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闽72民初106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兆明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层。
被告:王X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兆明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兆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厦船公司)、被告、被告甲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乙保险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丙保险公司)、被告王X甲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兆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反诉原告)厦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王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兆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厦船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船舶碰撞遭受的损失7,249,752.03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392,695元,合计7,642,447.03元。(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28日;实际支付的利息应计算至四被告付清赔款之日止);2、被告王X甲就前述第1项下的964,275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厦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所属的“兆明”轮为履行与盛海有限公司的期租合约,在厦门港抛锚以备交船。时值2015年第21号强台风“杜鹃”正面登陆福建,“兆明”轮按照厦门海事局抗击台风Ⅱ级应急响应预案要求在厦门港4号锚地锚泊抗台。同时,厦船公司所属的建造中船舶“厦船93”轮未经海事主管机关许可在厦门海域进行试航作业。2015年9月29日,由于“厦船93”轮配员严重不足、船员不胜任,锚泊操作不当,且主机故障导致该轮的车钟前进指令实为倒车,船舶走锚与“兆明”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7,249,752.03元(见附表)。事故发生后,由于厦船公司为闽南区域唯一具有大型船舶维修资质的企业,原告基于就近及降低损失之原则,就“兆明”轮修理事宜积极与厦船公司协商。被告乙保险公司为“厦船93”轮的保险人。被告王X甲称其为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检验人拟对原告所属的“兆明”轮损害进行评估。然而,被告王X甲在协商现场称其代表被告厦船公司以及乙保险公司表态:“我们可以作出一个承诺嘛,我这船把你修沉了,我给你造一条。”因此,五被告共同就“兆明”轮的修船事宜作出承诺和保证,并于2015年10月14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负责“兆明”轮的维修并承担修理费用。其后,被告所提的修船方案(包括在厦门锚地维修、靠厦门码头维修、以及前往位于宁德的福建丛贸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修船厂维修)均不符合安全规定,并自行推翻其所提出的所有极其不靠谱的修船方案。2015年10月23日,厦船公司通知原告前往其指定的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下称新远公司)进行修理,并派遣2位监工人员参与维修并监督。“兆明”轮在船厂修理完毕,厦船公司等拒绝向新远公司支付本次修理费。为“兆明”轮尽快恢复营运、减少损失,原告向新远公司支付了大部分修理费用,以避免船舶被留置。原告已接到厦船公司通知直接联系乙保险公司处理赔偿事宜,同时乙保险公司也已对“兆明”轮的维修事宜作出保证,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X甲亦保证妥善维修“兆明”轮,其后却拒不履行保证义务。针对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船期损失,共23天,每天6500美元,合计149500美元(折合人民币964275元),王X甲依法应与厦船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厦船公司辩称,“厦船93”轮在取得各项证书配备足够的船员,办理出港签证后出发试航,2015年9月27日到锚地抛锚测试,因杜鹃台风抗台,后走锚。原告发现被告船舶后,应对措施不足,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被告为了尽最大努力减少损失,提出修理建议,原告无故拖延很久才修理。修理中,只安排了少数工人进行维修,且维修了很多与碰撞无关的部位还加装了卸沙装置。费用远远高于当时的市场行情,高于该船厂对外承接业务的报价。原告的维修费用明显过高应当依法扣减。原告承担责任的部分应当扣减。此外,其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其起诉。
被告王X甲辩称,其是“厦船93“轮保险人委托的公估公司的职员,不是适格被告。其没有作出承诺,不应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厦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兆明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因船舶碰撞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1164383.5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所属的“厦船93”轮在取得船舶国籍证书、试航证书及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了11名适任船员后,于2015年9月24日上午7时从公司码头出发开始试航,于27日到4号锚地抛锚及做测试项目,完成后因“杜鹃”台风来临,该轮在4号锚地抛锚抗台。同年9月29日凌晨约4时,发现船舶走锚,开启失控灯,船长上驾驶台操纵,避开了“江信7”轮等船舶。由于反诉被告所属“兆明”轮发现“厦船93”轮逼近本船时,对碰撞危险估算及应对措施不足,未能采取声号警告,动车避让,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协调避让,最终导致碰撞事故发生。2016年1月4日,海沧海事局作出海沧海事责(2015)180001201503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兆明”轮应对本次船舶碰撞事故负次要责任。由于本次船舶碰撞,“厦船93”轮左后舷墙出现5.5×1.7米凹陷、左后方栏杆变形5.5米、主甲板下10号压载舱内左后角外板及相应结构变形等损害。反诉原告自2015年9月30日起对该轮进行修理,至2015年12月17日修理结束,发生船舶修理费用907595.89元、移泊费用44064元、码头靠泊费用156000元、船舶及舱底清洁费用60448.8元。因船舶修理,导致该船舶产生了1029166元的贷款利息损失;船舶延误交船,延期交船违约金729600元;交船款被相应延期回收,产生利息损失930016.44元;船舶保险被迫延期,延期增加支出的保险费24387.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881278.33元(尚未包括将来需要二次试航的费用)。以反诉被告承担不少于30%的过错责任计算,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因本次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不低于1164383.5元。
