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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艾克海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7月21日
  • 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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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56号


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艾克海事有限公司(EikoMaritimeSA)。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艾克海事有限公司(EikoMaritimeSA)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125608.88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法院判令应当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告承保的992.097公吨乙二醇在沙特阿拉伯朱拜勒港装上被告所属的“ChemroVega”轮,运往中国宁波,饭野海运株式会社代表船长签发清洁提单,编号为JUB/NBO-11。上述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检验发现682.002吨货物受到污染。为此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被告出具担保函。2014年3月污染货物以人民币5200元/吨价格被出售,据此计算除货物的贬值率为24.64%。2014年5月8日,原告就上述污染向被保险人杭州红剑聚酯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剑公司)赔偿美元181549.52元,折合人民币1125608.88元。原告支付上述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争议的货损系相邻货舱的乙醇货物渗漏所致,但涉案收货人多收了32.468吨乙二醇,并且变卖和收取的682.002吨货物的价款包括了多收货物的款项,应予以扣除;二、原告根据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货损金额为美元181549.82元,折合人民币1125608.8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委托的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告货损金额为人民币513613.8元;三、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对货损金额的认定是基于错误的受损货物数量和贬值率进行计算,且未考虑多卸部分的货物价值,没有扣除保险加成,存在明显错误;四、收货方未尽合理减损义务,对因此扩大损失部分不予认可。收货人有能力自行加工处理货物,但最终通过折价卖货来处理,产生了销售环节的额外损失,对此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提单,证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商业发票,证明涉案货物价值;


3、公估报告及其附件,证明涉案货物受到乙醇污染的事实及损失金额;


4、保险单,证明涉案货物保险合同关系;


5、保险赔款支付凭证;


6、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证5-6,证明原告已向红剑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7、拆分后的提单,证明货物受损后,承运人对原来的提单按好货、受损货物数量进行了拆分;


8、品质证书,证明涉案货物受损的事实;


9、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涉案货物价值;


10、新浪财经网站网页信息,证明2014年3月24日华东地区乙二醇完好货物价格在人民币6900元/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涉案乙二醇货物的提单(编号JUB/NBO-11)及翻译件,证明涉案货物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其余同船卸载乙二醇货物的提单3份及翻译件,证明涉案整船货物数量;


3、装货港装载后的SGS空距报告及译文,证明涉案货舱SLP舱装载乙二醇货物数量为649.534吨;


4、卸货港宁波镇海码头卸载前与卸载后的CCIC船舱空距报告一组及译文,证明在卸货港宁波镇海码头多卸出32.918吨;


5、卸货后的CCIC空舱报告及译文,证明涉案货舱已全部卸空;


6、卸货港CCIC岸罐测量报告及译文,证明货物被卸载到目的港岸罐中的数量为682.002吨,收货人至少多收了32.468吨的货物(岸罐数量682.002吨-装港装后的货物数量649.534吨);


7、新浪财经网站网页信息,证明涉案乙二醇货物拍卖当日(2014年3月24日)市场完好价格应为人民币6350元/吨;


8、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涉案发生货损货物最贬值率应为18.11%,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53889元;


