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桂民终19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市Z网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市Z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Z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北部湾财保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XX、龚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Z网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其与北部湾财保公司签订《某保险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协议书(木薯淀粉)(起运前逐笔投保)》(下称《预约保险协议书》),双方对保险标的、险别、费率、保险责任等进行了约定。Z网公司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4月30日期间,就Z网公司委托案外人广西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承运的装有木薯淀粉的集装箱按照双方上述约定向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X公司将北部湾财保公司承保的货物运抵目的地后,Z网公司按照与X公司的约定分两次以《放货通知》的形式要求X公司放货共计28个集装箱给Z网公司指定提货人,但X公司仅向Z网公司指定提货人入库6个集装箱货物,剩余22个集装箱整件提货不着。Z网公司遂向北部湾财保公司报险,并向北部湾财保公司递交书面索赔申请,根据Z网公司与案外人曾XX签订的《木薯淀粉预售合作协议》及相关证据,Z网公司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货款、资金管理费、保险费、运杂费等合计1149902元,但北部湾财保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北部湾财保公司向Z网公司赔偿损失1149902元;二、北部湾财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北部湾财保公司一审辩称:一、Z网公司对于“盗窃、整件提货不着”理解有误,所有案涉木薯淀粉已安全抵达目的地,Z网公司主张的承运人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其指示交付货物的行为,属于确定的违约责任,并非可保风险,更不属于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之责任范围;二、不利解除原则仅适用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发生争议的格式条款,且承运人系Z网公司自行选定,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在费率拟定时,也从未考虑承运人的信用风险,如将承运人的不具可保性的违法、违约行为纳入货运险的责任范围,有违公平原则;三、Z网公司与案外人曾XX签订的6份《合作协议》系典型的资金违法拆借行为(买卖加回购模式),违反有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Z网公司对案涉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四、Z网公司在明知承运人X公司已将Z网公司货物交给他人,却违反保险诚实信用原则及如实告知义务,恶意申请北部湾财保公司批单,北部湾财保公司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北海海事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13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承运人X公司赔偿案涉22个集装箱木薯淀粉损失共计1106292元,即使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Z网公司无权要求北部湾财保公司双重受偿,否则有违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4年3月13日,Z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北部湾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签订了《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北部湾财保公司对Z网公司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协议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保险标的范围:凡北部湾财保公司同意承保的、由Z网公司投保的贸易货物,均属保险之标的,Z网公司不能随意选择投保。Z网公司根据协议规定向北部湾财保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并交付保险费;北部湾财保公司对Z网公司投保货物,按协议约定予以承保,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照北部湾财保公司签具的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保险标的为木薯淀粉;包装方式为集装箱;运输方式为水陆联运;承保运输范围为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仓至仓。二、保险金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额按货价计算;协议项下预估保险金额为4亿元人民币,该金额作为计算预估保费的依据,实际保险金额按Z网公司实际货物运输情况计算;每一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其他币种时,应在起运前3日书面通知,北部湾财保公司书面确认承保后,方可作为协议项下的保险标的;每一危险单位是指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三、适用条款及保险险别、费率:适用《某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下称《条款》);保险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承保费率为0.6‰;免赔额(率)为一般货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全程是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证被保险货物由专业承运人负责运输;被保险货物被盗,索赔时必须提供当地警方出具的报告。