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65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上海中外运钱塘有限公司。
被告:太平XX(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IXXXRNATIONALLINES(PTE)LTD.]。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中外运钱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2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太平XX(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IXXXRNATIONALLINES(PTE)LTD.,以下简称太平XX]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26日通知太平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5月31日,被告太平XX申请追加案外人敦豪散货和项目运输(中国)有限公司[DHLPROXXXTCHARTERING(CHINA)LIMITED,以下简称敦豪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6年6月30日,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2015年10月12日和2016年1月5日,本院两次组织原告和被告钱塘公司进行证据交换。2016年5月19日,本院组织现有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6年8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阎X律师,被告钱塘公司委托代理人叶X律师,被告太平XX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谢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案外人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的货物保险人。东方电气为履行与案外人LancoEnterprisePte.Ltd.(以下简称LANCO公司)签订的锅炉设备供货合同,于2010年5月28日与钱塘公司签订《海洋运输服务合同》。后因LANCO公司要求,同年10月12日,东方电气与钱塘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钱塘公司负责“上海港车面/驳船接货后起到……上海港口海船舱底交货止(包括货物船舶上绑扎)。”2012年3月30日,在钱塘公司将东方电气所有的货物装载于太平XX所有的“KOXXXERLIAN”轮的过程中,由于起吊重型货物使船舶发生倾斜,导致其中7件甲板货物倒塌受损。原告认为,钱塘公司没有完成对货物的妥善绑扎,太平XX操作船吊不当,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最终导致涉案货物损失,因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00000元(币种下同)及其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钱塘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对钱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作为东方电气的保险人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款的规定;2.涉案事故完全是由于太平XX在甲板货物没有绑扎完毕的情况下不当起吊重件货物而造成,太平XX应单独承担赔偿责任;3.对涉案事故的发生,钱塘公司不存在过错。钱塘公司仅为东方电气的装港代理人,负责涉案货物绑扎但并不负责积载,涉案事故发生在绑扎尚未完成时,并非因绑扎质量问题造成;4.原告的索赔金额应当扣减货物残值66430.50元。
被告太平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1.原告是东方电气的权利继受人,而东方电气是另案【一审案号为(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730号,二审案号为(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3号】中的一审原告,应当受到另案约束。本案与另案的基础事实相同,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2.太平XX并非码头经营人和港口作业合同中的作业人,因此本案港口作业纠纷的案由不适用;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东方电气与太平XX之间虽然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并不影响太平XX根据与敦豪公司的租约进行海上货物运输的事实,无论原告以合同还是侵权为诉因提起,时效期间均为一年,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起算诉讼时效;4.太平XX与东方电气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是原告诉称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5.原告未证明被保险人东方电气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因此无权向太平XX提起侵权纠纷下的代位求偿之诉;6.太平XX对涉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货损原因是在吊装重件货物前甲板货未经适当绑扎、固定造成,太平XX的装货操作是在敦豪公司的指令下完成的,并且已经尽职地提醒敦豪公司委派的港口船长有关货物捆绑不当的情形;7.原告未证明其诉讼请求金额的合理性,并且应当扣除货物残值66430.50元;8.原告主张以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13份证据,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海洋运输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钱塘公司实际从事了涉案货物的绑扎工作。
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装卸时间记录,用以证明装卸过程中出现事故。
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钱塘公司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太平XX对涉案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太平XX认为根据船方批注,涉案事故是敦豪公司指派的船长错误指挥造成。
3.货物倒塌事实声明,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在太平XX装载货物过程中。
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钱塘公司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太平XX没有妥善、谨慎装载货物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太平XX认为可与证据2相印证,共同证明敦豪公司的责任。
4.收货单,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导致7件货物未装上船。
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钱塘公司认为数字的修改可以证明涉案7件货物的托运人是东方电气。被告太平XX认为不能证明东方电气对涉案7件货物的所有权。
5.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被保险人东方电气向钱塘公司支付了运费及包含吊装费在内的运杂费,印证钱塘公司负责涉案货物的绑扎和系固。
