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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美拓实业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12日
  • 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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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浙72民初211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美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苑街道世纪大道**号**单元**室。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号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长城区**号**室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美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拓公司)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裁定驳回三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三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裁定驳回三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周XX、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5年7月16日美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赔付协议书;2.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95971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丙保险公司对第2项负连带责任。庭审时,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丙保险公司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签发五份货物运输保险单(甲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号分别为PYIIXXX533160000000038、PYIIXXX533160000000039的两份保险单,乙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号分别为PYIIXXX533160000000144、PYIIXXX533160000000145、PYIIXXX533160000000187的三份保险单),美拓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了全部保费。涉案货物为鱼粉,自越南运至中国乍浦港,涉案保单载明承保险别为一切险,保单还特别注明“包括霉变、结块、短少、沙门氏菌、自燃险属保险责任范围”。2015年1月起,货物到达乍浦港,发现大量结块,美拓公司通知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公估报告。美拓公司没有任何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方面的知识和经验,甲保险公司向其介绍,根据公估报告货物品质和质量没有大的影响,美拓公司根据该引导于2015年7月16日与甲保险公司就五票保单下货物遭受的全部损失签订赔付协议书,赔偿金额为15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917595元,而原告实际损失为12877310.5元,原告尚有损失人民币11959715.5元未获赔偿。美拓公司认为,其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美拓公司因甲保险公司错误引导,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书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予撤销,故甲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保费由乙保险公司收取,乙保险公司也是涉案保单的保险人,应与甲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系丙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丙保险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对美拓公司向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保,甲保险公司接受乙保险公司的委托,就涉案五份保单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丙保险公司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涉案赔付协议书的签署过程,双方对保险事故均有充分了解,双方均自愿签署该协议,赔偿协议书不可撤销;3.原告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涉案鱼粉未发生物理或者化学上的损失,涉案鱼粉品质符合上下游贸易合同要求,原告损失是其商业判断失误所致,原告在处理涉案鱼粉时,鱼粉市场价格跌落;4.原告处置货物不当,导致损失扩大,涉案鱼粉在箱内存放超三个月,结块系未开箱通风所致;5.涉案货物到港后,美拓公司未及时报案,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损失发生在保单责任期内;6.原告索赔数额不正确,按美拓公司计算方式,买入成本扣减销售金额,再减去已支付的保险赔款,索赔额应为10249138.5元,同时税费不应算入保险价值。


原告美拓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一、赔付协议书、汇入汇款通知书及进账单,证明:1.原告与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达成赔偿协议;2.甲保险公司仅向原告赔付了五份保单下总计150000美元的赔偿金,折合人民币917595.5元等;


证二、运输货物保险保险单、发票、转账凭证、业务回单,证明:1.甲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PYIIXXX533160000000038、PYIIXXX533160000000039保险单;2.乙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PYIIXXX533160000000144、PYIIXXX533160000000145、PYIIXXX533160000000187保险单;3.原告支付了全部保费;4.原告与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有效;5.承保的险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6.保单特别注明承保险别包括霉变、结块、短少、沙门氏菌、自燃险属保险责任范围等;


证三、出险通知书、标的损失清单、往来邮件及邮件附件,证明:1.卸货后,原告已将涉案货物大量结块的情况通知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2.原告已按甲保险公司的要求填写了出险通知书及标的损失清单等;


证四、公估报告,证明:1.甲保险公司委托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勘察并出具公估报告;2.公估报告确认货物严重结块的事实;3.公估报告错误引导,其认为货物成分变化不大,货物价值变化不大等;


证五、编号09/VH-PNU/2014销售合同、商业发票、提单、对外付款(承兑)承兑通知书、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报关单;


证六、编号396/HDKT-QMC.14销售合同、商业发票、提单、对外付款(承兑)承兑通知书、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报关单;


证七、编号0031114/VD销售合同、商业发票、提单、对外付款(承兑)承兑通知书、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报关单;


证八、编号011214/VD销售合同、商业发票、提单、对外付款(承兑)承兑通知书、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报关单;


证五、六、七、八证明:1.原告与案外人优质营养(新西兰)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四份销售合同,共计购买2400公吨原产地为越南的鱼粉,金额总计421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6285372.1元;2.涉案货物均自越南通过海运至浙江乍浦港;3.原告依约先后五次向案外人优质营养有限公司付款,全部货款已付清;4.涉案货物均已办理清关等;


证九、委托销售合同,证明:1.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杭州磊基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委托案外人杭州磊基物资有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涉案货物;2.涉案货物的货款由采购商直接向案外人杭州磊基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之后由双方按照实际销售所得金额进行结算等;