四、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具体按照北部湾财保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定执行。如北部湾财保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内容与协议不符,以保单内容为准;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责任,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保险人在核定损失金额后先于支付赔款给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应自赔偿之日起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五、货物检验及赔偿处理:当被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当发现被保险货物遭受任何损失,应即向保险单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如发现保险货物整件短少或有残损痕迹应即向承运人、受托人或有关当局索取货损货差证明。因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无法确认的,北部湾财保公司对无法确认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造成的,被保险人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证明。(如果Z网公司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主体,Z网公司有义务督促被保险人履行上述义务)因被保险人过错导致北部湾财保公司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北部湾财保公司可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六、出险通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Z网公司须在得知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通知北部湾财保公司,因Z网公司未及时通知导致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北部湾财保公司对无法确认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七、协议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预约保险协议书》还对投保手续、保险费计收、索赔单证、赔偿处理、协议终止、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日,Z网公司作为保险人与北部湾财保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签订《保险附加协议》,约定《预约保险协议书》中的第4页中“权益转让”条款中“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且确定属于保险人责任的,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的这段描述产生歧义,增加如下附加条款“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责任,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保险人在核定损失金额后先于支付赔款给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应自赔偿之日起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综合险包括保险人负责赔偿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2014年4月21日,Z网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码为802099988002014000490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内容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Z网公司,运输方式为联运,起运日期2014年4月18日,自防城港运至京唐港,货物为4件装有淀粉的集装箱,保险金额为24万元,保险费为144元,本保单保险标的明细为箱号UEXXX257716、封号D39240;箱号TCXXX432792、封号D39242;箱号CBXXX960692、封号D39244;箱号CBXXX138915、封号D39243。北部湾财保公司于6月13日出具批单号为802099988002014000490-1的《批单》,变更以上起运港和目的地分别为东兴和昌黎。
同日,Z网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码为802099988002014000491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内容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Z网公司,运输方式为联运,起运日期2014年4月18日,自防城港运至京唐港,货物为10件装有淀粉的集装箱,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费为360元,本保单保险标的明细为箱号CBXXX639402、封号D39254,箱号CBXXX971130、封号D39249,箱号TTXXX465660、封号D39247,箱号CAXXX966417、封号D39248,箱号CBXXX527784、封号D39246,箱号CBXXX696698、封号D39245,箱号CBXXX964872、封号D39273,箱号UEXXX461859、封号D39272,箱号CBXXX666558、封号D39270,箱号TEXXX252892、封号D39271。北部湾财保公司于6月13日出具批单号为802099988002014000491-1的《批单》,变更以上起运港和目的地分别为东兴和昌黎。