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钱塘公司解释了发票中记载的“运费”是指港区中的运费,而并非海运费。
6.钱塘公司出具的《单船详细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事故经过。
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记载内容无异议。
7.钱塘公司出具的《短装货物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货损事实及原因。
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记载内容无异议。
8.公估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事故经过、原因及损失。
两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诉请应当扣除货物残值。同时,被告钱塘公司认为因事发时公估师并不在场,事故原因应以被告太平XX的陈述为准。被告太平XX对公估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不予认可,并认为货损理算金额缺乏证据支持。
9.保单,用以证明原告及被保险人东方电气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10.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款。
11.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原告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
两被告对证据9至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12.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所有人是东方电气。
两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钱塘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实际出运的717件货物属于东方电气。被告太平XX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方电气对涉案7件受损货物的所有权。
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川分公司)说明,用以证明代位求偿权应由原告行使。
两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意见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确认,证明内容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钱塘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6份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XX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作为东方电气的保险人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款的规定。
原告和被告太平XX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2.东方电气与LANCO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贸易条款为FOB。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太平XX认为证据2系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3.东方电气出具的保函,用以证明东方电气要求船方将69件货物装载于甲板,并同意承担甲板货运输风险。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在另案生效判决中也未得到法院采信。被告太平XX表示未收到过该份保函,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4.上海雪龙船务有限公司职员薛磊出具的有关事故经过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绑扎人员尚在绑扎涉案货物时,港口船长和大副在未通知绑扎人员的情况下起吊重件货物,导致船舶倾斜并造成第2舱盖上货物倒塌滑落。
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在另案生效判决中也未得到法院采信。被告太平XX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5.大副的事实陈述和6.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初步检验报告》,共同用以证明大副明知2号舱盖上有3层堆载的货物尚未绑扎,不当起吊重件货物导致货物倒塌事故。
原告对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在另案生效判决中也未得到法院采信。被告太平XX对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经核实,证据1系法院就另案作出的两份判决,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证明力均予确认;证据2系东方电气签订的贸易合同,与本案的责任认定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另案二审判决书,证据3的保函最终并未发给船公司,故该保函未实际生效,且不影响本案的责任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系绑扎公司方面所作对己方有利的单方陈述,并未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亦不确认;鉴于太平XX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该证据虽为船方的单方陈述,但其中有关内容构成自认,且与船长声明一致,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与太平XX提交的最终检验报告一致,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被告钱塘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5和证据6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太平XX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4份证据,原告及被告钱塘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损发生的经过,货损原因是涉案甲板货物在船吊装载重件货物前未经适当绑扎/固定造成的。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钱塘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此前从未提交过,但认为该报告也证明大副明知起吊重件货物时2号舱盖甲板货物还没有完成绑扎,涉案事故是太平XX的单方过错造成。
2.船舶租约,用以证明由船舶租家敦豪公司负责装货和积载。
原告和被告钱塘公司均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无从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同时认为租约中的约定不能免除船舶所有人对船上财产和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钱塘公司认为船舶租家有无指挥与本案无关。
