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3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
被告C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
被告新加坡C海运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Singapore)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C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被告新加坡C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加坡C公司)、被告T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T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待其补齐起诉材料,于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1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律师,被告C公司、被告新加坡C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律师,被告T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一律师、毛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11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T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11月27日、12月30日,本院再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律师,被告C公司、被告新加坡C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保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硕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的全球货物流程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9月22日,被告C公司与被告新加坡C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联合签发提单,提单显示的托运人为华硕公司在新加坡的子公司ASXXXECHNOLOXXXTELIMITED.,(下称ASUS公司),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墨西哥曼萨尼亚,交货地墨西哥城,货物为11,934台笔记本电脑,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门(CY-DOOR)。嗣后,上述货物在曼萨尼亚至墨西哥城的陆路运输过程中灭失。该灭失货物的最终核定保险赔款为3,082,795.78美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ASUS公司支付上述保险赔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原告认为,被告C公司与被告新加坡C公司的责任期间应从装货港堆场接受货物时起至目的地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两被告掌控之下的全部期间,货物在曼萨尼亚前往墨西哥城的过程中灭失,两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从案外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豪公司)处获得5,000,000元新台币的赔偿,应在索赔中予以扣除。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2,630,394.95美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C公司、新加坡C公司辩称,1、根据提单背面条款,本案纠纷应适用英国法;2、因涉案运输为多式联运,货物灭失于墨西哥内陆运输过程中,《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并不适用,当事人享有英国法下缔约自由,涉案提单载明内陆运输适用内陆运输发生地具有强制适用性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因此涉案纠纷应据此适用墨西哥法律,根据该国法律被告享有责任限制;3、涉案货物系因被抢劫而灭失属于不可抗力,可以免责;4、即使在中国法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05条的规定,本案纠纷亦应适用墨西哥法律,被告享有责任限制;5、天豪公司为涉案运输契约承运人,被告新加坡C公司实为天豪公司受雇人,可援引天豪公司抗辩,因天豪公司已向原告赔偿,原告再行索赔依法无据,应予以驳回;6、涉案运输保安人员由收货人代理自行委托,且收货人要求走高速公路运输因此货物被抢,收货人应对货物灭失承担责任;7、T公司向承运人要求改港,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故T公司应对改港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保险合同,以证明原告作为保险人承保华硕公司及其子公司和联营公司的全球货物流动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2、声明书,以证明原告作为共同保险的领导者,对责任人有全部的追偿权利;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全部的追偿权。
证据3、提单,以证明被告C公司与被告新加坡C公司为涉案运输实际承运人,货物交接方式为CY-DOOR;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承运人系被告新加坡C公司,C公司非涉案运输承运人。
证据4、查勘报告,以证明货物灭失的期间系在承运人掌控时间内;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根据报告记载可以证明货物在墨西哥境内陆路运输过程中灭失。
证据5、商业发票、装箱单、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价值;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托运人身份不明,且货物价值应参考贸易合同而定。
证据6、改港保函,以证明T公司为涉案货运的货运代理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7、电放保函,以证明全套正本保函已由被告收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8、货物异常报告,以证明货物已灭失,保险人启动调查程序;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非原件,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9、汇款水单、权益转让书,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保险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获得了完全的索赔权利。
