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津72民初100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市明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号。
被告:广州市骏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栋**楼。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号****号首层西面*************层。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明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明智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骏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骏鹏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才X、被告广州骏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647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广州骏鹏公司签订了《国内海运托运单》,委托其将512.3646平米希腊白水晶石材由福建省南安市运至河北省唐山市,随后原告交运费5700元。并以被告广州骏鹏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15年8月12日货物运至目的地后,货物石材破裂。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报险,经查勘后现场统计,破碎石材总共456.4684平方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647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骏鹏公司辩称:1、被告在本案中是货运代理人,为委托人代办保险,货物由实际承运人进行运输,被告不承担运输责任;2、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运输后,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货物未得到保险理赔原因是由于原告未提供货值证明;3、涉案货物由托运人包装、装箱。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没有发生任何事故或异常,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作为保险公司不属于运输合同的主体,不应列为被告;2、货损的原因是属于包装不善引起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本案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广州骏鹏公司主体身份;证据3收款收据及转账明细,证明原告支付货款数额;证据4赠送证明,证明诉讼请求的依据;证据5货单,证明货物明细;证据6货物装箱单,证明该货始发地及到货地情况;证据7公估查勘记录,证明货损情况;证据8国内海运托运单,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9派车签收单,证明原告已收货;证据10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证据11索赔函、证据12电话录音,证明被告赔偿的依据。
被告广州骏鹏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能确认真实性,转账数额与损失不符;证据4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货单数量相加与原告主张不符;证据6、证据9真实性认可,同时说明被告为货运代理人;证据7公估查勘记录没有异议;证据8、证据9、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并非被告出具。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印章显示的公司没有工商登记;证据4、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公司名称与公章不一致;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查勘记录不能证明货损数量;证据8-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证据12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
被告广州骏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内海运托运单,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托运货物;证据2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证明被告为涉案货物购买保险;证据3装箱单据、海运单据、签收单据,证明涉案货物的装箱、运输及签收情况;证据4事故报告、出险通知书、财产损失清单、与保险公司沟通邮件、现场查勘记录,证明被告向保险公司报险情况;
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广州骏鹏公司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广州江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公估人王昱琨出庭证言,证明货损原因为装载不当。
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公估报告为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公估结论与其现场出具的全损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公估事故原因及货物价格有失公正性。
被告广州骏鹏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3-证据5中显示的福建省南安市源泉石材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对其出具的单据、说明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证据10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广州骏鹏公司运输涉案货物及发生货损情况;证据11的索赔函没有送达记录,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取;证据12的电话录音无法显示接听电话人身份,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对
本院对被告广州骏鹏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3与原告提交证据一致,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涉案货物运输过程;证据4可证明已向保险公司报险情况;
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认证意见为:该报告依据现场照片及查勘记录做出,可以证明涉案货损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为运输其自福建省南安市源泉石材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希腊水晶白石材,与被告广州骏鹏公司签订了《国内海运托运单》。约定:将2个20尺高箱的希腊水晶白石材由装货港泉州运至目的港京唐港,门到门运输,收货人刘士江,地址为河北唐山女织寨北方国际石材城,运费总额5700元。被告广州骏鹏公司做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7月31日实际承运的“奥通3轮”装载涉案货物起运,从水头通过中转泉州港运往唐山市京唐港。8月12日货物运至收货人仓库后,开箱卸货时发现石材破损。后经报险,某保险公司于当日派遣检验师进行查勘。后由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载明:两个集装箱共装载503.445平方米,发现破碎石材为434.47平方米,事故直接原因为货物包装不善引起货物后续在船舶正常航行期间出现倾倒、挤压受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据此,某保险公司未对涉案货物做出理赔。
另查明,被告广州骏鹏公司与清远骏鹏物流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龙XX分别注册成立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源泉石材有限公司未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注册。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一、原告与二被告法律关系问题
原告签订的《国内海运托运单》,合同受托人处签章为清远骏鹏物流有限公司,庭审中广州骏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清远骏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骏鹏公司实为同一公司,即清远骏鹏物流有限公司可代表广州骏鹏公司签署合同。且保单显示涉案货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广州骏鹏公司,因此可确认《国内海运托运单》为原告与广州俊鹏公司实际签订。运单载明运输方式为门到门,航次:合德,配载日期:7月31日。运杂费5700元。托运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广州骏鹏公司支付了运费,涉案货物也已运抵目的港。因此,原告与被告广州骏鹏公司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货物托运人,被告为货物承运人。广州骏鹏公司就涉案货物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名义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因此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保险人。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有依据
涉案货物共计503.445平方米,公估人鉴定为434.47平方米,原告主张货物损失为全损,缺少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公估人的鉴定经现场勘验、测量、清点,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货物单价580元/平方米,但其购买厂家福建省南安市源泉石材有限公司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其提供的收据也非正式发票,因此以其单据为价格依据不具有规范性、可信性,本院对该价格不予确认。公估人经向发货人及当地石材厂家询价,综合考虑单价为300元/平方米,本院对该单价予以认可,故依据单价及涉案货物受损平米数计算得出损失数额为130341元。
三、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判定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为查明货损原因。通过查勘记录、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涉案货物装载存在以下问题:1、缝隙过大,货物装载应严密整齐,涉案石材配载间隔较大,固定简单,未能达到严密整齐,有效防止货物移动。2、缺少衬垫,石材与箱壁之间未有衬垫,石材之间上部有衬垫下部没有,易造成受力不均导致货物移位。涉案集装箱表面完好,未发现明显变形、破损,而石材非简单断裂而是产生大面积破碎,不易由集装箱受外力直接造成。故综合判断事故原因为货物在集装箱中装载不当造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货物运输方式为门到门。门到门运输指承运人由托运人工厂或仓库接收整箱货物并负责运输至收货人工厂或货仓整箱交付收货人的运输方式。此种运输方式中货物的集装箱装载是由托运人负责,不属于承运人责任。因此被告广州骏鹏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以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仅就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货物保险人,与原告并无运输合同关系。其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原告所提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涉案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山市明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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