反诉被告兆明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单方事故,反诉原告厦船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其一、“兆明”轮在厦门港4号锚地抛锚抗台,无任何过错。其二、本次“兆明”轮被撞事故是由于“厦船93”轮船员严重不足、不胜任、锚泊操作不当,主机故障导致的。因此,厦船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厦船公司虚构走锚是因台风导致的,欺骗所有人,海沧海事局对此不仅未予以查明,反而将“兆明”轮船员神化。同时,“厦船93”轮走锚的原因,是配员严重不足,且值班大副林志敏误判锚泊状态,使用主机倒车,其后船长陈双宝未经核实是否存在走锚,动用主机倒车导致的。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针对反诉的诉讼请求辩称,关于双方的责任,在本诉中已经答辩。反诉被告的损失,公估已经作出评估,请求依法采纳,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X甲针对反诉的诉讼请求陈述为:对反诉没有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兆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
本院查明
证据1、船舶注册证明书,用以证明“兆明”轮为原告所有。
证据2、货船安全构造证书,用以证明“兆明”轮适航,且船体于2015年6月刚通过船级社检验。
证据3、“兆明”轮修理合同,用以证明“兆明”轮被撞之前于2015年6月份在福建华东船厂有限公司进行坞修特检,状态良好,船壳是清洁的。
证据4、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用以证明“兆明”轮是经交通部审批特许从事台海两岸经营的船舶。
证据5、租船合约书,用以证明“兆明”轮到达厦门港,拟以期租方式出租,交船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到7日,租金为每天6500美元。
证据6、租金汇款单,用以证明“兆明”轮修复完毕,开始起租后的租金支付证明。
证据7、厦门网新闻报道,用以证明因“杜鹃”台风的影响,2015年9月29日厦门海事局发布防台预警信息,启动防台Ⅱ方案。
证据8、关于推行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的通知,用以证明在建船舶试航,应进行相应的报备并提供船舶航行的区域说明。
证据9、沟通次数及主要内容的记录,证据10、会议签到表,证据11、两次会议的录音,共同用以证明2015年10月9日,就“兆明”轮被撞损害部位,被告厦船公司提出由其进行恢复性修复,并承担费用和相应的后果;2015年10月20日,被告厦船公司口头提出其所提出的前述修复方案,均不符合安全规定,并告知原告前往其已联系并指定的新远公司进行修复。
证据12、水下探摸报告,证据13、水下探摸费用,共同用以证明原告聘请厦闽潜水公司对“兆明”轮进行水下探摸,破损探摸费用为1.5万元。
证据14、“兆明”轮驻厂人员食宿及交通费用明细,证据15、被告厦船公司关于其驻厂人员的食宿费用问题的《函》的邮件,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厦船公司派遣驻厂人员产生的食宿费为5300元。
证据16、原告与新远公司签订的《船舶修理服务合同》及修理工程结算单,证据17、修理费(185万元部分)的支付凭证,共同用以证明新远公司是由被告厦船公司联系并指定的修船厂。“兆明”轮本次被撞损害的修复费用为2950868.817元。原告已支付的修理费为185万元,尚有余款未支付。
证据18、“兆明”轮进出新远公司船厂产生的港使费,证据19、宁德港港使费及代理费的支付凭证,共同用以证明宁德新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为船舶代理,产生的费用为45695.04元。
证据20、临时修理清单和发票,证据21、临时修理费支付凭证,共同用以证明因碰撞导致损害的临时修理费。
证据22、漳州港使费,证据23、支付凭证,共同用以证明因碰撞产生的在漳州港的港口使费。
证据24、经公证的支付船舶燃油款、船级社的检验费用以及油漆款的支付凭证,证据25、船级社发票,证据26、油漆款,证据27、加油记录,共同用以证明燃油费、船级社检验的费用、油漆款的支付情况。
证据28、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船舶碰撞及修理的来往邮件,用以证明:1、被告厦船公司提出由其对“兆明”轮进行永久性修理的方案,并保证修复达到船级社的要求;2、2015年10月23日,被告厦船公司推翻其修理方案,并指定了新远公司为修理船厂;3、“兆明”轮在新远公司的修理进度均及时告知被告。
证据29、司法判例说明,用以证明在建试航船舶,无权享受责任限制。
证据30、“兆明”轮加装燃油的发票(单价和账户信息),用以证明“兆明”轮船用燃油单价,重油每吨335美元,轻油每吨535美元。
证据31、“兆明”轮油漆商账户信息,与证据24共同证明原告已支付油漆款。
证据32、航海日志,证据33、轮机日志,共同用以证明2015年9月16日到2015年12月15日期间,“兆明”轮的每日动态及油耗。
证据34、“兆明”轮船载VDR数据,证据35、VDR截图,共同用以证明:1、事故发生前后的“兆明”轮周围均有近距离的锚泊船舶在抗台。2、“厦门93”轮碰撞“兆明”轮整个过程。3、“厦船93”轮碰撞“兆明”轮事出突然,“厦船93”轮从走锚能被发现开始(速度变化)到碰撞“兆明”轮仅仅约4分钟时间。4、“厦船93”轮应就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3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1、“厦船93”轮事故发生之前抗击险恶通航环境的准备不充分。2、“厦船93”轮试航人员对船舶机械设备监管维护力度不足。3、“厦船93”轮选择锚泊的位置和方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4、“厦船93”轮走锚时采取应急措施失效。5、在事故海域受“杜鹃”台风的恶劣影响,发生事故时间为夜间,同时在“兆明”轮锚位附近尚存在其他锚泊抗台船舶,且从“厦船93”轮走锚能被发现时起到碰撞发生之时的时间非常短暂,“兆明”轮无法有时间和空间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被“厦船93”轮触碰。6、对于“兆明”轮而言,被撞是不可避免的,“厦船93”轮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37、经公证的汇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兆明”轮的期租日租金为6500美元。
证据38、新远公司的《船舶修理出厂证明》,用以证明“兆明”轮在被告指定的新远公司进行修理的项目,均为案涉事故的损害项目。
证据39、意大利船级社暂停“兆明”轮之船级通知,证据40、航次临时船级证书,共同用以证明:1、因“兆明”轮被撞导致船体破裂,船级社经检验于2015年10月1日签发暂停“兆明”轮船级社入级通知,且要求“兆明”轮在离厦门港之前必须经过临时修理,并安排船级社验船师进行登轮检验确认。2、2015年10月28日,“兆明”轮在厦门锚地修理后,经船级社验船师检验符合临时航行的技术规范要求,船级社签发临时证书,允许船舶自厦门港开往新远公司船厂进行永久性维修。
证据41、司玉琢、吴兆麟主编的《船舶碰撞法》节录,用以证明在航海实践中,只能要求一个航海者在正常情况下,表现出正常心理状态和发挥通常的技术水平。一方过失不导致损失发生,即与碰撞不存在因果关系时,无须承担责任。
被告厦船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书形成于香港,未办理公证及转递手续,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为外文书证,未见中文译本,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船舶适航。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福建华东船厂船舶修理价格远低于新远公司的修理价格,在坞费一天3624元,仅为原告索赔的新远公司在坞费25000元的1/7,足见后者费用畸高,大大超过市场价,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证据4无异议。证据5租船合约书双方当事人分别为香港及台湾法人,租约以繁体中文书写,未办理有关证明手续,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在内容上,2015年10月航运业极其低迷,载重吨28215吨散货船日租金6500美元畸高,远高于市场正常的租金水平,不具有可能性和真实性;按租约约定,交船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7日间,而兆明轮实际交船期为2015年12月15日,即在约定交船期之后2个多月。