9、红剑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加工”,有能力自行加工处理货物,而实际处理卖货的行为导致了损失扩大;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商业发票,被告认为无法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货物价值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检验报告及其附件,被告认为存在着重大错误,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报告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原、双方公估报告中就货损事实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货物数量和贬值率,故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考虑。对证据10新浪网站网页信息,被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另行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完好货物价格与该证据显示价格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目的为了证明处理涉案货损货物当日完好货物价格以计算贬值率,对该价格的认定应根据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故仅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7新浪网站网页信息,原告对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价格没有包括运费,即不是华东地区的市场价格,按照该价格来计算贬值率是不合理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亦提供了类似证据,对于价格的认定应综合予以考虑,故仅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8公估报告,原告对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附件并不是公估人当初所参考的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证据7一样用于证明货物最终损失金额,针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故将一并综合予以考虑。对证9红剑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货人的经营范围内包括了“加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必须对受污染货物进行加工,且被告在拍卖之前也未对货物的拍卖事项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亦派员参加了竞拍会。故不能证明原告有扩大损失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工商登记信息系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将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22日,原告承保的992.097公吨乙二醇在沙特阿拉伯朱拜勒港装上被告所属的“ChemroVega”轮,运往中国宁波,饭野海运株式会社代表船长签发编号为JUB/NBO-11的清洁提单,提单记载货物为纤维级乙二醇,数量为992.097吨,通知方为红剑公司,上述货物单价为美元1000元/吨。2014年2月16日,上述货物到达宁波镇海港后,发现货物受损,经检验确定货物受到乙醇污染。承运人为此将提单拆分为两份,其中完好货物数量为342.563吨,已正常提货;货损货物数量为649.534吨,卸货完毕后岸罐数量为682.002吨,多收货物数量为32.468吨。为此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担保函。2014年3月24日,受污染货物682.002吨以竞买的方式被出售,最终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200元/吨。2014年5月8日,原告就货损向被保险人红剑公司赔偿美元181549.52元,红剑公司收到上述赔款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告支付上述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本院另查明:原告就涉案货物签发了保单号为PYII**********0000198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红剑公司,保险金额为美元1100000元,免赔额为0.3%。


本院认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涉案货物目的港为宁波,属于本院管辖区域,被告应诉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均适用我国法律进行主张和抗辩,且涉案货物货损结果最终发生在我国港口,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在承运责任期间货物发生污染导致货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其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就货损向被告主张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赔偿金额的确定上,本院归纳并评析如下:


1、关于赔偿金额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费、运费金额,保险理赔时亦未计算上述费用,故本案中本院不予计算。原、被告双方均按照货物的贬值率来计算货物损失的金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贬值率计算标准应为处理货物时间即2014年3月24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格-处理价格/货物完好市场的价格。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完好货物的价格,原告认为按其公估报告为人民币6900元/吨;被告认为应按其公估报告为人民币6350元/吨。双方询价均通过网上询价,原告通过中国化纤信息网付费查询到当天成交价为6720-6860元/吨,公众门户网站查询到乙二醇报价为6900元-7000元/吨,据此确认6900元/吨作为完好货物的价格;被告亦通过公众门户网站(新浪网)查询到当日抚顺石化、吉林石化出厂报价为6350元/吨。庭审查明,双方提供的价格均有模糊之处,首先公众门户网站查询的价格均为报价而非成交价,被告查询的原文表述为“外发华东(船运)6350元/吨”字样,并无证据证明是否包含海运价格;原告查询的华东地区价格为人民币6700元/吨,而该表述原文为“乙二醇现货初步计划上调至6900元/吨附近”。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中国化纤信息网现货行情成交价为人民币6720元/吨,且显示有一单现货成交,但原告公估报告却回避了该价格。本院综合考虑,酌情确认以人民币6720元/吨现货成交价作为涉案货物完好市场价。对于被污染货物处理价,被告主张红剑公司应对该货物进行加工,现以人民币5200元/吨进行处理,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红剑公司通过竞价方式,以最高报价处理受损货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涉案货损贬值率为6720-5200/6720=22.61%。由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额为0.3%,故还应扣除免赔额3300美元。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酌情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5月3日起计算。原告赔款之日为2014年5月8日,当日美元折合人民币汇率为1:6.1542,低于原告计算标准,故本院按该标准折合人民币。


2、关于收货人多收货物的问题。双方确认多收货物数量为32.468吨,该货物已以人民币5200元/吨价格处理完毕。原告认为该多收货物与被告无关,被告抗辩称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理赔时以受损货物682.002吨、美元1100元/吨作为赔付标准,而被保险人实际损失数量应为649.534吨、美元1000元/吨,原告多赔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案实际赔偿金额应为美元1000元/吨×649.534吨×22.61%-3300美元=143559.63元,折合人民币为883495元。被告关于多收货物应予扣除的抗辩,因被告并非货物所有权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如因此遭受损失,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艾克海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883494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90元,被告艾克海事有限公司负担1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艾克海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二百五十二条【索赔权转移】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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