证据10、公证书,以证明ASUS公司为华硕公司子公司;两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11、2013年5月7日及5月9日被告对原告索赔函的回复,以证明原告就涉案损失曾于2013年4月向被告进行索赔;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2、3、4、5、6、7、9、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非原件,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C公司、新加坡C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提交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邮件传输记录电脑截屏及订舱确认函,以证明原告在缔约过程中知晓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的适用并予以确认;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作为保险人未具体参与订舱事宜,故对订舱确认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电脑截屏材料未经公证认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2、涉案提单背面条款及翻译件,以证明涉案纠纷应适用英国法,根据提单有关条款的记载,两被告就涉案损失享有责任限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提供的翻译件非正规翻译机构翻译,对其翻译文本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译文应为涉案纠纷如在伦敦高等法院起诉则适用英国法,且提单为承运人单方印制,托运人并未就此与承运人达成一致,原告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3、英国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以证明就涉案货物在墨西哥陆路运输过程中遭到灭失的损失,承运人可援引墨西哥法律的规定提出时效及责任限制的抗辩;原告质证认为该律师由两被告委托,其发表的意见有倾向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证据4、墨西哥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以证明根据墨西哥法律,墨西哥境内陆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计算方法及有关索赔时效的规定;原告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具证据效力,且该律师作为法律专家的身份存疑,其提供的意见不能作为对适用法律的解释,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5、墨西哥联邦公报第109页至124页,以证明墨西哥城日最低工资标准为67.29比索;原告认为该证据自网上下载,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6、墨西哥《商法典》、《联邦道路、桥梁和汽车运输法》及相关条款之中文翻译件,以证明根据墨西哥法律,墨西哥境内陆路运输索赔时效为6个月以及被告可享受的责任限制;原告质证认为墨西哥为联邦制国家,两被告提交的墨西哥法律不完全,州法律也可能适用,因两被告提供的联邦法律对本案不能适用,原告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7、墨西哥当局对涉案运输事故所出具的文件,以证明涉案货物于2012年10月23日在墨西哥内陆运输过程中因抢劫而灭失;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中完成公证认证程序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未完成公证认证的文件之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上述文件对事件过程仅有当事人陈述,并无相关部门所作的结论性意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8、收货人所作的运输指示及收货人与墨西哥当地代理及被告、被告当地代理等人之间的邮件往来,以证明系收货人指定内陆运输路线及时间,并由收货人委托涉案内陆运输安保人员;原告认为该证据未作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系由收货人发出的相关指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9、订舱记录及改港保函,以证明涉案货物系T公司要求改港;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证据10、内陆运输承运人出具的货运单、发票及背面条款翻译件,以证明内陆运输合同写明内陆运输人享有的责任限额;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11、礼德齐伯礼律师行香港分行出具的法律意见及附件,以证明根据英国法律,英国事务律师管理局有权颁发英格兰和威尔士事务律师的执业证书。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2、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1、4、5、6、8、10、11未经公证认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并无相关部门所作的结论性意见,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灭失原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9月,被告新加坡C公司接受T公司订舱,出运一批电脑从中国上海运至墨西哥曼萨尼亚。同年9月20日,T公司向两被告出具改港保函,要求将目的港曼萨尼亚改为墨西哥城,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9月22日,上海航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航华公司)代表被告新加坡C公司签发编号为EGXXX42201015163、EGXXX42201015155的两份提单,提单载明货物接受地上海,交货地墨西哥城,卸货港曼萨尼亚。托运人为ASUS公司,收货人Uni-TradeBrokersLogistics,S.C.。其中,编号为EGXXX42201015163的提单项下集装箱箱号为EMXXX395303,编号为EGXXX42201015156的提单项下集装箱箱号为IMXXX078587。涉案货物到达曼萨尼亚后,被告安排货物从曼萨尼亚运至墨西哥城。10月23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
2013年1月10日,EP全球保险公估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查勘报告,该报告载明按照卡车运输公司与押运团队提交的报告,集装箱编号为EMXXX395303、IMXXX078587的货物在2012年10月23日大约01:15从曼萨尼亚运往墨西哥城内陆运输的过程中遭遇灭失,虽集装箱已被找到,但仅为空箱,具体情况警方仍在调查。该查勘报告显示的总理赔金额为3,082,795.79美元,系按照商业发票金额2,802,541.62美元加乘1.1得出。
另查明,据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显示,编号为EGXXX42201015155的提单货物总价为1,212,590.21美元,编号为EGXXX42201015163的提单货物总价为1,088,854.20美元,共计2,301,444.41美元。庭审中,原告解释商业发票金额含有相关利润,故大于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所显示金额。
本院还查明,原告与泰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泰安保险公司)、新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光保险公司)、兆丰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兆丰保险公司)联合签发编号为2011OP083的全球货物流动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华硕公司及其所有的子公司与联营公司(包括在保险期间被收购或合并的子公司与联营公司),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00:00起至2012年9月30日24:00,保险估值按照发票金额所列一切费用另加10%。该保单中共同保险条款载明:原告承保份额40%、泰安保险公司承保份额35%、兆丰保险公司承保份额15%、新光保险公司承保份额10%。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ASUS公司支付3,082,795.78美元,ASUS公司向原告签发权利转让同意书,确认就编号为EGXXX42201015163、EGXXX42201015156提单项下的货物所受毁损、减失而向运送人等应负责之人主张的一切契约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全数转让于原告。同年9月30日,泰安保险公司、新光保险公司及兆丰保险公司签发声明书,确认由原告作为共同保险领导者处理上述保险合同中有关理赔及索赔事宜。