当时航运处于低谷、市场上运力严重过剩、众多船舶闲置,竟未见解约,严重违背常理常识。起租日既然不排除在2015年10月7日,原告索赔船期损失即便能够成立,也不应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该轮当时船上装载输送设备200多吨,准备加装输送带,不具有出租的可能性。证据6《汇出汇款申请书》显示汇出日期为2016年6月4日及14日,即在租船半年后才支付拖欠的租金,与租约规定的当月付款完全不符,这实际上印证了原告租约中日租金6500美元的虚假性。证据7对“兆明”轮是否按照海事主管机关要求进行防台不具有证明力。证据8对“厦船93”轮是否报备等问题不具有证明力。证据9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的清单,不是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0只能证明会议签到情况,对其他事项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1录音未征得各方同意,属于私下录音,不具有合法性;录音的内容不完整,不具有可采性;而且录音的有关内容反映的是各方磋商处理船舶修理的过程性情况,各方并未形成最终会议纪要,甚至一方的提议刚提出来就被其他方所反对或否定,因此该录音对案件本身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2未见中译文,形式不合法。证据13为自行制作的费用发票,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是否已经支付。证据14、15不能证明存在全程监督和跟踪“兆明”轮维修的情况。证据16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只是建议到新远公司修理,而且提供了之前该厂修理的市场价格供原告参考,原告自行具体联系并签约修理,不存在被告指定的问题;船舶修理单价远远高于同类船厂的船舶修理市场价格,也大大高于该厂同年对外开展业务的修理价格,因此,船舶修理价款应当以其他被告委托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准。合同约定在坞期为10天,这是当事人双方对于碰撞损害部位修复工期的充分预计及安排,对于超出10天在坞工期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船厂或船东自行承担;鉴于“兆明”轮在船厂期间还进行输送设备加装以及其他非海损项目的修理,水电高空车等费用应进行分摊;修理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船舶出厂前必须结清修理费用,这也是修船行业的惯例,但是“兆明”轮实际仅支付185万元(假设其主张付款的事实为真)就出厂,这实际也表明该轮的修理费大致也就是185万元,特别是考虑到该轮至迟在2016年6月就有租金收入却未见其支付修理费以及船厂在修理完工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主张修理费的情况,结论更是如此。证据1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8、19中有原件部分的费用予以认可,但“兆明”轮还存在加装输送设备及修理其他项目,因此费用应当分摊。证据20、21的临时修理费发票形式不合法,数额偏高。证据22、23中,2015年12月14日船舶修理后再次驶入漳州港的费用128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证据24、25、26、27中的加油记录为外文证据未见相应中文译本,证据形式不合法;加油地点不在中国大陆,加油记录的证据必须办理公证及转递手续,否则不合法;况且“兆明”轮还存在加装输送设备及修理其他项目,因此燃油款应当分摊;厦门港海域环境优良,船舶停航时间不长,非碰撞部位油漆既无必要也不合理,原告应自行承担。证据28真实性认可,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邮件反映了被告敦促、建议原告及时修理船舶,帮助原告联系修理船厂或提供修理信息,不存在为原告指定修理船厂或由被告对船舶进行修理的问题。证据29判例与本案无关。证据30、31为外文且形成于中国大陆外,未译成中文及办理公证及转递手续,不合法。证据32、33真实性无异议,但日志对于船舶修理事项记载不全,且“兆明”轮的油耗应当在该轮修理碰撞项目与非碰撞项目之间分摊。证据34、35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6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单方及有偿的委托作出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全面,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且与“兆明”轮航海日志记载的发现“厦船93”轮0401时走锚的客观事实相矛盾,不能采信。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但租金过高。证据38的证明不客观,“兆明”轮在该船厂修理期间加装了输送带装置以及进行了其他非碰撞项目的修理。证据39、40无异议。证据41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海事主管部门已经根据事实与证据认定原告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厦船公司的质证意见,碰撞损失情况应以我方的公估报告为准。
被告王X甲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厦船公司和甲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碰撞事故调查表,被告方一致认为碰撞责任应当以海事局的认定为准
被告厦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
证据1、船舶国籍证书、试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用以证明“厦船93”轮取得试航所需证书,符合试航条件。
证据2、船员适任证书及培训证书,用以证明船员配足且适任。
证据3、船舶碰撞事故调查表,用以证明两船互有过失。
证据4、海事报告、航海日志、两船碰撞后相片,用以证明两船碰撞的情况。
证据5、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告向海事主管机关报告两船碰撞的基本情况。
证据6、第14291号航海图,用以证明船舶碰撞发生海域的情况。
证据7、气象信息,用以证明2015年9月28日杜鹃台风情况。
证据8、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船舶应对碰撞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9、电子数据资料,用以证明碰撞双方对于修船事宜的沟通情况。
证据10、“兆明”轮海损海上航修工程可行性论证意见,用以证明“兆明”轮可以在厦门港4号锚地就地航修。
证据11、苏国材致新远公司郑宇邮件,用以证明原船舶修理周期为10天及被告对实际修理进度缓慢提出异议的情况。
证据12、新远公司作业简记,证据13、“兆明”轮加装输送装置及其他项目的相片,共同用以证明“兆明”轮在修理期间严重拖延,并加装输送装置、进行其他项目维修等。
证据14、481C坞修项目《船舶租坞服务合同》,用以证明新远公司2015年6月坞修的价格情况。
证据15、“兆明”轮修理费用测算,用以证明根据新远公司此前的修理价格可测算“兆明”轮正常的修理费用不足116万元。
证据16、市场周报、市场报告,用以证明2015年10月份租船市场情况,对照之下,“兆明”轮诉求的租金水平畸高,不应采信。
证据17、2015年10月BDI指数,用以证明2015年10月BDI指数情况,全球航运业持续低迷,运费处于很低水平,“兆明”轮诉求的租金水平畸高,不应采信。
证据18、船舶建造合同,用以证明“厦船93”轮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的船舶价款、支付、交船、违约等合同内容。
证据19、厦船公司船期损失与码头费用,用以证明“厦船93”轮修理期间的各项损失及其计算情况。
证据20、技术服务合同书、码头靠泊等费用结算书,用以证明靠泊费用市场价格水平。
证据2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向银行贷款用于造船以及向银行支付的利息情况。
证据22、船舶试航技术服务合同,用以证明移泊服务费用标准。
证据23、船舶保险合同、批单、延期保费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厦船93”轮船舶保险及延期保险费每日为381.05元。