3.大副的事实陈述,用以证明船员已尽责就涉案货物绑扎不当提醒了租家敦豪公司委派的港口船长,但港口船长仍指示船员继续装货,导致货损发生,应由敦豪公司对此承担责任。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大副陈述作为当事人陈述应当结合其他材料判断其真实性。被告钱塘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4.(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原告重复起诉,东方电气对涉案受损货物并未持有正本提单,不能证明其货物所有权人的身份。
原告和被告钱塘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钱塘公司亦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初步检验报告》作为证据,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可以确认;关于证据2船舶租约,太平XX与敦豪公司之间的期租合同关系已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在期租关系中,通常船员由船东配备,而船舶营运事项应听从租船人的指示和命令,本案中其他当事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对该事实可以直接认定,对证据2无需认证;证据3和证据4分别与被告钱塘公司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1相同,认证意见同上。综上,对被告太平XX提交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确认,证明内容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案外人东方电气与案外人LANCO公司签订了印度阿玛堪塔燃煤电厂锅炉岛设备供货合同,为履行该合同,东方电气需将相关设备材料从中国上海运至印度目的港。2010年5月28日,东方电气与钱塘公司签订海洋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钱塘公司提供上述项目设备/材料从中国上海港车面/驳船接货后起到指定印度目的港(吊钩下交货)止的物流服务。同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由于原贸易合同的交货条件由CIF条款变更为FOB条款,因此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海洋运输合同也作相应调整,并明确钱塘公司的工作范围为国内上海港东方电气指定地点接货起,至“上海港口海船舱底交货止(包括货物船舶上绑扎)。”
涉案货物计划装载于太平XX所有的“钻石城(KOXXXERLIAN)”轮出运。2012年3月27日开始装载。同年3月30日0645时左右,在船员使用船吊装载重型货物时,船舶发生倾斜,导致2号舱盖上部分甲板货倒塌于码头一侧,部分货物落水。该事故造成涉案7件货物受损。
根据涉案装卸时间记录表的记载,2012年3月30日0645时至1545时“装货由于事故暂停,原因是船员操作船吊不当导致装货暂停”。船长在装卸时间记录表中手写批注称:“装货由于货物坠落事故停止,并不是由于船员过错导致,而是由于在货物绑扎完成前,DHL(注:即敦豪公司,下同)的港口船长指示/要求装载重货所导致”。同日,大副在《事实陈述》中称:“当天早晨0645时左右,有一宗重货准备装船堆载于3号舱盖上。当时,押运员KongXiaoming先生(租船人DHL的驻港船长)、船长及本人均在场。根据舱单记载,该货物重达120公吨,同时我们注意到2号舱盖上有3层层层叠加堆载的货物尚未绑扎,因此船长及本人向押运员表明该重货在其它货物妥善绑扎之前不得吊装上船。我们担心船舶可能发生侧倾并造成未经绑扎的货物发生移位。我当时已将上述拒绝货物装船的原因告知押运员。然而押运员无视本人的警告并一再催促船长和本人将货物装船。由于已经预定了引水,为使船舶能在1600时准时开航,押运员指示我们不要等到2号舱盖上的货物绑扎完毕后再装船而是立即将上述重货装船。鉴于我们必须服从租船人的指令,我们不得不在押运员的指挥和监督下起吊该重货,最终导致船舶侧倾、并继而导致2号舱盖上的货物倒塌掉落至码头上。”次日,船长出具《货物倒塌事故之事实声明》,称“2012年3月30日上午6时(当地时间),DHL港口船长——孔船长通知大副开始装载重件货物(大型,超过120吨)并要求船员使用船上起吊机。……孔船长说甲板上的其他货物都没问题,船只已定于当天下午四时起航。根据孔船长的指示,在装载重型货物的时候发生了货物倒塌事故。……上述货物在事故发生的时候没有完成捆扎。1号和4号舱口盖上也放置有甲板货物,但并没有发生坍塌,因为该等货物已经捆扎固定。”
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收货单显示,货物件数为724件,甲板货(O/D,“OnDeck”的缩写)由69件改为62件,实收处由724件改为717件。钱塘公司出具的《单船详细报告》和《MVKOXXXERLIANV.1205钻石城-东方短装货物情况说明》,载明因发生涉案装船事故,已装船的货物从甲板滑落并部分落水,造成短装7件货物。在实际出运的717件报关单上载明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东方电气。
2013年9月14日,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报告载明货损发生原因为“整个装船工作即将完成,船身较重吃水较深,在装大件货物时,船方(KOXXXERLIAN轮)操作失误,在甲板堆货不当导致船身严重倾斜,造成堆放在甲板上的货物碰撞以及落江所致”,最终定损金额为1180147.52元,残值为66430.50元,并于2012年10月18日汇至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银行账户;并载明“原计划发货724件,发生事故后,7件货物受损,从船上卸下,故最后实际装船数为717件”;受损的7件货物具体为原计划在KBVIXXX4B提单项下装船的3大件(共17小件)不同型号的“挡板”和原计划在KBVIZ00C提单项下装船的4大件“低温再热器一级管组”。
2013年5月30日,东方电气因涉案事故损失向钱塘公司、太平XX和敦豪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号为(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730号。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东方电气与钱塘公司签订的海洋运输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钱塘公司的工作范围至上海港口海船舱底交货止,并非涉案海上运输承运人,不应对涉案货物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证据证明敦豪公司与东方电气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东方电气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诉敦豪公司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方电气既无证据证明其直接与太平XX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货物所有权人身份,故对其要求太平XX承担涉案货物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判决驳回东方电气的诉讼请求。东方电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号为(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3号。2015年7月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与东方电气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作协议号为DEC-GCCY(10)-06-1,涉案运输的保单号为PYXXX1251940000000004,承保条款为《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特别约定:“保险责任直到上海港海船舱底加固、绑扎完成为止”。2014年10月24日,人保四川分公司代原告向东方电气支付了保险赔偿金500000元。同年10月27日,东方电气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2012年3月7日,太平XX与敦豪公司之间订立租船合同,船东为太平XX,承租人为敦豪公司。双方约定,敦豪公司承租太平XX所有的“KOXXXERLIAN”轮,“租期为一个航次期租,约35日(但不保证),在可随时保持漂浮状态始终处于中国至印度东海岸协会保证航行范围内的安全锚地、安全港口、安全泊位航行,装运合法普通货物,危险货物除外……”。
