对剩余3965568元的货物损失没有赔付。


东圣公司主张的6965568元货损包括:2502吨磷酸二铵的价值6755400元(2700元/吨)、从东圣公司工厂到宜昌虾子沟码头的陆运费67554元(27元/吨)、宜昌虾子沟码头装卸费用22518元(9元/吨)、宜昌虾子沟码头至目的港的江运费120096元(48元/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东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后,东圣公司就涉案单笔货物运输保险向某保险公司发出了《东圣公司货运险启运通知书》、某保险公司也向东圣公司出具了《国内水路货运险保险单》,表明东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东圣公司与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约定保险事故即碰撞发生并导致保险货物的损失后,有权依法向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关于“东圣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应当首先向船舶碰撞事故的责任方索赔”的抗辩事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涉案货物运输保险标的为磷酸二铵,在所载船舶即“豫信货0927”轮发生碰撞并进水沉没后,从生活常识可判断该保险货物极易溶水,已经没有打捞价值,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未提交保险货物打捞证据或提出相关异议,故本院推定涉案保险货物为全损。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碰撞事故发生时保险货物的实际价值为6965568元,双方约定保险货物的保险金额为6255000元,故本案保险货物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在6255000元范围内向东圣公司支付货物运输保险赔偿金。同时,按照双方关于免赔条件即“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之约定,在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中应扣减348278.4元(6965568元×5%)。考虑到某保险公司已经向东圣公司支付货物运输保险赔偿金3000000元,本院综合认定某保险公司尚欠东圣公司货物运输保险赔偿金2906721.6元(6255000元-3000000元-348278.4元)。


综上,东圣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物运输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906721.6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9262元,由原告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1。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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