证据24、船舶修理费用结算单,用以证明“厦船93”轮修理所发生的费用。
证据25、2015年12月5日被告回复原告邮件,用以证明被告并未参与修理,仅派员在场关注。
证据26、491L试航日程表,用以证明2015年9月27日“厦船93”轮完成并通过试航,质量合格,船东代表签字予以确认。
证据27、船舶建造合同参考译文,同证据18。
证据28、海沧海事局就本案碰撞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厦门海沧海事局经过全面、深入的调查分析,认定的涉案两船碰撞情况及各自碰撞过失、碰撞责任,该调查报告具有权威性、客观性及公正性。
证据29、“QIXXXNG”轮租约及2015年续租租约合同,用以证明载重吨27904吨的同类型船舶2015年的租金每天为5800美元,“兆明”轮的租金远高于市场水平。
证据30、船舶签证记录,用以证明“厦船93”轮试航进出港得到海事局的签证认可。
证据31、“厦船93”轮轨迹图,用以证明“厦船93”轮走锚情况。
原告对被告厦船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中的海事报告与本案无关,且属于虚假陈述。航海日志,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内容显示的时间有误差,即航海日志记载0403时船长发现走锚,动主机,全速前进,0408时,船尾左后侧压碰下风锚泊船“兆明”轮。经核对VDR时间,“厦船93”船钟误差约4分钟,正确时间应为0407时船长发现走锚,动主机,全速前进,0411时船尾左后侧压碰下风锚泊船。从时间点来看,“厦船93”轮真正走锚时间与厦门交管中心警示“厦船93”轮时间0407时35秒几乎一致。在0408时,“厦船93”轮速度是2.3节,比0407时速度1.2节,有明显的增加。速度明显增加,才是真正走锚,也符合判断常识。碰撞照片,无异议。证据5属于单方陈述,部分属实,部分虚假。证据6、7无异议。证据8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部分失实、失真,调查结论不正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属于事后证据,所谓的专家也未出庭,内容纯属编造,且出具的主体与厦船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依据。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货舱内部的作业,并不影响碰损部位的修复工作,没有对船壳其他非受损部位进行任何的修理工程。证据14属于租坞合同,其价格和本案修理合同不具有可比性。2015年底,因受到新的压载水公约即将生效的影响(事实上,大量船东错误解读压载水公约生效时间),船坞价格飙升,市场上“一坞难求”。证据15“兆明”轮坞修项目测算,属于单方陈述,该测算记载时间是2016年2月19日。证据16、17真实性认可,但“兆明”轮具有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许可,属于特许经营船舶,其他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船舶租金价格和“兆明”轮租金不具有可比性。厦船公司提交的“QIXXXNG”轮租约,客观反映两岸之间直航船舶的租金市场水平。证据18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9属于单方陈述,不认可。证据20与本案无关。证据21非法定的索赔项目。证据22的费用标准不认可。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4属于单方陈述,而且很多是虚假的。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新远公司是厦船公司指定的修船厂。证据26系厦船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证据27质证意见同证据18。证据28质证意见同证据8。证据29质证意见同证据16和17。证据3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1不能证明厦船公司的主张。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对厦船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至8、10、11、13、15、16、18至24、28、30、3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王X甲对厦船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甲保险公司。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公估报告》(系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又称华泰公估),用以证明事故经过,修理情况以及对修理费用的评估。
原告对该公估报告质证认为,该报告的署名人之一王X甲,是本案的被告之一,且王X甲系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此该报告已失去独立性、公正性,应依法不予采信。该检验报告与事实完全不符。存在时间记载错误等种种错误,如事故经过中,所陈述的走锚时间为0402时,与事实上“厦船93”轮驾驶员发现走锚时间不符,碰撞时间报告记载为0410时,也与发生碰撞时间0411-0412左右不符。
被告厦船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王X甲没有异议。
被告王X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王X甲与张培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师)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已就“兆明”轮的事故修理费用出具公估报告。
原告认为,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建议以向“兆明”轮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联系的情况为准。
被告厦船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无异议。
证人陈某出庭陈述了其系接受原告委托,代为支付案涉的船舶修理费用等。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
对于法院依被告厦船公司申请调取的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师张培湘针对案涉事故中“兆明”轮的永久修理费用作出的初估单。
原告质证认为,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初估单的评估人没有对修理的部位进行实际的测量和查勘,修理的过程也没有监控;作出的评估意见,没有合理的说明;该初估单没有任何参考价值。
被告厦船公司质证认为,该初估单,是初步的估算,不是最终的结论,也没有盖章,证据形式上有问题;对在坞费调低为每天15000元仍偏高;电费调低,不是凭空调整的,可以作为参考。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同意厦船公司的意见,但认为其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更有合理性;初估单即便不是最终版的,也证明原告的索赔毫无依据。
被告王X甲质证认为:“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张培湘与我一起到新远公司监控修理的过程,他们也已经作出报告。该初估单的评估人是法律专业出身,不专业;我跑过船,修过船,是专业人员。这份初估单虽然不专业,但还是有良心的,结果是差不多的,如果他有出庭,可以询问他的依据。”
本院对各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各方的证据主要围绕事故船舶状况、事故经过、沟通情况、事故责任比例、事故损失等五个方面。对于事故船舶状况、事故经过及沟通情况,各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对此可结合海事部门调查报告的相应记载以及原被告双方沟通邮件的内容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有争议的事故责任以及事故损失方面的证据,在下文的争议焦点分析中,一并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碰撞船舶的概况