证十、鱼粉销售明细、销售合同、记账凭证、发票、收款业务回单,证明:1.涉案货物合计销售人民币14762689.5元;2.涉案货物实际亏损人民币12877310.5元;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涉案货物全部损失总计人民币12877310.5元等;


证十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1.原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乙保险公司是丙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丙保险公司应当对乙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等;


证十二、QQ邮件、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就涉案货物投保时,与乙保险公司员工唐敏达联系,协商投保内容、确定价格、确定投保;


证十三、情况说明,证明:1.买方普遍难以接受结块的鱼粉;2.原告处理结块鱼粉花费了大量的时间联系,寻找买家,尽快出售鱼粉,减少损失;3.结块鱼粉只能以相对低的价格出售。


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1、网页信息,证明越南鱼粉2015年1-8月华东地区市场价格信息及变化趋势,涉案鱼粉处置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差距不大,货物没有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系美拓公司市场判断错误所致;


证2、国标SC/T3501-19966,证明鱼粉运输、仓储要求,美拓公司不及时拆箱,导致货物结块;


证3、涉案鱼粉包装标签,证明美拓公司不及时处置货物,将导致货物品质下降。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美拓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一至证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四不能证明其待证内容,证十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能核实证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美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真实性难以确定,对证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美拓公司证一至证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亦无实质性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证十二为关于投保、保费缴纳等相关事宜的电子邮件,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予以认定;证十三为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出具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予认定。被告证1为网页信息,经核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2015年1-8月越南鱼粉市场价格动态,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美拓公司对证2、3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2、3内容无法证明美拓公司处置鱼粉行为存在不当,故该两组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12月,美拓公司与案外人优质营养(新西兰)有限公司签订四份购销合同,美拓公司从优质营养(新西兰)有限公司处购买2400吨越南鱼粉,金额总计4212000美元,分五批次从越南胡志明港运至中国乍浦港。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原告与乙保险公司就涉案鱼粉海运保险事宜取得联系,2014年12月26日,甲保险公司出具编号为PYIIXXX533160000000038、PYIIXXX533160000000039的两份保险单,2015年1月10、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7日,乙保险公司分别出具编号为PYIIXXX533160000000145、PYIIXXX533160000000144、PYIIXXX533160000000187的三份保险单。该五份保险单被保险人均为美拓公司,保险人处均加盖“徐X”签名章,保险货物为鱼粉,保险金额分别为:965250美元、965250美元、965250美元、965250美元、772200美元,承保险别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年版)一切险,同时载明“包括霉变、结块、短少、沙门氏菌、自燃险属保险责任范围,绝对免赔率为0.5%”,美拓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全部保险费,共计70911.24元。2015年1月起,该五批次鱼粉陆续到港,至3月初全部拆箱完毕。2015年3月12,美拓公司向甲保险公司申报保险事故,称卸货过程中发现鱼粉结块。随即甲保险公司委托仁翔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涉案鱼粉进行勘验,美拓公司、甲保险公司均派代表参与整个勘验过程,该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载明:所有鱼粉包装表面干净,无水渍、污迹;用手触摸货堆外侧的鱼粉,发现大量鱼粉有硬块;随机打开几袋鱼粉,发现内部有明显结块现象;结块鱼粉气味正常,颜色无明显变化,未结块的鱼粉手感柔和,气味正常,没有受损迹象;公估师对结块鱼粉取了5份样品进行检测,比照美拓公司提供的原产国检验证书,5份样品中蛋白含量、水份、脂肪含量都没有明显差异,且与发货港样品结果近似,数值也均在合同范围内,即无论是否结块的鱼粉,其营养成分均无明显变化或损失,均属正常范围内;TVBN指标表明,该批鱼粉仍属新鲜、正常;2015年5月中旬,公估师得知美拓公司已经将部分鱼粉售出;2015年5月14日,公估师第二次查勘发现,提单尾号5309的货物(500吨)已全部售出,剩余的大部分鱼粉结块情况有所改善,其判断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堆存,仓库通风良好,使鱼粉本身的结块情况有较大改善;另外,提单尾号为8740的货物有2种不同包装袋包装,经抽检发现2种不同包装袋内的货物结块情况明显不同,浅色包装袋内的货物同其他几票货物情况相似,而深色包装袋内的货物颜色明显偏深,香味较差,有明显较大结块,结块硬且不易散开,用力捏才能散开,上述两种货物运输及存贮环境均相同,从两者显著差异情况判断,不排除货物本身存在品质问题;根据现场勘验,结合实验室检测,公估公司认为,该批鱼粉在运输途中,未受到明显的外来影响,未有淋雨,浸水等现象,而整个运转过程中,而由于该种鱼粉本身易结块的性质,再加上通过长途运输及环境温度变化等,使得鱼粉产生了内部结块的现象;基于上述情况,公估公司认为货损是否属保险责任存在争议,建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根据两次查勘的结果并结合销售情况,公估公司建议损失价值为1043877.42元。2015年7月16日,美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赔付协议书,约定:就涉案五份保险单承保的鱼粉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付150000美元,该钱款支付完毕后,保险人就前述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解除。2015年7月30日,甲保险公司向美拓公司支付150000美元。