4月22日,Z网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码为802099988002014000495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内容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Z网公司,运输方式为联运,起运日期2014年4月21日,自防城港运至京唐港,货物为8件装有淀粉的集装箱,保险金额为48万元,保险费为288元,本保单保险标的明细为箱号CBXXX873600、封号X97177,箱号CBXXX796629、封号X97178,箱号FCIXXX68830、封号D39265,箱号HNXXX040006、封号D39267,箱号TRXXX657597、封号X97166,箱号HNXXX065750、封号X97168,箱号CBXXX523520、封号X97167,箱号CBXXX542563、封号X97169。北部湾财保公司于6月13日出具批单号为802099988002014000495-1的《批单》,变更以上起运港和目的地分别为东兴和昌黎。
4月24日,Z网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码为802099988002014000504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内容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Z网公司,运输方式为联运,起运日期2014年4月23日,自防城港运至京唐港,货物为6件装有淀粉的集装箱,保险金额为36万元,保险费为216元,本保单保险标的明细为箱号FCIXXX85495、封号2528695,箱号YYXXX040909、封号2528478,箱号CRXXX543225、封号2528697,箱号YYXXX161048、封号2528694,箱号CBXXX923281、封号X97123,箱号CBXXX204339、封号X97125。北部湾财保公司于6月13日出具批单号为802099988002014000504-1的《批单》,变更以上起运港和目的地分别为东兴和昌黎。
5月3日,Z网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码为802099988002014000543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内容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Z网公司,运输方式为联运,起运日期2014年4月30日,自防城港运至京唐港,货物为6件装有淀粉的集装箱,保险金额为36万元,保险费为216元,本保单保险标的明细为箱号CBXXX872862、封号D39286,箱号CBXXX790657、封号D39285,箱号CBXXX073429、封号H45598,箱号CBXXX663272、封号H45584,箱号CBXXX759158、封号X97132,箱号CBXXX544098、封号X97133。北部湾财保公司于6月13日出具批单号为802099988002014000543-1的《批单》,变更以上起运港和目的地分别为东兴和昌黎。
2014年6月23日,Z网公司向北部湾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费9565.50元(2014年1月至6月13日的保险费)。4月18日、21日、23日、30日,Z网公司与案外人曾XX签订了5份编号分别为DFYS-20140418001、DFYS-20140418002、DFYS-20140421003、DFYS-20140423001、DFYS-20140430003的《木薯淀粉预售合作协议》,由Z网公司向曾XX提供木薯淀粉预售服务,曾XX向Z网公司提供了共计34个20HP柜的淀粉,集装箱号和封号分别与上述的5份《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上列明的集装箱号和封号一致,每个集装箱均约定为:装箱点东兴、目的地昌黎、起运港防城港、目的港京唐港、毛重19、包数380、运费3500。曾XX按照Z网公司的指示,将预售货物交付承运人X公司。Z网公司承诺按照45000元/柜(不高于广西东兴市木薯淀粉现货人民币交易价格的80%)向曾XX预付货款,共计预付货款分别为45万、18万、36万、27万、27万元,Z网公司将预付款直接划入曾XX预留银行账户,同时,预售货物的所有权与处置权均属于Z网公司。Z网公司与曾XX结清预付货款及相关费用后,Z网公司向承运人发出放货通知,通知所载明的提货人限于曾XX或曾XX指定的提货人。曾XX须向Z网公司支付资金管理费450元/柜,该费用在曾XX或其指定提货人提货前支付给Z网公司,物流相关费用结算由曾XX向Z网公司支付。曾XX预售淀粉均须购买运输保险,保险费为36元/柜,该费用由曾XX承担,于曾XX与Z网公司结算时一并结算,投保手续由Z网公司自行办理,保险受益人为Z网公司。木薯淀粉预售期限为20天,无论预售货物是否到达目的港(预售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产生的港口相关费用由曾XX自行承担),曾XX应于20天内以不低于预售货款及交易费的价格,通过Z网公司平台或直接赎回木薯淀粉。
2014年4月18日,Z网公司通过电子转账向曾XX支付了DFYS-20140418001、DFYS-20140418002《木薯淀粉预售合作协议》所涉的预售款63万元。4月21日,曾XX向Z网公司申请将4月21日在Z网公司办理的合同编号为DFYS-20140421003的8个集装箱木薯淀粉(集装箱号分别为CBXXX873600、CBXXX796629、FCIXXX68830、HNXXX040006、TRXXX657597、HNXXX065750、CBXXX523520、CBXXX542563),冲抵4月1日至8日合同编号为DFYS-20140401002、DFYS-20140408001的8个集装箱货款。4月23日,曾XX向Z网公司申请将4月23日在Z网公司办理的合同编号为DFYS-20140423001的6个集装箱木薯淀粉(集装箱号分别为FCIXXX85495、YYXXX040909、CRXXX543225、YYXXX161048、CBXXX923281、CBXXX204339),冲抵3月17日合同编号为DFYS-20140317001的6个集装箱货款。4月30日,曾XX向Z网公司申请将4月30日在Z网公司办理的合同编号为DFYS-20140430003的6个集装箱木薯淀粉(集装箱号分别为CBXXX872862、CBXXX790657、CBXXX073429、CBXXX663272、CBXXX759158、CBXXX544098),冲抵4月8日合同编号为DFYS-20140408001的6个集装箱货款。5月14日,曾XX向Z网公司出具《说明书》,请Z网公司对102个货柜的淀粉进行处置,所得货款先偿还Z网公司预付货款、资金管理费及保险费,并代曾XX支付物流公司相关费用。案涉的保险单项下的34个集装箱号均在该《说明书》中所附的102个货柜的清单中。