“兆明”轮,船籍港香港,呼号VR0S6,IMO编号9170652,船体材料钢质,总吨17784,净吨9924,载重吨28215,总长160.3米,船宽27.2米,型深13.6米,主机功率7100KW,建造完工日期1998年6月20日,建造厂家为渤海造船厂,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为兆明公司。该轮检验和发证情况为,2015年6月2日在香港注册,编号HK-4382,船级证书由意大利船级社于2015年7月30日在上海签发,有效期至2020年6月25日。案涉事故发生时,该轮持有的法定证书、船舶技术证书均在有效期内。2015年9月2日,该轮在菲律宾港口进行过港口国检查,零缺陷。事发时,该轮船上船员22人,均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符合该轮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事故航次该轮从菲律宾港口空载离开,驶往漳州港。2015年9月15日1625时在厦门港4号锚地抛锚,17日0855时起锚,1006时靠泊漳州港装载输送设备200吨,18日2200时离泊,2300时到厦门港4号锚地,直至事故发生时。
“厦船93”轮,船籍港厦门,船舶种类供给船,船体材料钢质,总吨3544,净吨1063,总长78米,船宽18.6米,型深7.8米,主机功率4412KW,在建船舶,核定航区近海,船舶所有人厦船公司。该轮试航证书于2015年9月17日由中国船级社厦门分社签发,有效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标准试航人数为100人,试航区域为厦门锚地-兄弟屿-坞丘海域-广东沿海-福州,漳州进出坞返还。案涉事故发生时,该轮持有的法定证书、船舶技术证书均在有效期内。该轮事故航次在船人员58人,在核准的100人之内,其中船员11人,均持有相应的有效适任证书,符合该轮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丙保险公司为该轮船舶建造险的保险人。
二、事发水域通航环境情况
厦门市气象服务中心发布的2015年9月28日20时至29日20时的天气预报为,厦门港及内海有暴雨,东北风6到7级,阵风8到9级转偏南风5到6级,阵风7到8级,中到大浪。
事发水域位于厦门港4号锚地,事故发生前约有20多艘船舶在锚泊抗台,两事故船舶雷达回波,AIS显示均正常。“厦船93”轮附近有六艘船舶锚泊抗台,距离0.2到0.6海里不等。
三、事故经过、损害情况、事故原因及海事部门责任认定
海沧海事局“厦船93轮”与“兆明”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记载的情况如下:
(一)“厦船93”轮
2015年9月24日0940时,“厦船93”轮从厦门海沧排头的厦船公司码头出发,到厦门水域进行试航。27日0236时到4号锚地抛锚,0740时起锚继续进行试验,1510时在4号锚地抛锚避台风,右锚锚链5节入水,艏艉吃水4.7米。
由于受强台风“杜鹃”的影响,28日早,船厂通知进入抗台准备,2225时机舱车备妥,备妥后机舱转由驾驶台控制。船长陈双宝试车检查一切正常,并确认接收车舵的驾控权,舵机液压泵在驾控权交接操作时工作正常。
29日约0352时,大副林志敏到驾驶台与二副交接班。
约0400时,大副林志敏怀疑本船走锚,叫水手长林锦标请船长上驾驶台。此时,船艏向321.8°,航迹向54.4°,航速0.9节。
约0403时,船长到驾驶台,判断走锚情况,了解一下船舶状况后,亲自操舵用车。船艏向315.4°,航迹向066°,航速0.6节。
约0404时,大副和水手长去船头准备绞锚。船长操进车的舵令。
0404时26秒,船艏向315.4°,航迹向066°,航速0.6节。
0405时,航迹向048.7°,航速0.6节。
0406时,航迹向110.3°,航速0.7节。
0407时,大副和水手长到船头做绞锚准备,但制锚器打不开,锚机绞不动,通知驾驶台用车。
0407时30秒,驾驶台用车。
0407时41秒,主机加速,船艏向276°,航迹向119.5°,航速1节。
0407时50秒,船长开双进车一。
0408时8秒,船艏向270°,航迹向107.2°,航速3节。此时,“兆明”轮在右后方,相对方位122.1°,距离0.504海里。
0409时,航迹向95.6°,航速4.7节。发现船加剧走锚后退,逼近“江信7”轮,使用前进三全速进车。此时,“兆明”轮在后方,相对方位126°,距离0.456海里。
0409时5秒,船艏向286°,航迹向99.5°,航速6节。
0409时49秒,航迹向107.3°,航速8.1节。船长向大副发出指令收锚。船长发现本船后退,以为是风和流的原因,以及车速可能还没起来的原因。船继续走锚后退,与“兆明”轮越来越近,形成紧迫危险局面。此时,“兆明”轮在左后方,相对方位130°,距离0.356海里。
0410时55秒,航迹向118.6°,航速9.4节。此时,“兆明”轮在左后方,相对方位141.9°,距离0.203海里。
0411时37秒,两轮发生碰撞事故。
约0413时,机舱值班人员发现舵机液压泵没有工作,发现后立即启动该泵。
0415时20秒,舵机开始工作,车舵合一。此时舵令和车都是全速前进。
0415时29秒,“厦船93”轮与“兆明”轮脱开接触。
约0435时,抛左右锚各四节入水。
约0517时30秒,“厦船93”轮报告VTS在船人数58人,左后方栏杆变形,左舷墙有5.5米乘以1.7米凹陷,无破洞。
(二)“兆明”轮
2015年9月29日约0352时,大副李剑志到驾驶台与二副交接班,锚位正常。
约0400时,船长在房间发现艏有它船逼近,上驾驶台。
约0401时,大副通过AIS和雷达查看,发现船头右舷0.4海里“XIXXXUAN93”轮向本船艏方向移动。
约0411时,先后3次呼叫“XIXXXUAN93”轮,没有得到回应。
0411时37秒,“厦船93”轮与“兆明”轮发生碰撞事故。“兆明”轮右舷船艏被“厦船93”轮左后部撞击。
(三)损害情况
该事故造成“厦船93”轮左舷墙有5.5米乘以1.7米凹陷,无破洞,左后栏杆变形5.5米,左后侧变形4米,护舷橡胶损坏4米,主甲板下10号压载舱内左后角转圆处外板及相应结构变形。“兆明”轮船头右侧球鼻首及上方,右舷船壳板凹进3米左右,破裂9米长左右,开口0.5米左右,第2、3货舱右舷船壳板凹进0.5平方米。
(四)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
事故直接原因:“厦船93”轮在厦门港4号锚地锚泊抗击第21号强台风II级应急响应阶段,风大流急时,发现走锚后进车顶风,但两台舵机的液压泵没有启动工作,使舵令无法正确传导到主机螺旋桨上来控制螺旋桨的推进方向;船长和试航人员在驾驶台未发现舵机液压泵报警,在发现进车船还是后退时,没有及时停车查找原因,而是继续加速进车,应急反应及措施失效;应急时仅船长一人在驾驶台指挥抗台(操车、操舵、瞭望、通讯等),无人协助,船厂驾驶台或机舱人员未实时监控设备运行状况。
事故客观原因:“厦船93”轮空载,且有高达5层的上层建筑,受风面积大,阵风8到9级,中到大浪,适逢天文大潮。
事故间接原因:厦船公司未能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组织管理、试船工作人员值班不到位。
责任认定:“厦船93”轮负事故主要责任。“兆明”轮在抗强台风锚泊,防御第21号强台风II级应急响应阶段,发现“厦船93”轮走锚形成紧迫危险时,未使用船员通常做法,发挥良好船艺、采取声号警告及其他有效的协调避碰行动,应负次要责任。
四、碰撞后双方沟通及船舶修理等情况
(一)双方的沟通情况
案涉碰撞事故发生后,厦船公司与兆明公司之间通过邮件、会议等形式,频繁就碰撞后续修理事宜进行沟通协商。协商过程中,厦船公司对兆明公司提出的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的报价不同意,并曾提出由其安排在厦门港附近作不进坞的永久性修理的建议,但未果。之后,厦船公司曾提出福建丛贸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丛贸公司)作为修船厂的建议,但也未果。其后,厦船公司提出新远公司作为修船厂的建议,请兆明公司尽快自行安排船舶进坞维修并将修复计划发给厦船公司。兆明公司在与新远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前,双方的合同草案中记载的修船在坞期为最多不超过15天,费用数额为每天9200元,但之后新远公司推翻其先前的报价,大幅调高价格及变更合同条款。兆明公司将该情况告知了厦船公司并要求其回复意见。厦船公司回复认为,希望兆明公司用积极、合理的方式尽快自行完成维修义务,减少双方损失。
“兆明”轮进坞维修期间,厦船公司指派人员进行了现场的监督,双方还就维修的进度等情况进行了相应的电子邮件往来。
(二)船舶修理情况
1、“兆明”轮临时修理的情况
案涉事故发生后,兆明公司委托罗氏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对船舶进行了临时修理,以取得为进坞修理而航行的单航次航行证书。2015年10月29日,罗氏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记载了临时维修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加上5%的税点,合计金额为221180元。2016年10月18日,兆明公司委托陈某汇给罗氏鸿途(厦门)船务有限公司221180元。