本院认为:
本案是在港区内进行的与运输相关的货物装卸作业活动引起的财产损害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本案诉因为侵权,且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所代位的东方电气与钱塘公司、太平XX之间均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鉴于案由的功能在于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因此,本案案由宜确定为港口作业纠纷。因被告太平XX系注册在新加坡的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因各方当事人均明确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涉案纠纷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国上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是否有效取得代位求偿权?四、两被告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两被告辩称,本案与另案的基础事实相同,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判断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从实体法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即判断诉讼标的是否相同,主要从请求权基础要素考量。另案生效判决亦从法律关系角度,认为原告所代位的东方电气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诉钱塘公司、太平XX和敦豪公司,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而本案中,原告明确以侵权法律关系为请求权基础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因此虽然本案原因事实与另案相同,但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两被告的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太平XX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即诉讼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因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XX主张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院赞同这一观点,因为虽然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所代位的东方电气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太平XX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货损系在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装船作业过程中发生,因此货方索赔的诉讼时效应当亦为一年。但是,本案被保险人东方电气已于2013年5月30日就涉案货损向太平XX等提起了另案诉讼,各方在该案中并无诉讼时效问题的争议。现已查明,东方电气在2014年10月24日就涉案货损从保险人本案原告处获得了500000元的赔付,至此,本案原告才有可能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对太平XX的诉权。但此时,因另案已进入二审审理阶段,东方电气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诉因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二审法院支持或者另案是否会被发回重审以便本案原告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均尚未可知,因此本案原告另行提起诉讼的必要性尚未产生,直到2015年7月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另案纠纷作出二审判决。因此,本案原告及其被保险人东方电气并未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另案导致涉案纠纷的诉讼时效处于持续的中断效力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7月3日起重新起算。综上,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太平XX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太平XX的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效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太平XX辩称,原告未证明被保险人东方电气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因此无权向太平XX提起侵权纠纷下的代位求偿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受损的7件货物系东方电气为履行锅炉岛设备供货合同而交付运输的项目设备/材料,从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收货单上显示的数字改动,到钱塘公司出具的短装货物情况说明,都说明如果没有发生涉案的装船事故,该7件货物将与最后实际出运的717件货物一起出运,因此不能孤立地看待717件货物报关单的证明内容,在案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显示,东方电气是涉案受损7件货物的发货人,也是单证权利人,并且至今没有其他主体因货损事故向责任人主张权利,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东方电气为涉案7件受损货物的所有人。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据此,被告太平XX提出被保险人无权接受保险赔付抗辩的,不影响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现原告已经证明其与东方电气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其已向被保险人东方电气支付保险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原告已经依法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取得东方电气向导致货损事故的责任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对被告太平XX的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两被告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