根据华硕公司网站2012年年度报告显示ASUS公司为华硕公司子公司。
庭审中,原告确认就涉案损失金额已从天豪公司处获得5,000,000元新台币的赔偿,根据2013年10月17日台湾银行公布的新台币与美元兑换汇率折合172,146.67美元,两被告对该兑换汇率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法律适用;二、原告是否享有诉权;三、两被告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四、损失金额的认定。
关于法律适用。本案系保险人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所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于原、被告为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且涉案运输目的港在境外,本案纠纷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纠纷的准据法。两被告主张涉案提单背面条款载明非美国业务,提单项下的一切索赔须提交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独家审理,且适用英国法律,即托运人与承运人对法律适用在提单中已作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提单为承运人单方印制,并不能当然认定系提单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条款的约定,且原告作为保险人非协商订立提单条款的当事人,原告对该提单记载的法律适用条款并不认可,故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各方已协议选择涉案运输合同适用的法律。
被告新加坡C公司接受委托以两种以上运输方式,即海上运输及陆路运输的方式,将涉案货物从中国上海港运至墨西哥墨西哥城,涉案运输为多式联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制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由于涉案货物灭失于曼萨尼亚至墨西哥城的陆路运输过程中,故关于涉案纠纷承运人责任及责任限制等应适用墨西哥当地陆路运输民商事法律。因两被告提供的法律未经公证认证,且因墨西哥为联邦制国家,仅凭被告提供的法律不能排除适用州法律的可能性,两被告提交的法律不具完整性,使相关条文的解释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作为涉案纠纷准据法予以适用。本院通过相关途径无法查明墨西哥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原告的诉权。涉案保单显示,原告与华硕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单中同时载明共同保险条款,原告、泰安保险公司、兆丰保险公司及新光保险公司作为共同保险人参与涉案保险合同,由原告作为主要公司处理有关保险单一切事务。涉案提单托运人为华硕公司子公司,属于被保险人范围之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该托运人进行赔付,获得托运人出具的权利转让书,并获得泰安保险公司、兆丰保险公司及新光保险公司的授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涉案运输承运人进行索赔。被告称天豪公司为涉案运输契约承运人,原告在收取天豪公司的部分赔偿后无权再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提单显示航华公司系代表被告新加坡C公司签发提单,该提单并无关于天豪公司的记载,不能以此认定天豪公司为涉案运输契约承运人。原告从天豪公司处获得部分赔偿,该赔偿并不完全,其仍然存有损失,有权就损失部分向承运人起诉。
关于两被告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航华公司代表被告新加坡C公司签发提单,被告新加坡C公司为涉案运输承运人。原告称被告C公司与被告新加坡C公司组成共同服务体,均为承运人向原告提供服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C公司非涉案运输承运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于公路运输中遭受灭失,应适用调整公路运输区段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除不可抗力、货物本身属性或收货人、托运人过错等原因致使货物灭失、毁损之外,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承运人承担责任的除外事项,故被告新加坡C公司作为涉案运输承运人应对该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原告提供的查勘报告根据商业发票计算货物损失,因该发票显示金额包含货物利润,不能反映货物装船时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保险费及运费金额,本院认为,货物损失可以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显示金额为准,为2,301,444.41美元。因原告已从天豪公司获得5,000,000元新台币的赔偿,应予以扣除,原、被告均确认该笔金额折合172,146.67美元,故原告损失为2,129,297.74美元。原告自赔付之次日起依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具有相应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加坡C海运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Singapore)Pte.Lt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129,297.74美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对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新加坡C海运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Singapore)Pte.Ltd.]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70元,由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645.05元,被告新加坡C海运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Singapore)Pte.Ltd.]负担人民币96,2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C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加坡C海运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Singapore)Pte.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一百零二条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五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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