2、“兆明”轮永久修理的情况
原告兆明公司提供的《船舶修理服务合同》记载:甲方为兆明公司,乙方为新远公司,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坞期约为2015年10月31日,具体日期乙方提前2天通知甲方,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1月5日。修理范围为事故导致的损害部位修复(具体工程项目待船舶进坞勘验后确定)。根据甲方要求,双方商定该轮在坞期暂定为10天(具体工期待工程确定后再定),修理期限从进坞当天起算。双方讨论后商定的修价标准附后作为合同的附件一。待工程完工后,乙方按实际施工项目提供该船坞修工程完工项目单,交给甲方驻厂代表进行审核结算。甲方在双方对该船坞修项目核对无误且验收合格后(发票税收由甲方负责),船舶出厂前付清款项,否则乙方有权不给予出厂。修理期间在不影响乙方施工的情况下,乙方支持甲方的船员对非海损项目进行自修。
原告兆明公司提供的《“兆明”轮工程结算单》记载:“兆明”轮2015年11月2日进坞,12月13日出坞。常规服务项目共29项,其中包含进出坞1次,金额13000元;在坞费42天,每天25000元,合计1050000元。涂装工程10项,清舱工程4项,试验项目4项,钢板工程14项,交通及其他2项,各项工程合计总金额为2522110.1元。落款处,有新远公司代表郑宇,兆明公司代表杨昭义的签字,以及已支付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元整,其余费用于90天内支付的文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
2015年11月17日,兆明公司委托陈某汇给新远公司15万元。2015年12月11日,兆明公司又委托陈某汇给新远公司170万元。
3、“厦船93”轮修理情况
案涉事故发生后,厦船公司自行对“厦船93”轮进行了修理,其所提供的修理结算单显示,修理费为646435.86元,管理服务费为129287.12元,税费为131872.91元,合计为907595.89元。
五、其他费用发生情况
1、水下探摸费用。2015年10月1日,原告兆明公司委托厦门厦闽潜水工程有限公司对“兆明”轮船体水下情况进行录像检查,产生费用15000元。
2、船级社检验费用。“兆明”轮临时修理以及永久修理后产生意大利船级社的检验费用161744.72元。
3、船舶港口费用。2015年10月29日,漳州港空船出港费用22400元;2015年12月14日,漳州港空船进港费用12800元,船舶代理为漳州商桥物流有限公司。此外,原告委托陈某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6日汇给宁德新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港口船舶代理费用合计45695元。
4、油漆款。原告提供的证明油漆款的证据显示供应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金额为48394.2美元。
5、油耗费用。根据“兆明”轮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的记载,2015年9月29日8时至2015年10月31日0912时,该轮消耗重油95.92吨,消耗轻油1.6吨。2015年10月31日0912时至12月14日0900时,消耗重油37.94吨,消耗轻油6.73吨。如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于2015年7月8日在香港购买的重油单价每吨335美元、轻油每吨535美元,按2015年12月14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00美元兑645元人民币计算,合计消耗的重油和轻油费用为317982.74元。
6、船期损失。原告提供的合同号码为GF/SH-2015的《租船合约书》记载:船东为兆明公司,租方为盛海有限公司。租用船舶为“兆明”轮。租期为自交船之日开始起租,租期为12个月。交船地点为台湾地区各港口或福建省沿海港口或引水锚地,由船东选择。交船日期为10月1日至7日,具体日期容后敲定。租金每天6500美元,从交船之日起算,每30天为一期,每月25日支付当月租金,若遇节假日顺延至第一个银行工作日。付款方式为电汇到船东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于付款之日将银行的付款电汇单传真给船东。卸货与责任条款的内容为,租方应合理组织装、卸货物,并应承担违反租约条款致使船舶损坏的责任。输送带设备运转所需耗材例如配轮、皮带及其他轴承、支架、马达等维修及输送带保养由船东承担。因港口或租家的作业工人装卸货造成船方设备损坏维修,应由租方负责相关费用。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陈述,输送带设备的安装直至“兆明”轮维修完成回到厦门锚地后,2015年12月18日开航前方完成。
华泰公估针对案涉“兆明”轮的永久修理所估算的费用为818321元,其中针对涂装工程的估算费用为206688元;针对“厦船93”轮的永久修理所估算的费用为611186.6元。
厦船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兆明”轮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公估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该轮保险人通过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提供了保险公估人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师张培湘针对案涉“兆明”轮的永久修理作出的初估单。根据该单记载,其所估算的费用为1325339元,除其中涂装工程的估算费用为22749元,低于华泰公估的估价外,其余常规项目等方面的估价均高于华泰公估的估价。
诉讼中,双方均未申请对“兆明”轮的永久修理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在本院就此专门询问后,双方仍未申请鉴定评估。
此外,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美元款项折算为人民币款项的汇率标准为2015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即为100美元兑换645元人民币。各被告在诉讼中未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美元折算为人民币的汇率标准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的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在诉讼中,双方均援引中国内地的法律来主张权利,因此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进行处理。纠纷涉及以下争议焦点:
一、碰撞双方对事故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原告认为,被告厦船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案涉碰撞事故完全是因为厦船公司的过失导致的;兆明公司没有过失,即使有海事局责任认定书上的过失,该过失也与碰撞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厦船公司认为,海事局的责任认定应予以采信,集美大学海事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依据不足,不能采信。原告对于案涉事故应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认为,对于责任认定同意厦船公司意见,但兆明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