两被告均辩称对涉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但是被告钱塘公司认为涉案事故完全是因太平XX在甲板货物没有绑扎完毕的情况下不当起吊重件货物所造成,应由太平XX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太平XX则认为涉案事故因甲板货未经适当绑扎、固定以及船舶租家敦豪公司的错误指令造成。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是船员在明知甲板货尚未绑扎完毕且此时装载重件货物船舶很有可能发生侧倾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船吊起吊重件货物而导致的,这一事实有船长在装卸时间表上的手写批注以及船长、大副在事故发生后所作的情况说明加以证明。上述事实说明船员操作船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是放任的故意,并且直接导致了货损事故发生。因太平XX系涉案船舶所有人且船员由其配备,船员上述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太平XX承担,因此被告太平XX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以及被告太平XX辩称的被告钱塘公司没有妥善绑扎甲板货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表述与事实不符。在案多份证据显示船员起吊重件货物的行为发生在甲板货“绑扎完成前”、并且船员也已经“注意到2号舱盖上有3层层层叠加堆载的货物尚未绑扎”,还曾经“向押运员表明该重货在其它货物妥善绑扎之前不得吊装上船”,因此涉案事故发生在绑扎尚未完成时,并非因绑扎质量问题造成。此外,船长出具的《货物倒塌事故之事实声明》中有关“1号和4号舱口盖上也放置有甲板货物,但并没有发生坍塌,因为该等货物已经捆扎固定”的表述,可以印证涉案绑扎工作质量并不存在问题。涉案货物的绑扎由钱塘公司负责,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钱塘公司存在怠于或不当履行绑扎义务的过失,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钱塘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存在过错,因此钱塘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钱塘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太平XX的此节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太平XX辩称的敦豪公司的责任问题,太平XX认为其在期租合同项下有听从敦豪公司指令的义务,因此应当由敦豪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无论本案还是另案中,有关船员系听从敦豪公司的指令而错误起吊重件货物的证据均为太平XX方的单方陈述,对该节事实本院尚无法认定。其次,假设事实确如太平XX所言,即敦豪公司不顾船员的提醒坚持要求装载重件货物,而船员在期租合同关系下有服从敦豪公司有关营运活动指令的义务,本院认为亦不影响太平XX在本案中的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侵权行为人为履行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义务而实施侵权行为的,并非法定可以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的情形;第二,根据大副所作的事实陈述,船长和大副在事发时均在场,并且因“担心船舶可能发生侧倾并造成未经绑扎的货物发生移位”,曾经拒绝过敦豪公司指派的港口船长的装载重件货物指令,但最后还是作出了妥协。可见,船长已经意识到港口船长作出的装货指令可能造成船舶侧倾危险,此时港口船长的指令已经超越营运活动的范畴,而危及了船货共同安全,船长原本有权拒绝。因为在事关船舶安全的问题上,船长具有“独立决定权”。而一旦船长作出了决定,则不论是服从了谁的指示、满足了谁的要求、采纳了谁的意见或者是否经开会研究决定,都将被视为船长本人的独立的决定;第三,即使认为敦豪公司指派人员存在法律规定的“教唆”实施侵权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敦豪公司也应当与行为人即太平XX承担连带责任,而并非使行为人免责,并且依据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在原告仅向太平XX主张赔偿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太平XX向原告承担的侵权责任大小。综上,对被告太平XX的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被告太平XX辩称,原告未证明其诉讼请求金额的合理性。此外,两被告均辩称,原告的索赔金额应当扣减货物残值66430.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由专业的第三方公估公司出具,被告太平XX未明确原告定损过程中具体存在哪些不合理之处。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与被告太平XX提交的检验报告中有关货损情况的描述,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500000元的索赔金额相对于涉案货损情况而言是谨慎而克制的。对被告太平XX的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扣减货物残值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受损货物残值为66430.50元,且已于2012年10月18日汇至人保四川分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原告获得了该部分残值,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00000元减去66430.50元后的金额,即433569.50元。因此,原告可予支持的索赔金额为433569.50元。两被告关于此节的抗辩成立。
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其主张的利率标准及利息起算期间合理,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XX公司在装货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不当操作船吊起吊重件货物致使发生船舶侧倾及货物倒塌事故,导致东方电气所有的涉案货物受损。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东方电气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有权在此范围内向被告太平XX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被告太平XX应当向原告赔偿433569.50元及其利息损失。被告钱塘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既无侵权过错亦无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XX(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IXXXRNATIONALLINES(PTE)LT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433569.5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太平XX(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IXXXRNATIONALLINES(PTE)LTD.]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996元,由被告太平XX(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IXXXRNATIONALLINES(PTE)LTD.]负担人民币7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上海中外运钱塘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平XX(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IXXXRNATIONALLINES(PTE)LTD.]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七条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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