另认定,2014年12月15日,美拓公司与案外人杭州磊基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委托杭州磊基物资有限公司以其名义销售2400吨鱼粉。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杭州磊基物资有限公司将2400吨鱼粉分别出售给上海蒂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362.17吨,2608068元)、上海牧鑫贸易有限公司(79.709吨,597793元)、广东科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101.13吨,586554元)、广州旭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300.54吨,1292322元)、丁海航(1210.89吨,5683638.5吨)、陈金德(36.018吨,416000元)、龚间萍(309.543吨,3578314元),共计人民币1476268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主要的争议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丙保险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保险人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丙保险公司签订了涉案五份保险合同,亦未证明丙保险公司向其收取保险费或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同时乙保险公司并非丙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可认定丙保险公司非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原告要求丙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三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事故,涉案鱼粉在物理和化学上无损失,同时涉案鱼粉在集装箱存放时间超三个月,美拓公司处置行为不当。本案中,美拓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明确载明,涉案鱼粉在运输途中未受明显外来影响,其本身具有易结块的性质,货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存在争议。美拓公司派人参与涉案货物查勘全过程,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该公估报告,原、被告各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再者,自2015年1月起,涉案鱼粉陆续到港,至同年3月拆箱完毕,耗时近3个月,2015年3月12日美拓公司才向保险公司报案,综上,涉案鱼粉结块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已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鱼粉发生了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事故。


三、关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美拓公司诉称,因甲保险公司错误引导,才致使其签订赔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构成要素之一是表意人意思表示基于误解而作出,如无此种误解,当事人可能不为其意思表示,或者为其他内容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案外人杭州磊基物资有限公司接受美拓公司委托,为其处置涉案鱼粉时间发生在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而赔偿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美拓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在签订赔偿协议之前,大部分涉案鱼粉已经处理完毕。从时间上分析,在签订赔偿协议之前,美拓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对当时国内鱼粉市场态势进行了解,对鱼粉品质、价格等市场因素受结块现象影响程度进行全面调查,同时也有机会对涉案鱼粉采取重新公估勘验等措施,在此基础上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这些措施能够使得原告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自己损失有充分预判,也是现代商人处理商业风险应有的谨慎态度,换言之,在签订赔付协议之时原告对该协议的后果及自己损失赔偿数额有充分的认识。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存在误导行为,故原告关于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赔付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原告美拓公司诉称,涉案鱼粉投保的是一切险,结块系约定的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的情形,保险公司利用其在专业占有优势及美拓缺乏经验,与之签订赔付协议,使得原告损失数额与赔偿数额存在较大差距,涉案赔付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应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主要构成要件之一系当事人之间的物资利益呈现不合理的失衡状态。本案中,涉案保险单中约定的险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年版)一切险,包括霉变、结块、短少、沙门氏菌、自燃险属保险责任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年版)》将“一切险”定义为“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同时在“除外责任”部分规定“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换言之,一切险承保的是运输途中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被保险货物本质缺陷或特性所引起的损失不在承保范围,故不能单纯以结块这一现象就认定保险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文中已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鱼粉发生了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在签订涉案赔付协议当时,美拓公司缺少要求保险公司按涉案保险单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涉案赔付协议系双方商业谈判的结果,非保险公司履行涉案保险合同下赔偿义务所形成的赔偿协议。再者,甲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150000美元(人民币917595元),公估报告中损失估算金额人民币1043877.42元,二者差距未超出合理范围。因此涉案赔付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并未处于不合理的失衡状态。同时,美拓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利用其专业优势引导其签订赔付协议,故原告关于存在显失公平要求解除赔付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赔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甲保险公司依约向美拓公司履行完义务,美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就涉案保险单下货损赔偿事宜应再无争议,美拓公司无权要求撤销该协议,亦无权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诉称的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美拓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481元,由原告杭州美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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