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鄂72民初166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郎溪县明阳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开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德路以东。
审理经过
原告郎溪县明阳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因与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213182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及因上述发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明阳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宝英599”轮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附加险,并缴纳保费。2016年1月25日,案外人钦州市恒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所有的“鑫捷利”轮在长江FB#6红浮上游500米、横距红浮联线南侧150米水域先后与处于锚泊状态的“宝英599”轮、“鑫平629”轮及“皖金海018”轮发生碰撞,导致“宝英599”轮及所载货物沉没,造成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3213182元。2016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泰州海事局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鑫捷利”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宝英599”轮、“鑫平629”轮及“皖金海018”轮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明阳公司及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告出险,但被告某保险公司至今未予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明阳公司未及时支付打捞费致使船舶被扣留,无法定损,亦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索赔资料;2、原告明阳公司对打捞迟延导致的扩大损失应自行负责;3、维修费、油料、物品、运费等未实际发生或与事实不符,打捞费未全部支付,利息没有依据;4、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了承保比例、免赔率、打捞费用等,应按约定赔付;5、原告明阳公司不应单方委托鉴定,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后修理;6、公估报告中部分损失不属保险标的范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明阳公司提交了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报告系原告明阳公司单方委托,未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虽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原告明阳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报告系独立第三方单位经调查出具,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其证明力,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是否能达到原告明阳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综合阐述。2、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原告明阳公司认为该条款未附在投保单后,且未作明确说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保险条款,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明阳公司作为“宝英599”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于2015年6月16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轮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并填写了投保单,缴纳保险费25600元。投保单中手写的的保险价值为615万元,保险金额为491万元。投保单特别约定:1、本保险标的的承保比例为80%(数字为手写),出险时本船损失、施救费用按承保比例赔付。2、出险时,不适航是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适航情形或存在装运原木、活牲畜情形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增加10%……8、可构成救助或施救费用的打捞费以船舶检验证书上载明的载重吨位(载货量)为计算依据,A级航区以280元/吨为限,B级航区以200元/吨为限,C级航区以160元/吨为限……10、出险时,被保险人需提供由海事部门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12、保险人已就条款、投保单和特约对投保人进行了讲解和告知,13、每次事故本船损失绝对免赔率为10%或免赔额1万元,两者以高者为准。
特别约定之下的一栏为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相关附加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明阳公司在特别约定部分和投保人声明部分均盖章确认。
同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单载明:主险承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492万元,免赔额为1万元,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6日24时止。该保单载明的特别约定与投保单一致。
2016年1月25日05:25时许,在长江FB#6红浮上游500米、横距红浮联线南侧150米水域,“鑫捷利”轮在航行中与先后与锚泊的“鑫平629”轮、“宝英599”轮及“皖金海018”轮发生碰撞,导致“宝英599”轮及该轮所载6435吨煤炭沉没。当日,原告明阳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派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提出建议:1、尽快施救船舶,以将损失减到最低,2、积极配合海事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被告某保险公司,3、待船舶施救后,如到船台,请及时联系被告某保险公司。
2016年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泰州海事局出具《关于尽快开展“宝英599”轮沉船打捞清除的函》,要求“宝英599”轮所有人及相关方立即打捞清除该轮。2016年3月31日04时许,“宝英599”轮被打捞出水。为打捞该轮,原告明阳公司与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沉船沉物打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抢险、守护费25万元,打捞费175万元,打捞工程总费用为200万元。
2016年5月3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向原告明阳公司调查,该公司陈述已预付打捞费20万元,“宝英599”轮停靠于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在南通九圩港的码头。当日,公估公司在南通九圩港对“宝英599”轮进行了现场勘查。
2016年5月11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委托人为“宝英599”轮船东代表夏XX,评估费5万元,打捞费为200万元,船舶维修费984582元,船舶油料、物料、个人物品及备品备件损失为118600元,货物损失为4279275元,运费损失为6万元,共计7492457元。其中船舶维修费用部分包含了门窗、天花、空调、冰箱、电视、沙发等内部装潢、生活电器费用共计163940.64元;船舶油料、物料、个人物品及备品备件费用部分包含机舱备件8000元、电焊机2000元,柴油75000元、机油11000元,液压油5600元、船员个人物品15000元、香烟2000元。
2016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泰州海事局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鑫捷利”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鑫平629”轮、“宝英599”轮及“皖金海018”轮不承担涉案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宝英599”轮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该轮在A级航区的参考载货量为5500吨,B级航区的参考载货量为5700吨。该轮事发时处于A级航区。
保险条款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如下:1、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2、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3、部分损失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4、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并对不属于保险人责任或不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拒绝赔偿。5、保险人对每次赔偿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明阳公司签署投保单并交纳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无异议,主要对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争议,本院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评判。
原告明阳公司主张船舶损失的依据为《检验报告》中载明的船舶维修费为984582元,船舶油料、物料、个人物品及备品备件损失为118600元。根据保险条款首部的规定,船舶维修费用部分中的门窗、天花、空调、冰箱、电视、沙发等内部装潢、生活电器,在现实生活中为船舶必配设备,船上机舱备件、电焊机亦为船舶必配设备,属保险标的范围,不应扣除;柴油、机油,液压油、船员个人物品、香烟为船上燃料、物料、给养、个人消费品等财产,不属保险标的范围,应予扣除。因此,《检验报告》中属于保险标的范围的船舶损失为994582元(984582+8000+2000)。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的约定,原告明阳公司应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后修理,但该约定不能否认《检验报告》确定上述损失的合理性,被告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以《检验报告》来确定涉案船舶的损失。根据涉案保单中关于承保比例及免赔额的约定,该两类损失的保险理赔款应为716293.44元[994582*80%*(1-10%)]。原告明阳公司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理赔比例及免赔额做明确说明,但其在投保单中手填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且在特别约定处进行盖章确认,该特别约定包含了理赔比例及免赔额的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理赔比例及免赔额作出了明确说明,对原告明阳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船舶沉没后,原告明阳公司与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打捞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约定的打捞工程总费用为20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涉案船舶打捞费为200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至于该费用是否以原告明阳公司向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及支付多少,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明阳公司据此主张打捞费的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打捞费应予赔付,但应根据涉案保单中的约定,即根据船舶证书载明的载重吨位(载货量)为计算依据,A级航区以280元/吨为限,还需按照承保比例及扣除免赔额后,进行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陈述的上述计算打捞费的条款,均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保单条款中亦未载明打捞费不计免赔或排斥当事人另行约定打捞费计算方式的内容。因此,原告明阳公司主张的打捞费应为1108800元[5500*280*80%*(1-10%)]
原告明阳公司为涉案船舶向公估公司支付了5万元,该费用系原告明阳公司为确定涉案船舶的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明阳公司主张的涉案船舶运费损失6万元,系其根据运输合同享有的部分可预期利益损失,不属船舶直接损失,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款1875093.44元(716293.44+1108800+5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及时支付保险理赔款,应承担该款利息,对原告明阳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阳公司在收到公估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后,已经能证明其损失,应及时提交给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何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该报告。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未及时提供索赔资料,但未一次性通知原告明阳公司补充提供,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某保险公司最迟应于本案开庭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已收到原告明阳公司的全部索赔材料。被告某保险公司至今未支付保险理赔款,应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郎溪县明阳船舶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75093.44元及该款利息(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郎溪县明阳船舶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52.5元。原告明阳公司负担6752.5元,其预缴的诉讼费用,本院退还1625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500元,连同前述给付义务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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