被告王X甲同意厦船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责任比例的确定,须考量碰撞双方的过失情况,以及过失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厦门海沧海事局的调查报告系主管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进行调查所形成的正式公文,本案中并无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该报告所体现的内容,因此其证明力可以确认。该报告中,原告的过失体现在:“在抗强台风锚泊,防御第21号强台风II级应急响应阶段,发现“厦船93”轮走锚形成紧迫危险时,未使用船员通常做法,发挥良好船艺、采取声号警告及其他有效的措施协调避碰行动”。但该报告中,对于碰撞事故的直接原因、客观原因、间接原因的认定上,均与“厦船93”轮有关,而与“兆明”轮无关。集美大学海事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相关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询问,鉴定的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在案涉碰撞事故的紧迫局面形成时,“兆明”轮没有足够的时间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避免事故发生,该意见与海事部门对于事故原因的认定是一致的。因此,原告的过失与事故发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由此,在责任比例的确定上,应认定厦船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兆明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碰撞双方的损失情况
(一)兆明公司的损失情况
1、水下探摸费用15000元,被告厦船公司虽有异议,但结合事故导致船舶损坏情况,该费用属于为确定船舶的水下状况所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数额明显不符合市场行情,因此应予以支持。
2、船级社检验费用161744.72元,系“兆明”轮临时修理以及永久修理后产生的意大利船级社检验费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3、船舶港口费用80895.4元,被告厦船公司认为应扣除进出港联检费用4500元、修理期间的部门巡查费1500元,引航员交通补助费2800元,引航员超距补助费3000元,重返漳州港费用1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在碰撞发生后至修理完毕回到漳州港所发生的港口有关费用,被告厦船公司虽认为部分费用应扣除,但未提出相应的依据。碰撞事故发生于漳州港,只是为了修理的需要才航行至宁德港,修理完毕后返回漳州港以便投入经营,尚属合理,因此返回漳州港的费用,不应予以扣除。由此该船舶港口费用80895.4元应予以认定。
4、油漆款312142元(48394.2美元折算为人民币的款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油漆的款项为312142元,被告厦船公司主张以其保险人委托的公估人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估公司)的估算为准。华泰公估公司认为,该全船6200平方米进行油漆需要油漆款312142元,没有异议,但与案涉事故有关的面积为5099平方米,因此应按比例计算,有关联的油漆款为256711.62元。本院认为,原告只是提供了购买油漆的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用于案涉事故船舶油漆的油漆款数额,因此油漆款数额的认定以被告的自认为宜,即为256711.62元。
5、油耗费用,被告厦船公司有异议,认为应以华泰公估公司的估算为准。华泰公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重油单价每吨335美元和轻油单价每吨535美元并无异议,但认为,油耗费用应按照就近修理航程往返4小时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兆明”轮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证明了2015年9月29日8时至2015年10月31日0912时,该轮消耗重油95.92吨,消耗轻油1.6吨;2015年10月31日0912时至12月14日0900时,消耗重油37.94吨,消耗轻油6.73吨。该区间属于事故发生后至维修完毕返回漳州港的时间区间范围,故在该区间所发生的油耗费用应属于碰撞所导致的损失。因此,该油耗费用合计317982.74元,应予以认定。
6、船期损失。原告主张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合计76天,每天6500美元的船期损失,折合人民币3186300元。被告厦船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前,“兆明”轮装载了200多吨的输送设备,准备加装,直至维修完成后输送设备才安装完毕,因此不存在船期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租方为盛海有限公司的《租船合约书》证明其船期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盛海有限公司为独立存在的境外商业主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约书订立的具体过程,再者该合约书如在境外形成,也没有办理相应的中国内地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手续,因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还提供了《汇出汇款申请书》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船舶修复后,仍出租给盛海有限公司。但该证据体现的汇款时间2016年6月份,与原告所陈述的船舶修复后即起租的情况不符,因为前述合约书的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此外,原告也未提供航海日志等证据证明其在船舶修复后,即出租“兆明”轮给盛海有限公司。
综合前述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前“兆明”轮装载200多吨输送设备于各舱中,且在船舶维修完成才安装完毕的情形,和前述合约书中约定有输送设备维护义务内容的情况,可以认定“兆明”轮系在输送设备安装完成后才进行出租,因此原告在输送设备安装完成前,主张船期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输送设备放于货舱中,船舶仍可以装卸货物,可以边运输边安装,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用5000元,被告厦船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交通费用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费用的事由,时间、人员,每次费用的数额,乘坐的具体交通工具等,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交通费用不予支持。
8、船舶维修费用。原告主张“兆明”轮临时修理费用221180元,永久修理费用2950868.8元。
关于临时修理费用。被告厦船公司认为,费用数额远高于市场价11万元,且承修方罗氏鸿途(厦门)船务有限公司系境内企业,未出具正式发票,因此该费用数额并非原告主张的数额,并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厦船公司曾提出由其安排在厦门港进行修理,但之后,被告厦船公司未再提出具体的厦门港维修计划。此后,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厦船公司提出新远公司作为维修厂的建议,为航行至宁德港作永久修理,兆明公司委托他人对“兆明”轮进行了临时修理,以获得船级社颁发的该轮单航次航行证书。因此,该临时修理费用系因事故产生的费用,且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此支出的费用数额为221180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支出的临时修理费用为221180元。