4月18日,Z网公司作为托运人和收货人与案外人X公司签订《国内水路货物集装箱运输委托书》,约定Z网公司委托X公司承运淀粉14箱(箱型20GP),重量266吨(19吨×14),保险费、运杂费总额49000元(3500元×14)。起运港:防城港,目的港:京唐港,装箱地点:东兴,装箱时间:2014年4月18日,交箱地点:昌黎县城。保险费及运杂费由收货人指定曾XX支付,放货方式以《某市Z网股份有限公司(木薯淀粉)放货通知》为准。该委托书所附的装箱明细单中列明的提单号为PAXXX023049500,列明的集装箱号、封号与保险单号为802099988002014000491、802099988002014000490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列明的14个集装箱号、封号一致。
4月21日,Z网公司作为托运人和收货人与案外人X公司签订《国内水路货物集装箱运输委托书》,约定Z网公司委托X公司承运淀粉14箱(箱型20GP),重量266吨(19吨×14),保险费、运杂费49000元(3500元×14)。起运港:防城港,目的港:京唐港,装箱地点:东兴,装箱时间:2014年4月19日、20日,交箱地点:昌黎县城。保险费及运杂费由收货人指定曾XX支付,放货方式以《某市Z网股份有限公司(木薯淀粉)放货通知》为准。该委托书所附的装箱明细单中列明的提单号为PAXXX032150240,列明的集装箱号、封号中有8个与保险单号为802099988002014000495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列明的8个集装箱号、封号一致,剩余的6个集装箱不在该保险单的约定范围内。
4月23日,Z网公司作为托运人和收货人与案外人X公司签订《国内水路货物集装箱运输委托书》,约定Z网公司委托X公司承运淀粉6箱(箱型20GP),重量114吨(19吨×6),保险费、运杂费21000元(3500元×6)。起运港:防城港,目的港:京唐港,装箱地点:东兴,装箱时间:2014年4月23日,交箱地点:昌黎县城。保险费及运杂费由收货人指定曾XX支付,放货方式以《某市Z网股份有限公司(木薯淀粉)放货通知》为准。该委托书所附的装箱明细单中列明的提单号为ATXXXJT04037,列明的集装箱号、封号与保险单号为802099988002014000504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列明的6个集装箱号、封号一致。
4月30日,Z网公司作为托运人和收货人与案外人X公司签订《国内水路货物集装箱运输委托书》,约定Z网公司委托X公司承运淀粉6箱(箱型20GP),重量114吨(19吨×6),保险费、运杂费21000元(3500元×6)。起运港:防城港,目的港:京唐港,装箱地点:东兴,装箱时间:2014年4月30日,交箱地点:昌黎县城。保险费及运杂费由收货人指定曾XX支付,放货方式以《某市Z网股份有限公司(木薯淀粉)放货通知为准》。该委托书所附的装箱明细单中列明的提单号为PAXXX032151790、PAXXX32151790,列明的集装箱号、封号与保险单号为80209998800201400543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列明的6个集装箱号、封号一致。
5月26日,Z网公司向X公司出具编号为20140526-69的《放货通知》,将货物放行给案外人秦皇岛冀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冀盛物流),地址为河北省昌黎县。货物信息为箱号CBXXX639402、封号D39254,箱号CBXXX971130、封号D39249,箱号TTXXX465660、封号D39247,箱号CAXXX966417、封号D39248,箱号CBXXX527784、封号D39246,箱号CBXXX696698、封号D39245,箱号CBXXX964872、封号D39273,箱号UEXXX461859、封号D39272,箱号CBXXX666558、封号D39270,箱号TEXXX252892、封号D39271,箱号UEXXX257716、封号D39240,箱号TCXXX432792、封号D39242,箱号CBXXX873600、封号X97177,箱号CBXXX796629、封号X97178,箱号CBXXX523520、封号X97167,箱号CBXXX542563、封号X97169,箱号CBXXX872862、封号D39286,箱号CBXXX790657、封号D39285,箱号CBXXX073429、封号H45598,箱号CBXXX663272、封号H45584,箱号CBXXX759158、封号X97132,箱号CBXXX544098、封号X97133,以上合计22个集装箱。
5月28日,Z网公司向X公司出具编号为20140528-70的《放货通知》,将货物放行给案外人冀盛物流,地址为河北省昌黎县。货物信息为箱号FCIXXX85495、封号2528695,箱号YYXXX040909、封号2528478,箱号CRXXX543225、封号2528697,箱号YYXXX161048、封号2528694和不在案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约定范围的箱号ATXXX002812、封号2494650,箱号ATXXX054837、封号2494656的2个集装箱。以上合计6个集装箱。
5月31日,有6个集装箱的货物已入库,箱号分别为ATXXX002812、ATXXX054837、CRXXX543225、YYXXX161048、CBXXX872862、CBXXX790657,冀盛物流、河北省昌黎县粮食局安山粮库(下称安山粮库)以及Z易贸公司分别在入库单上盖章确认。
6月16日,Z易贸公司向X公司出具《函》,内容为:仅有集装箱号为CBXXX872862、CBXXX790657、ATXXX002812、ATXXX054837、CRXXX543225、YYXXX161048运送至安山粮库。剩余22个集装箱的木薯淀粉去向不明。
7月18日,Z网公司向北部湾财保公司申请索赔,称22箱木薯淀粉不知去向,Z网公司委托控股企业——Z易贸公司多次以电话、QQ等方式联系X公司询问该22箱木薯淀粉的下落,均被X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甚至拒绝答复,6月20日通过电话向北部湾财保公司报案,申请索赔丢失22个集装箱木薯淀粉的损失费用,具体费用明细:淀粉预付货款99万元、资金管理费38520元、保险费792元、运杂费1036648元。庭审中,原告Z网公司对“运杂费1036648元”予以纠正,应为运杂费115500元。
2015年1月20日,北部湾财保公司向Z网公司出具《保险责任核定书》,内容为核定该事故并非系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不属于北部湾财保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判令X公司赔偿Z网公司经济损失1106292元,包括货款990000元、运杂费115500元和保险费792元。该判决查明:X公司与案外人捷通公司签订《集装箱(货物)拖车运输协议》,委托捷通公司承运上述40个集装箱,从广西东兴市运至防城港再装上集装箱运往京唐港,其中12个箱已依Z网公司的《放货通知》如期放货,另外28个集装箱Z网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及5月28日以《放货通知》的方式,通知X公司将该批集装箱运输到安山粮库,交给提货人冀盛物流张尧接收,5月31日,X公司将其中6个集装箱木薯淀粉运输至安山粮库,其中22个集装箱没有运抵安山粮库交给提货人张尧接收。对此,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丹娥称,捷通公司没有按照X公司的放货指令将货物运抵安山粮库,而是私下放给案外人荣亮。该判决认定:Z网公司自向曾XX预支货款之日起,货物所有权、处置权均属于Z网公司,Z网公司作为案涉货物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就货物的灭失主张索赔。Z网公司既没有委托捷通公司放货给别人,亦未指定收货人为荣亮,捷通公司放货给荣亮的责任,由X公司承担。
另查明,(2014)海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Z网公司未对该判决申请执行。
2014年5月27日,X公司向Z网公司发出《声明》,内容为:就Z网公司计划将在秦皇岛的22个柜收入河北省昌黎县安山镇粮食局安山粮库,Z网公司需将先前拖欠的和该22个柜的运费和超期费先付清后方可送货。
X公司将Z网公司认为丢失的案涉22个集装箱中,除了集装箱号为FCIXXX85495、YYXXX040909的2个集装箱外,其他20个集装箱交由广西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承运(下称中远公司),运至秦皇岛捷通公司,地址**栏写明了“崔海岩”和联系电话。据崔海岩称,案涉22个集装箱均受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丹娥的指令由崔海岩交付给荣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辩称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称和本案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北部湾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Z网公司对案涉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所有权、担保物权、责任等,皆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于案涉货物的保险利益,取决于货物所有权或风险的转移。如果货物的所有权与风险没有分离,那么一般只有货物所有权人对货物有保险利益,或者说在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之前,买方对货物没有保险利益。根据Z网公司与案外人曾XX签订的《木薯淀粉预售合作协议》,Z网公司向案外人曾XX支付木薯预售款后,即取得了案涉木薯淀粉的所有权,虽然该协议亦约定了“木薯淀粉预售期限为20天,无论预售货物是否到达目的港(预售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产生的港口相关费用由曾XX自行承担),曾XX应于20天内以不低于预售货款及交易费的价格,通过Z网公司平台或直接赎回木薯淀粉”,但经本院查明,曾XX未将该木薯淀粉赎回,并已将案涉木薯淀粉交由Z网公司处置,且在本院(2014)海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中,对Z网公司系案涉木薯淀粉的所有权人亦予以认定,故Z网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对案涉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二、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和《保险附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预约保险协议是一种长期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之规定,Z网公司已将其所有的案涉货物通知给北部湾财保公司,北部湾财保公司分批给Z网公司签发《保险单》,并在《保险单》上注明装运的货物、航线、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Z网公司为此还向北部湾财保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单》上亦注明Z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在货物运输航线有变动的情况下,Z网公司及时通知北部湾财保公司变更了目的地和起运地,故Z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北部湾财保公司亦应对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北部湾财保公司否认Z网公司已缴纳保险费的事实和认为Z网公司变更运输航线信息的目的是隐瞒货物已被他人提走而延长保险期限的事实,因北部湾财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北部湾财保公司关于因Z网公司未缴纳保险费和隐瞒事实而不应由北部湾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案涉事故是否属于北部湾财保公司承保的“整件提货不着”责任范围