关于永久修理费用。原告认为,永久修理各项工程费用合计总金额为2522110.1元,加上17%的增值税为2950868元。被告厦船公司认为,在坞费应按每日9200元计算,在坞时间最长不超过15天,合理在坞费为138000元。维修的价格应按维修前新远公司第一次报价的价格条件来计算。此外,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中,还应扣除与事故损坏无关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船舶修理服务合同》、工程结算单、汇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以证明其所承担的永久修理费用。但该《船舶修理服务合同》、工程结算单中的费用数额,被告厦船公司并未予以确认,而是提出异议,因此原告须举证证明修理合同及结算单中的项目与碰撞导致的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维修的价格符合市场通常的合理价格水平。显然,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在维修合同签订前双方进行过协商,但在被告未对修理合同内容以及修理结果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并不构成被告对原告签订合同以及结算单行为的认可。被告厦船公司为抗辩原告该主张,申请法院调取了“兆明”轮保险人委托公估公司所做的公估初估单,并认可华泰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由于初估单、华泰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对永久修理费用的估算所依据的项目都与前述工程结算单相同,因此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该永久修理费用的情形下,可以结合该二份公估情况,对费用进行认定。初估单系被告厦船公司申请调取的,且该公估初估单的出具人与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等影响其公正性立场的因素,因此该初估单中除涂装工程项目部分的估价外,可以予以确认。至于涂装工程项目部分,鉴于被告厦船公司认可华泰公估公司的报告,而该报告中对于该部分的估价高于初估单,因此该部分应以华泰公估公司的估价为准。由此,永久修理费用为1509278元。
(二)厦船公司的损失情况
1、“厦船93”轮的维修费用。厦船公司认为,维修费用数额为907595.89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厦船93”轮的保险人委托公估公司出具的关于该轮事故损坏修复费用的公估估价为611186.6元,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估价可以予以认可。
2、移泊费用、码头靠泊费用、船舶及舱底清洁费用等,被告厦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碰撞事故的损坏而必然发生,因此不属于可在本案纠纷中主张的费用,本案中不予以认定。
3、至于融资贷款利息损失、船舶延误交船违约金、交船款延期回收利息损失、交船延期额外支出的保险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属于碰撞事故损失中,碰撞双方应分摊的项目,因此也不予认定。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王X甲的责任问题。
关于王X甲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X甲保证维修好“兆明”轮,但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应承担船期损失964275元;但原告并未就此提出证据证明王X甲以个人的名义承诺限期修复“兆明”轮,因此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系以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承诺修复“兆明”轮为由,来主张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以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作为“厦船93”轮的责任保险人为由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对其承诺修复“兆明”轮,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即使原告是以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作为“厦船93”轮船舶建造险的保险人提起诉讼,也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厦船公司怠于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而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厦船公司应赔偿原告水下探摸费用15000元,船级社检验费用161744.72元,船舶港口费用80895.4元,油漆款256711.62元,油耗费用317982.74元,临时修理费用为221180元,永久修理费用为1509278元。原告还主张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款的利息,但原告支付前述费用的时间均在该日期之后,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就已支付的费用向被告进行过主张,因此本院酌定赔偿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本案立案之日后的第7日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反诉原告厦船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碰撞事故中厦船公司承担100%的责任,其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由于“厦船93”轮为建造中船舶,而在建船舶的试航不属于与船舶营运有关的活动,故厦船公司无权享受责任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门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兆明航运(香港)有限公司水下探摸费用15000元,船级社检验费用161744.72元,船舶港口费用80895.4元,油漆款256711.62元,油耗费用317982.74元,临时修理费用221180元,永久修理费用1509278元;及前述款项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兆明航运(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厦门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297元,原告兆明航运(香港)有限公司负担42214元,被告厦门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279元,由反诉原告厦门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兆明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厦船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王X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
三、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船舶价值损失;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二)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但应满足下列条件: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如果船舶经临时修理可继续营运,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者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三)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
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合理的船期损失;其他合理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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