Z网公司向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保了综合险,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项第3点“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双方对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Z网公司投保的综合险中的“整件提货不着”产生了争议,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案涉货物是否下落不明的问题。根据(2014)海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涉货物的承运人X公司没有按照Z网公司的指令将货物运至安山粮库,而是交给了叫“荣亮”的个人,即案涉事故是承运人错误交付货物所致,但案涉货物实际上已由案外人荣亮提货。
其次,案涉货物被承运人误交他人是否属于“整件提货不着”的范围。由上述可见,案涉货物并非下落不明,而是被名叫“荣亮”的人提走了,对于承运人未凭Z网公司指令放货他人的风险是否属于北部湾财保公司承保的“整件提货不着”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为:Z网公司向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保了综合险,其中保险责任范围包括“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该保险条款是指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货物被偷走或窃走,以及货物运抵目的地后,货物的全部或整件未交的损失,但导致“整件提货不着”的风险必须是偶然的、意外的,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和责任人不确定性等特征。本案中,承运人X公司利用控制被保险货物的便利,未按照Z网公司指令送到指定的地点,而是将货物错误交付给案外人荣亮,导致Z网公司遭受未能提货的损失,为此,Z网公司已另案向本院对X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业已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判令承运人X公司对未依约交付货物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承运人X公司违反海洋、水路货物运输的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未凭Z网公司指令放货的行为,是其自愿承担的一种商业风险,是可以预见的风险,责任人是X公司也十分确定,而非货物在海运途中因外来原因所致的风险,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由北部湾财保公司应承保的“整件提货不着”风险,Z网公司不能因此向北部湾财保公司索赔。
综上,Z网公司对其向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保的货物享有保险利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Z网公司对案涉货物提货不着不属于北部湾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市Z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市Z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Z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北海海事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涉案承运人将涉案货物错放给荣亮,而一审判决错误理解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并将错误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1、(2014)海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部分,并没有认定承运人将货物错放给荣亮。对于22个集装箱没有运抵安山粮库,(2014)海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并没有确定货物系被实际承运人私下放给案外人荣亮,而是表述为“对此,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丹娥称,捷通运输公司没有按照被告的指令将货物运抵安山粮库,而是私下放给案外的荣亮”,该判决仅仅是引用李丹娥的陈述,而并没有认定该事实。2、(2014)海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对承运人责任的认定时并没有认定承运人将货物错放给荣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称“Z网公司既没有委托捷通公司放货给别人,亦未指定收货人荣亮,捷通公司放货给荣亮的责任,由X公司承担”,该观点来自于(2014)海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中的法院认为部分,但是这是对承运人是否构成违约的分析,而不是针对货物是否放给荣亮这一事实进行分析,其文意是只要货物没有运送至指定地点,承运人就构成违约,即便货物交给了他人,承运人也应当承担责任,而不是说货物被错放给荣亮。3、(2014)海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认定货物灭失是以法律意义上的灭失作为理由,而并非承运人错将货物错放给荣亮。(2014)海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认定22个集装箱灭失是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灭失,该判决并未认定案涉货物提货不着是承运人错放导致。二、无论(2014)海商初字第130号案还是本案,均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被案外人荣亮提走,一审法院仅凭(2014)海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的假设性陈述就认定货物被荣亮提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4)海商初字第130号案对涉案承运人提交的用于证明涉案货物交给案外人荣亮的主要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2014)海商初字第130号案中承运人提交的证明货物损失是承运人将货物错放给荣亮造成的证据是“荣亮装箱清单”,但该判决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没有清单上的签字人曾XX、荣亮作进一步的说明,无法判决真伪,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海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并没有确实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被承运人错放给荣亮。2、(2014)海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中承运人法定代表人李丹娥的笔录证明涉案货物错放给荣亮属于李丹娥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一审判决对整件提货不着理解有误,本案属于整件提货不着险赔偿范围。1、对于“整件提货不着”的理解应当限于我国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而目前我国并无法律对整件提货不着进行解释,且双方保险合同也未作明确约定。基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整件提货不着”应当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由来解释,当通常理解还存在两种以上理解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整件提货不着意指被保险人无法提到货物,至于无法提货的原因需是什么,保险合同并无约定,因此,只要被保险人提货不着,保险公司就应当予以赔偿。2、本案货物去向至今未有任何证据证明,(2014)海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亦已确认涉案货物法律上灭失,涉案货物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3、Z网公司起诉承运人X公司是基于双方的运输合同,(2014)海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是由于承运人违约,此与要求北部湾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冲突,一审判决以责任人是X公司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部湾财保公司向Z网公司赔偿损失1149902元。被上诉人北部湾财保公司辩称:一、案涉货物并非下落不明,事实是实际承运人没有按照Z网公司的指令将涉案货物运至安山粮库,而是交给了“荣亮”个人。1、(2014)海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中,对法院的询问,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丹娥明确回答“货物放给别人,这个别人是河北一个卖方。河北的卖方是荣亮,荣亮是河北的一个人”,Z网公司在该案中对上述询问笔录进行质证时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现Z网公司对李丹娥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一审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进一步印证了“荣亮”收到涉案货物的事实。一审法院调取了沿海货物托运单、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和对崔海岩的询问笔录,进一步证实“荣亮”个人收到涉案货物的事实,这些证据与李丹娥的询问笔录阐述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充分证明了涉案货物并非下落不明,而是实际承运人擅自交给了荣亮。二、Z网公司未能提货是承运人违约所致,不属于保险事故,因此不属于保险条款中“整件提货不着”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整件提货不着”险并不是指所有的提货不着。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认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指的风险,都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和责任人不确定性的特征。3、本案中,Z网公司提货不着是实际承运人擅自放货给“荣亮”所致,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中“整件提货不着”的范围,是承运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的提货不着,是承运人自愿承担的一种商业风险,该行为责任人是明确的,可预见的,不具有保险事故中风险必须是偶然的、意外的、不可预见性和责任人不明确等特征,北部湾财保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三、Z网公司提货不着所受的损失已经通过(2014)海商初字第130号生效判决获得全部赔偿,再向北部湾财保公司索赔属于重复赔偿,明显违背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2014)海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承运人X公司赔偿Z网公司提货不着的全部损失1106292元,该判决已生效,Z网公司直接申请执行其损失即可得到补偿,再向北部湾财保公司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北部湾财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显示内容为“荣亮装箱清单”影印件的光盘,且提交了影印件的打印本。该装箱清单上,曾XX将包括案涉22箱货物在内的共26箱货物确认为荣亮所有,曾XX、荣亮在该装箱清单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在一审法院对崔海岩的询问笔录中,崔海岩确认其与X公司是合作关系,受X公司的委托实际承运货物,但自Z网公司与X公司有一批货物出了问题就没有业务往来了,且确认一审法院向其出示的荣亮装箱清单影印件的打印件是真实的,且原件在其处。装箱清单上所涉及的22箱集装箱的货物交给了荣亮,4个集装箱货物交给了冀盛物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物的流向及货物是否被荣亮提走?2、本案是否属于“整件提货不着”保险事故?3、被上诉人北部湾财保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Z网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关于案涉22箱货物的去向问题。
本案案件事实表明,案涉22箱货物确未按照上诉人Z网公司的指令运至其指定的目的地安山粮库。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货物已运抵秦皇岛。对于该22箱货物运抵港口后的去向,货物承运人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丹娥在接受一审法院的询问时陈述称: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捷通公司没有按其指示放货而是将货物放给荣亮。而名字出现在中远公司沿海货物托运单上的崔海岩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其与捷通公司合作运输货物,根据李丹娥的指示将案涉22个集装箱货物交给荣亮。即案涉货物的承运人及陆路运输实际承运人均认可货物已经交给了荣亮。另外,被上诉人北部湾财保公司还提交了存储有“荣亮装箱清单”的影印件光盘,在该装箱清单上,曾XX确认案涉的22箱货物为荣亮所有。一审法院在对崔海岩进行询问时,将该影印件的打印件出示给崔海岩,崔海岩确认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且认可原件在其手中。虽然上诉人Z网公司否认李丹娥、崔海岩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且对“荣亮装箱清单”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但上诉人Z网公司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对李丹娥、崔海岩的陈述及装箱清单记载的事项予以推翻,而以上“荣亮装箱清单”及李丹娥、崔海岩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一定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22箱货物很有可能被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放给荣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的规定,本院对案涉货物已经放给荣亮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Z网公司认为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货物已经交给荣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没有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而仅以“荣亮装箱清单”为复印件为由而否定其证明效力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整件提货不着”的问题。
上诉人Z网公司向被上诉人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保的保险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属于综合险的范围。货物运输中的风险,一般是指货物运输过程中因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既包括自然原因造成的风险,也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风险,但其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和责任人不确定性的特征。本案中,虽然上诉人Z网公司并没有收到案涉22箱货物,但前已述及,其没有收到货物的原因是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托运人Z网公司的通知放货,而是将货物交付给了荣亮,即事故的发生系承运人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违约行为所致,是承运人自愿承担的一种商业风险,该事故是可以预见且责任人是确定的,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符合保险事故所应当具备的不可预见性及责任人不确定等的风险特征,故本案并不属于“整件提货不着”保险事故,上诉人认为“整件提货不着”指被保险人无法提到货物而无论原因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北部湾财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属于承运人违约所致的事故,而非综合险中的“盗窃及整件提货不着”,即本案并不属于保险事故,Z网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北部湾财保公司不应向被保险人Z网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Z网公司要求北部湾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Z网公司的损失系承运人X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Z网公司已对X公司提起诉讼且法院已经判令X公司对Z网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Z网公司的损失应通过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途径得到救济。
综上,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承运人X公司违返合同约定未按Z网公司指示交付货物而是将货物交付他人所致,本案事故并不属于综合险中的“整件提货不着”,被上诉人北部湾财保公司不应向上诉人Z网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9元(上诉人某市Z网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市Z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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